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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遗嘱的时间为打印未手写,不符合打印遗嘱有效形式要件要求应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3
原审被告:董某4
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3及原审被告董某4、王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董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杨某某所立打印遗嘱就一页,并且四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见证,遗嘱上也注明了时间,虽然时间是打印字体,但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必须手写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从而认定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生前将涉案房产出售的行为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了,遗嘱人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杨某某2018年8月8日立下遗嘱,表示所有的房产和财产均由上诉人一人继承。2018年8月21日将涉案房产出售,并将涉案卖房款赠与上诉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完成将所有财产交付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实施相反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且杨某某立遗嘱时尚有涉案房产以外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将涉案卖房款全部交付上诉人,是对尽了赡养义务的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生前将所卖房款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在卖房前立下遗嘱,将所有的房产和家中财产全部由其生病期间照顾了十几年的上诉人一人继承,随后杨某某将卖房款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接受了该卖房款,赠与行为完成。遗嘱的内容同时印证了杨某某将卖房款赠与上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案争议的房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生活、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已没有剩余可供继承分配。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时涉案房款存在结余,一审判决依据死亡前1年多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款作为依据,来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遗产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2答辩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不应由董某1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一审中未予支持遗嘱是正确的。涉案房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出售,被继承人并未做出有效意思表示将出售不动产的货币赠与被上诉人,不能推断销售行为是遗嘱行为的延伸。答辩人同样承担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月收入近万元,不存在用房款进行生活开支的事实。
董某3答辩陈,案涉遗嘱不仅是无效遗嘱而且是伪造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母亲杨某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答辩人虽然在外地居住但是经常回某某探望其母亲杨某某,与母亲的感情也非常好,其母亲从未向其说过立遗嘱一事,在母亲去世后协商案涉房屋如何处理时,上诉人才将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答辩人及其他兄弟但是从未提及存在遗嘱一事,直到庭审时才知道案涉遗嘱一事,如果案涉遗嘱是真实的为什么不早拿出来以避免本案的产生,而非要在开庭时才提交,显然上诉人的行为用常理明显不符,案涉遗嘱系上诉人为了独占房款而伪造的,并非真实有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与事实也不符,其不应当多分遗产。答辩人母亲杨某某共育有三子一女,其中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董某4居住在外省,无法长期的生活在母亲杨某某身边,但是也经常找时间回家看望母亲,因为无法在身边照顾,所以出资为母亲请了护工对其进行照看,母亲每次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报销之外的费用也是原审被告董某4支出,甚至案涉房屋也是答辩人与董某4一起出资占用被上诉人董某2的名额购买等等一些事实不再一一赘述。所以答辩人与董某4和董某2是根据自己的能力采用的不同的方式赡养杨某某,不能认定赡养母亲所尽义务较小,更不能仅以上诉人与杨某某生活在一起就认定上诉人尽了较多的义务。同时母亲杨某某自己的退休金还有门面房的租金每月也有8000元左右,而且去世时收取的不少礼金,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及较小数额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不存在案涉房款均用于杨某某生活、医疗、丧葬费等支出,案涉房款应为遗产分割,上诉人不应多分。
王某1述称,答辩意见同董某2答辩意见。
董某4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董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继承的杨某某遗产份额22.5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继承的杨某某遗产份额22.5万元。理由如下:1、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取原审被告王某1的购房款45万元,对于该款项应直接认定为遗产进行处理。2、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用于杨某某去世后购买骨灰盒花费一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即该一万元不应在遗产份额中予以扣减,而杨某某在生前每个月5000多的退休金及有门面的租金每月3000余元,所以不存在有用45万元支出费用的情况发生,杨某某每月近乎1万元的收入足以应付各项生活合理支出,后期上诉人在杨某某去世后也没有见过母亲的存款,原审被告董某3、董某4在母亲杨某某去世后也没有见过,但后期知道了存折的钱在杨某某生前就被人取走了。3、再者,对于被上诉人分配遗产应于多分,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先行继承22万元是错误的,在一审的整体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自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所以该份额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某3继承。杨某某生前2007年前与上诉人居住在一个院区,由上诉人照顾居多,后虽在2007年以上诉人单位名额的福利分房购买涉案房屋后,但其杨某某是在2014年、2015年左右去涉案房屋居住,直至杨某某去世前,因上诉人居住在北区,涉案房屋在南区,相隔一条马路,也是隔三差五的去照看老母亲杨某某,而被上诉人有自己居住的房屋,即应为上诉人对杨某某照顾赡养义务居多,如果要多分,也应当为上诉人多分。4、最后,涉案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是在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代母亲杨某某出售于原审被告王某1,且原审被告王某1对于购买该房屋的行为也不是善意取得,因在交易价格上低于市场价格几乎一半,后上诉人在母亲去世后和兄弟姐妹商议遗产问题时,才得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早已出售,本案明显是不正常,不符合善意的买卖房屋的行为,且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是被上诉人代签杨某某的名字,但并没有授权委托书,明显是恶意行为。5、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经上诉人近期多方打听是其伪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为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对于伪造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限,也是予以认定本案实际事实,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提交的遗嘱,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谎话连篇,陈述相同的情况均不相同,且该遗嘱更不符合成立要件,是其打印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更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且遗嘱中的遗产也在杨某某生前出售完毕,即一审不予以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对于遗产份额应当多分,对于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
董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正确。二、涉案房产的卖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董某2要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购买骨灰盒花费一万元应从卖房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董某2主张多份遗产无事实依据。五、遗嘱应认定为有效遗嘱。
董某3辩称,认可董某2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王某1述称,一审法院对认定杨某某与王某1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认定王某1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方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董某4未发表意见。
董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8年8月21日杨某某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应由董某2、董某3、董某4三人依法继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董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王某1返还某某市某某区土门子南街4号汽修总厂南宿舍7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或支付购买房屋时该涉案房屋合理价格,该房屋或房屋合理价格由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董某某共有子女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四人,董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并注销户籍。2007年,杨某某出资,在子女的共同资助下购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土门子南街4号汽修总厂南宿舍7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一套(面积99.15平方米),某某市房权证中区(房改)字第2××1号。2018年8月21日,杨某某与王某1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在某某市××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因杨某某不识字,由董某1代为签字。即日,王某1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将购房款30万元交付给董某1,上述房产登记在王某1、孙慧敏名下。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并于2020年3月11日注销户籍。杨某某去世后,王某1又向董某1交付购房款1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购买骨灰盒。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某某与王某1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涉案购房款45万元是否作为遗产由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继承。关于焦点一,杨某某与王某1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杨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虽然年事已高,并身患多种疾病,但不能证明其处在不意识清醒状态,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杨某某在董某1的陪同下到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出售事宜,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的母亲杨允花是杨某某的保姆,多年照顾,杨某某以45万元出售给王某1系有一定的感情因素,是否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也是其自身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王某1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关于焦点二,涉案购房款45万元是否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由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继承,遗产如何分配。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购房款45万元,虽然由王某1全部交付给董某1,但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生前作出将上述款项赠与董某1的意思表示。上述款项应当作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用于其生活、医疗等支付出,杨某某死亡后未支出部分应为杨某某的遗产。董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在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医疗等支出的费用,已用于购买骨灰盒的1万元为合理支出,应予以扣减,其余44万元属于其遗产范围,依法予以分割。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董某4放弃继承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董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2、董某3未对杨某某尽扶养义务。因此,董某1、董某2、董某3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某的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董某1在杨某某病重期间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并与杨某某共同生活至2019年1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董某2、董某1、董某3分配遗产时,董某1可以多分。对于上述遗产予以分配,董某1继承的二分之一即22万元,剩余22万元由董某1、董某3平均继承,即董某1、董某3各继承11万元。
综上所述,董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董某2应继承的杨某某遗产份额11万元。二、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董某3应继承的杨某某遗产份额11万元。三、驳回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董某1负担4600元,由董某3负担1650元,由董某2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1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支出共计617255.04元。1-1、某某交通医院出具的杨某某老人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住院明细一份,共计10页。证明:杨某某老人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2175.98元。1-2、某某交通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杨某某老人从2008年-2019年共计输血和吸氧80000元(自费,不报销)1-3、某某市医疗保险处出具的汇总表一份。证明:从医疗保险处查询,从2013年1月1-2021年1月29日杨某某老人的医疗费发生额为288672.25元,其中个人自付金额为48655.52元。1-4、某某康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从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为杨某某老人在某某康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共计消费213710.40元。1-5、某某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从2011.8-2019.11月为杨某某老人在某某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共计消费192709.14元。1-6、某某交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日期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该病案记载杨某某老人患有疾病,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能够证明在药店购买药物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杨某某老人生活支出共计1466376.94元。2-1、大连市河口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从2002-2008年为杨某某老人购买海参120斤,共计43.2万元。2-2、某某市中区金鼎海参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从2008-2019年为杨某某老人购买海参68万元。2-3、某某海吉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证明董某1于2009年6月5日为杨某某老人购买海参共计12000元。2-4、某某省电视购物平台购物截屏34份,共计17页。证明:董某1从2015.12.17-2019.11.11日为杨某某老人从某某省电视购物平台购买海参、蜗牛霜共计35498元。2-5、某某市某某区化妆品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2张。证明:董某1从2002年4月16日-2018年6月28日从某某市某某区化妆品商店为杨某某老人购买蜗牛霜共计消费82654元。2-6、电费明细2页。证明董某1从从2011年8-2019年12为杨某某老人缴纳电费共计10724.94元。2-7、某某市某某区车站南路售煤处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从2003年-2017年购买取暖煤共计135000元。2-8、清大光芒太阳能某某办事处于200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支付暖气安装费7300元。2-9、某某市某某区雅迪电动车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购买电动三轮出车花费2800元。2-10、某某恒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购买气垫床、坐便椅等用具,共计花费2500元。
第三组证据:丧葬支出共计272270元。3-1、嘉祥青龙山公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购买墓地、刻墓碑支出30800元。3-2、某某市永安礼仪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支出殡葬费用8200元3-3、某某高新区殡葬管理殡葬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支出殡葬费用650元。3-4、某某市某某区花仙子礼仪花店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支出殡葬用花篮费用1220元。3-5、某某省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方宾馆于202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为杨某某老人支出丧葬用餐费50桌共计36000元。3-6、某某市市中区盛源酒水商行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因杨某某老人于2019年数次病危,董某1提前购买处理丧事招待用烟、酒,共计195400元。3-7殡葬用车400元、去青龙山陵园入土用车1200元,没有发票。
第四组证据,杨某某老人护理人员费用共计577000元。2003年-2010年:2600元/月*8年*12月=249000元2010年-2019年:3000元/月*10年*12月=360000元以上共计609000元。扣除董秀臣支付护理费1000元/月*32月=32000元。剩余577000元由董某1支付。护理费没有收据或发票。
以上四组证据中: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44671.55元1、输血5500元,2、吸氧1700元,3、某某省电视台购物19099元,4、某某市中区金鼎海参商行购买海参65000元/12个月*17个月=92083.3元,5、电费:3019.25元,6、护理(保姆)费用:3000元/月*17个月=51000元,7、丧葬费用272270元。
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董某1从2002年至杨某某老人去世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用、生活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共计2932901.90元,这也仅仅是部分有收据的费用,董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是杨某某老人生前将卖房款赠与给董某1作为补偿的事实依据。
董某2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只有收据,没有任何银行流水。第二,对于董某1每个月工资只有6000余元,2002年至杨某某老人2019年去世17年共计收入只有80多万余元,其提交的证据2002年至2019年老人去世花费293万余元,也明显虚假,该证据所有的收据数额构成仅仅是为了凑成房屋出售款为45万元的开支数额,明显是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董某3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第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所有的支出均是董某1对杨某某所支出的费用,更不能证明是案涉房款所支出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董某1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
王某1质证意见:与王某1没有关联性。
董某2提交证据水费收据4份,拟证明:董某2一直以自己员工工资直接扣除杨某某老人生前用电用水的费用,该证据因丢失只剩余4张。
董某1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4份收据没有任何单位印章,客户名称也记载是董某2,而并非杨某某,无法证实上述水费是董某2为杨某某缴纳的。第二,这4份收据均是2017年之前的收据,也就是说该4份收据是在房屋出售之前且在杨某某老人去世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遗产具有关联性。
董某3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王某1质证意见:与王某1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董某4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系工厂退休人员,有着稳定的退休收入,并非无收入仅靠子女赡养人员,在此种情形下,上诉人董某1仅依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款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及杨某某生前将卖房款赠与给董某1作为补偿的事实。上诉人董某2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各方陈述意见,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款是否应当作为遗产由上诉人董某2、董某1、董某3继承?二、本案的遗产价值如何认定,份额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1、上诉人董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杨某某所立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要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打印遗嘱有效要求见证人应某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并且见证人要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董某1提交的遗嘱系其事先打印完成,见证人并未见证遗嘱的整个制作过程,且见证人亦未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遗嘱制作日期,涉案遗嘱并不符合打印遗嘱有效形式要件要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为无效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董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生前将涉案房产出售的行为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杨某某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涉案房产出售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涉案房屋系在杨某某生前出售,该出售行为本身就已表明杨某某已经对涉案遗嘱进行了撤回。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上诉人董某1主张杨某某生前已将涉案房款赠与了董某1。本案中,董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将涉案房款作为遗产判令由董某2、董某1、董某3继承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上诉人董某1主张涉案房款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系工厂退休人员,有着稳定的退休收入,并非无收入仅靠子女赡养人员,且涉案房款一直由上诉人董某1实际掌控支配,在此种情形下,董某1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涉案房款已经全部用于杨某某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仅提交了杨某某支出费用证据,并未提交杨某某收入证据,因此,仅依靠杨某某支出费用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款已被全部支出,本院对董某1所持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上诉人董某2主张其应继承杨某某遗产22.5万元。本案中,董某1与杨某某共同生活至2019年12月16日,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董某1在杨某某病重期间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董某2主张自己履行义务较多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上诉人董某2主张购买骨灰盒1万元不应在45万元遗产中扣除。本案中,结合原审被告王某1陈述,能够认定购买骨灰盒1万元系从涉案45万元房款中支出,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留有遗产44万元,董某4自愿放弃继承,董某1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董某1继承22万,董某2继承11万元,董某3继承11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董某1、董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4600元,董某2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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