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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崔某3。
被告:闫某1。
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某3、闫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平、被告崔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东西及南厢房归原告使用,对应的院落归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2(2021年9月17日死亡)与崔某2(2003年2月10日死亡)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1(曾用名张某1)。张某2于2003年6月18日与闫某1再婚。崔某3是崔某2的弟弟。张某2与崔某2死亡后,因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四间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某3辩称,×村×号院是2000年前,1997、1998年原告父亲、母亲向村委会申请建设的房屋,两人在2001年感情不和经过法院判决离婚,有判决书作证。
2001年判决后,有一个判决张某2给崔某2折价款2万元,他们没有向崔某2支付折价款,张某2是居民在村里没有宅基地权利。崔某2的父母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崔某3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那份遗产。崔某2和其父母去世后,没有走继承。我现在的意见是该有崔某3继承的份额我们主张权利,两间房屋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利。
闫某1辩称,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房屋与崔某3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遗产继承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属于答辩人闫某1和张某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间和第四间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的再婚前个人财产,东数二、三、四间是遗产范围。三、答辩人闫某1对被继承人张某2付出了近20年的心血,全心全意照顾张某2父子和张某2的母亲,对被继承人张某2付出了全部收入和精力,应当多分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四、答辩人闫某1与张某2再婚后新建了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厢房两间并且全院用玻璃封顶,依法需要分割使用权。五、被答辩人张某1为了获得更多的遗产份额,对答辩人行拳打脚踢暴力驱赶的不孝行为,依法及伦理道德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被张某1驱赶出家门后,至今无家可归。答辩人请求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六、答辩请求:1.请求位于×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的所有权由闫某1继承。因为(2001)二中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本案×号院内北房四间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号院落北房东数两间的房屋折价款是在答辩人闫某1与张某2在婚后支付的7500元,所以答辩人闫某1享有×号院落东数两间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经计算,闫某1应当获得三间。2.请求位于×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前的院落及玻璃遮雨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闫某1继承。因为院落上方的玻璃遮雨棚属于闫某1与张某2夫妻关系期间修建,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闫某1有权分割。3.请求位于×号院内东厢房一间、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门道)、第三间、第四间的使用权由闫某1继承。东西南厢房系闫某1与张某2婚后新建所得,闫某1有一半所有权,且能够继承张某2遗产的一半。4.请求张某1向闫某1支付张某2名下的农商银行存款的四分之三份额即25595.38元。张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34127.17元属于闫某1与被继承人张某2夫妻关系期间低保户各项补助款和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款,因为张某1掌握银行卡并将账户内的存款取走34000元,故张某1应向闫某1支付25595.38元。5.请求由张某1向闫某1支付6只羊补偿款15000元。张某2在世期间,闫某1与张某2夫妻共同饲养8只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闫某1同意的情况下,张某1将8只羊售卖的所得应当向闫某1支付其中6只羊的补偿款15000元。6.请求张某1给付闫某1张某2的遗属款25200元。因为在《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中显示,张某1领取了遗属待遇核定金额合计50400元,闫某1有权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7.请求安装在×号院内的空调一台由闫某1继承。8.请求安装在×号院西墙外侧的格力空气能采暖器由闫某1继承。9.请求安装在×号院南房的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由闫某1继承。10.请求向闫某2借款2万元的债务由张某1偿还1万元。11.请求判令张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家庭关系部分:
崔某1(2017年5月23日去世)之妻方某(2014年11月9日去世),之长女崔某2,之子崔某3。
张某3(199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妻黄某(2019年7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次子张某2。
张某2(2021年9月18日去世)与崔某2(2003年2月10日去世)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曾用名张某1),再无其他子女。张某2与崔某2离婚后,于2003年6月18日与闫某1再婚,张某2与闫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
二、关于案涉×号院房屋部分:
(一)关于北房部分1994年4月,编号为×-×-××乡镇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崔某2,现住址×乡镇×村。
2001年,崔某2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2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张某2离婚并要求张某2给付其房产折价款2万元。我院作出(2001)怀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199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张某1……判决如下:一、准许崔某2与张某2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1由张某2抚养……三、共同财产:坐落在×村的四间北房归张某2所有(已在张某2手中),张某2给付崔某2房屋折价款2万元……。一审宣判后,崔某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二中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崔某2与张某2离婚。二、婚生子张某1由张某2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坐落在怀柔县×村的北房四间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崔某2房屋折价款2万元……。
我院依崔某3申请,调取了(2002)怀执字第00829号案件中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
申请人崔某2申请张某2给付房屋款20000元案,在执行过程中,崔某2因患精神分裂症,委托程建立与张某2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张某2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镇×村北房四间中的东头二间给崔某2,折抵所欠20000元房款。
张某2负责垒屋内截断墙(已垒建完毕);崔某2负责垒建院内截断墙(已垒建完毕)。二、张某2给付崔某2诉讼费款650元(已给付)。三、(2001)二中民终字第3975号判决书执行完毕。
2004年4月12日,崔某1与张某2签订了卖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崔某2、张某2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5日生有一子,并于2001年8月15日离婚,法院判决将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判给崔某2二间,现崔某2已去世,其生父崔某1代其将房屋卖给张某2,现就具体事项协议如下:一、房价:北房2间作价7500元;二、付款日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笔下交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今后买卖双方均不可反悔或提出异议。落款处有崔某1、张某2的名字和指印,有中证人冀洪义、田海林签字。
庭审中,崔某3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崔某1生前系呆傻人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闫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厢房和遮雨棚部分2013年2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股份合作社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给张某1500元、38634.8元、2965.73元,摘要显示工资。同年2月6日,张某1的该账户取出现金40000元。张某1认为该笔款项系由闫某1取走,用于建设了案涉房屋。闫某1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的遮雨棚系在张某2与闫某1结婚之后建设,原告认可厢房系在2013年建设,闫某1认可系在2013年、2014年建设。
(三)关于遗嘱和政府的证明部分2021年8月31日的遗嘱显示:立遗嘱人:张某2,男……立遗嘱人和崔某2(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曾用名张某1)。坐落于×号宅院内北房四间,系1994年立遗嘱人和崔某2婚后共同所建。2001年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号宅院内北房四间归立遗嘱人所有。鉴于立遗嘱人意识清晰,经立遗嘱人慎重考虑作出如下决定: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宅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一间由儿子张某1一人继承所有,与其他人无关。
证人靳福荣出庭陈述:1.我与原告是一个村里的邻居。
2.我来证明张某1父亲去世之前找我做房屋的遗嘱见证。张某2找我们在他们家录像,说死了以后房屋归张某1,让我给作证。当时有我、有田海林、张某1、张某1表哥、张某2在场,在张某2家院子中。当时有一个书面材料,是张某2写的,我看过后签字了,时间长了记不清是手写还是打印的。当时我和田海林都签字了。3.这是去年下半年的事,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是早晨去的。这个上边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录像的人是张某1表哥,好像是用手机录像的。
证人田海林出庭陈述:1.我和张某1是同村村民。2.我来证明张某2遗嘱的事情让我给见证。张某2找我说他身体不好准不定哪天不行了让我给立个遗嘱让我给见证一下。张某2说遗嘱是他写的。遗嘱内容我看见了,遗嘱是手写的,我签字了。当时在场人有我、靳福荣、张某2、张某1、郭某。当时录像了,是张某1用手机录像的。内容记不住了,我快70了。遗嘱是在张某1屋里茶几上签字的。我和靳福荣签字了,其他人没注意,签完字我还有事就走了。这是2021年下半年的事。卖房协议书是我签字的。张某1及崔某3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闫某1对证人证言表示:从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不能打印使用电脑,原告提交的是打印出来的遗嘱,原告也表示是其他人代书的,无论从实质还是形式不符合继承法规定,遗嘱再次确认是无效的。
2021年1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姓名张某1……北房四间,共一层。房屋四至,东至马清雨,西至大渠,南至耿立辛,北至卢学良,房屋始建于1992年,房屋产权属于张某1所有,无产权纠纷,此房屋在其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之内。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使用。北京市怀柔区×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处注明此证明仅限于产权证明使用,并加盖了土地规划专用章。
三、关于张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存款部分(包含丧葬费补贴22634.77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22634.77元在存折中体现为丧葬费补贴),低保救助金1371.19元,低保采暖救助金1000元,电价补贴资金21.96元):
2021年9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9092.84元;同日收入一笔城低保金1371.19元;2021年9月21日收入利息6.23元;2021年10月9日,收入一笔城低保金1371.19元;2021年11月9日,收入一笔民政城暖1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收入一笔电价补贴21.96元;2021年12月21日收入利息0.18元;2022年1月7日,收入一笔丧葬补贴22634.77元,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27.17元。自2022年9月19日始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该账户共计支出五笔,分别为5000元、4000元、1400元、1000元、22700元,共计34100元。
2021年9月30日的×镇城镇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发放表显示:×村张某2,保障人口2人,救助金额1371.19元。
2021年9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2021年第3季度电价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显示:×村张某2,电价补贴21.96元。
2021年10月15日的2021-2022年城市低保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资金发放表显示:×村张某2,保障人口2人,燃煤自采暖救助金额1000元。
2022年3月16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显示:姓名张某2,职工身份工人,清算原因在职死亡,清算日期2021年9月,个人账户清算支付金额总计22634.77元。
庭审中,张某1称张某2名下农商银行的存折在其手里,现在没有钱了,钱用于给张某2火化、丧葬一条龙、购买骨灰盒以及偿还欠别人的钱,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22634.77元,其已打电话核实,该笔费用包含在遗属待遇金里面了,闫某1属于重复计算。
四、关于张某2饲养的羊的折价款15000元部分:
证人田阳出庭陈述:1.我与张某1是同村村民。2.张某1的父亲活着时候,我和他父亲商量每年去他父亲那里去弄羊,羊是他父亲养的,他父亲管伺候。我到年底能吃肉的时候吃肉,我给钱。每年我要5、6只羊。具体原告父亲养几只我不清楚。
他活着那年养的少,4、5只,他留一只,剩下给我了。一开始的时候,是我给张某2点钱,张某2买的羊。张某2不是给我打工。3.张某1的父亲去世后家里剩余6只羊,张某1将羊弄到我那里去了,他父亲活着时候和张某1说羊一共是7000元的事了,我说羊太小,吃不了,张某1说得满足他父亲的心愿给我留着。我说一个孩子可人心疼我就转给张某17000元。4.张某2去世后,张某1给我6只羊,其中2个小的,4个大的,4个大的中有一个中不溜。我微信付款7000元(现场查看微信转账)。5.从现在往前推3、4年前,张某2从我那里拿钱买羊。6.我以前买羊有一年是按只计算,1000元每只,那一年是5000多元。张某1及崔某3对证人的证言认可;闫某1认为田阳的证言不能证明是6只羊。田阳称去过涉案院落,看见过羊,说羊是6只,田阳没有完全实话实说。对于7000元没有表明是羊的7000元,故坚持认为8只羊价值2万元,其中15000元需要由原告给付闫某1,羊都是原告自行处理的。
闫某1的证人范建山出庭陈述:1.我和闫某1是同事,一起上过班。2.闫某1家有8只羊,我去过他们家,时间不长。细节的事情不知道了,羊在院里一个棚子里面,那几只还数不过来,大小不等。闫某1的证人王九明出庭陈述:1.闫某1是我爱人的表姐。2.证明闫某1家原来有大小八只羊。张某1、崔某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闫某1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张某1称其父亲张某2生前有6只羊,张某2去世后张某1将羊卖给了村里人田阳,卖了7000元,这个钱用于张某2丧事的一条龙了。
五、关于张某2的遗属款部分:
2021年11月29日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张某2,遗属待遇信息一栏中丧葬补助金12600元,抚恤金37800元,遗属待遇核定金额合计50400元。庭审中,张某1称认可50400元,现在在其手里。
原告张某1提供了收据和刷卡存根,用以证明张某2在去世前看病和后事的花费。
崔某3对证据认可。闫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认可张某2去世后在殡仪馆花费的3248元,其余认为不是处理后事的费用,因为当时张某2并未去世。
六、关于案涉房屋院内的空调、空气能采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部分:
诉讼过程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院内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二间、南房二间(含门道一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北侧房屋内有一台大一匹海信牌壁挂空调,北房西山墙外有空气能外机一台,厢房上有太阳能热水器两台。
庭审中,张某1表示:不同意空调给闫某1,同时认为空调是其自己购买的。关于格力空气能采暖器是针对本村农民户口的村民进行补贴的,只有其的户口在该村,是针对其的个人补贴,所以不同意由闫某1继承。关于两台太阳能热水器同意其和闫某1一人一台,哪一台都可以。同时张某1提供了购买空调的刷卡单(广发银行)、销售单、补贴确认书予以证明。崔某3对张某1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闫某1对证据不认可,但表示其和张某2均没有广发银行的银行卡。
经本院询问,张某1表示格力空气能采暖器是大三匹的,国家补贴完毕后交纳2500元左右;闫某1表示格力空气能采暖器补贴后张某2夫妻支付大概2500-2600元。
七、关于闫某1主张的向闫某2借款2万元部分:
庭审中,闫某1主张向闫某2借款2万元的债务由张某1偿还1万元。张某1表示不同意闫某1的该项请求,因为张某2生前一次没有提起过此事,现在才提起其怀疑是造假。且闫某1姐姐闫某2家有人(闫某1姐夫)生病穷的没有钱。
证人闫某2出庭陈述:1.我是闫某1的姐姐。2.张某2有病的时候即2014年和2013年两年期间,从我那里拿钱,借了2万元,是给张某2看病。当时是我从家里拿的,是我妹妹上我家里拿的现金。3.我和我爱人都是农民,这2万元是我们自己的钱。我俩岁数大了,老生病所以家里经常备现金。4.闫某1有存款时还我着,我没有要。现在我打算要,原来我不打算要,因为张某2老生病,他们之前是两口子,我同情他。5.借条在律师手里。闫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当庭表示其手里没有借条。张某1称:1.不同意证人证言的意见,这个证人和被告闫某1是亲姐妹,一人作证证言不可信;2.张某2这些年对他好的人都会记得,如果真借钱给他看病了,肯定会告诉其让其偿还,但是张某2没有告诉其,所以是闫某1与闫某2说好的;3.借钱时间与张某2看病时间不符。
崔某3不认可证人证言。闫某1表示因为亲姐妹才能借到钱,外人借不到钱。证人不识字文化水平低,庭审作证表现很自然,其陈述是自己感知的,其所述都是事实。不能因为张某2不在了,就否认该事实。证人的证言应该得到支持。
另,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闫某1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11288.75元的四分之一、农商银行12800元加上3688.97元的四分之一。
法庭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书面分割财产清单并以书面材料为准,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
经本院询问,张某1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是否有效等焦点问题。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故继承人所指系为张某2的继承人。本案中张某2的继承人为张某1、闫某1。
关于遗产范围一节。1.×村×号院内北房四间,生效判决确认归张某2所有,但张某2未按生效判决给付崔某2房屋折价款,双方在我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2将北房东数二间折抵给崔某2,且双方已经履行。后张某2与崔某1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某2支付了价款,故北房东数二间归张某2所有,因买卖系发生在闫某1与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故该两间房屋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四间中其中三间为张某2的遗产。崔某3认为崔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村×号院内厢房、遮雨棚,因均在闫某1与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设,故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遮雨棚、厢房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3.张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存款部分,其中低保救助金1371.19元,低保采暖救助金1000元,电价补贴资金21.96元;2021年9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9092.84元,利息6.23元和0.18元,总计11492.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经核算金额为5746.2元。其中的丧葬费补贴22634.77元,因该款属于个人账户清算支付金额,应为张某2与闫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4.关于张某2饲养的羊的折价款,闫某1主张8只羊,张某1主张只有6只羊,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6只羊。关于羊的售卖价格,本院认定为7000元。该7000元为闫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0元为张某2的遗产。5.关于张某2的遗属款部分,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为参照遗产处理。6.案涉房屋院内的空调、空气能采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空调为张某1个人财产。空气能采暖器不宜实物分割,所交纳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的款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确定为2500元,其中交纳款项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即1250元。太阳能热水器两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台为张某2的遗产。
关于遗嘱的效力一节,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又能证明系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闫某1个人财产,故该遗嘱中处分张某2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处分闫某1个人财产部分无效。
关于张某2在去世前看病和后事的花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考虑存款、丧葬补助等费用时一并予以扣除。经核算后事花费10248元;去世前看病花费3506.28元。
关于债务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自闫某2的借款成立,但后该借款转化为闫某2对闫某1及张某2的赠与,故闫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的具体分割情况:1.关于×号院内北房四间,张某1应分得北房三间,闫某1分得北房一间;厢房及遮雨棚,张某1应分得厢房及遮雨棚的一半,闫某1应分得厢房及遮雨棚的一半;但考虑张某1与闫某1之间的关系,闫某1应分得部分不予分割实物,由张某1支付闫某1折价款。但闫某1坚持主张分割房屋,故折价款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涉案×号院内北房归张某1继承,厢房、遮雨棚由张某1使用。2.张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存款部分,其中低保救助金,低保采暖救助金,电价补贴资金,2021年9月10日该账户余额、利息的合计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即5746.2元为张某2的遗产,故张某1应分得5746.2元的二分之一即2873.1元,其余的8619.3元为闫某1所有。其中的丧葬费补贴22634.77元,因该款属于个人账户清算支付金额,应为张某2与闫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张某2的遗产,故张某1应分得5658.69元,闫某1应分得16976.08元。3.关于张某2饲养的羊的折价款7000元。因该7000元为闫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0元为张某2的遗产,张某1应分得1750元,闫某1分得5250元。4.关于张某2的遗属款部分,扣除10248元及去世前看病花费3506.28元,共计13754.28元,剩余部分由张某1和闫某1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8322.86元。5.案涉房屋院内的太阳能热水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中一台归闫某1,另一台归张某1,但张某1应给付闫某1折价款1000元。案涉房屋院内的空气能一台,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给付闫某1折价款1875元。
综上,经核算张某1应给付闫某152043.24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闫某1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11288.75元的四分之一和农商银行12800元+3688.97元的四分之一的请求,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财产分割清单,视为其未提出该项主张。
同时指出,法院对上述×号院内的厢房及遮雨棚的处理,因双方未提供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厢房及遮雨棚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北房四间由张某1继承,院内厢房及遮雨棚归张某1使用;该院内厢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两台,其中一台归张某1所有,一台归闫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152043.24元;
三、驳回张某1、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张某1负担1401元(张某1已预交300元,其余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1);由闫某1负担54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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