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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法院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某3
再审申请人柏某1因与被申请人柏某2、柏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某1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且适用法律错误。1.我一审提交的由母亲张某1签名摁手印并由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摁手印的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虽然是打印件,但是遗嘱内容确实是依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的,且立遗嘱人张某1也是在代书人和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明确知悉打印遗嘱内容,在此前提下其现场签名摁手印。不管是作为形式上的代书人,还是两位见证人均是在详细了解遗嘱内容,并征得立遗嘱人同意认可才现场签名摁手印进行确认的。遗嘱虽然并非代书人亲自打印,但是根据电子化办公的现实情况,打印文件只要经过标注的代书人或出具人同意认可并签名确认,就视为该份文件就是签名人书写或出具的。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2.X村X号院内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均有父亲柏某4和母亲张某1的份额,理应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分割。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柏某4,建房当时父母均在世,而且户口均在X号院内,故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就算在建房的过程中存在其他参与人,土地使用权人也必须是所建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法院直接认定X号院内的房屋与父母无关不予继承分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及二审判决在证据采纳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在审查齐某、刘某、张某2和签字的《说明》时,明知该份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在既没有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核实《说明》的内容是否是三位证人的亲笔书写,更没有核实是否是三位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并予以采纳,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要求柏某2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院内房屋全部系柏某2一人出资修建,与父母无关,反而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院内房屋与父母有关为由直接将X号院内房屋排除在父母的遗产范围之外,明显属于违法转移举证责任、加重我举证义务的情形。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X号院内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一节,柏某1主张,其于1982年参与建设原有四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柏某2在柏某4、张某1在世时将X号院内原有四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成楼房,翻建时柏某4、张某1未提出异议,且翻建后二人与柏某2一同居住,应视为柏某4、张某1同意柏某2拆除该院落内原有房屋,因柏某3已经认可翻建房屋系柏某2一人出资情况,并非如柏某1所称没有任何证据,且柏某1主张X号院翻建时柏某4和张某1有出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对翻建楼房的出资情况以及居住状况,法院认定X号院内已无柏某4、张某1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柏某1提交的张某1《遗嘱》效力问题,法律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分别对其形式上的要件作了规定。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遗嘱》系由某不知姓名的律师打印,且齐某、刘某、张某2和三人未在场见证,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柏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柏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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