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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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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为遗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属于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由上诉人单独继承,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继承人高某9所留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表示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交由被告一人继承,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不能仅仅因为其形式不规范而否认其真实性。遗嘱系被继承人高某9在具有清晰意识时委托见证人见证并亲自签名形成,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诉人一人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被继承人及见证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导致遗嘱本身存在瑕疵,而断然否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这无论是对于被继承人还是上诉人来讲都是极为不公平的,更无人情味。原审无视上述事实,机械地适用法律,显然是不对的。二、原审对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夫妻之间《婚前财产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解错误。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夫妻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系被继承人生前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的,被继承人与上诉人订立此协议之目的是担心如日后其出现意外情况,或导致上诉人老无所居,故而约定若此种情况发生,涉案房屋及添附的附属设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最终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给予上诉人一份保障。上诉人系协议订立人之一,当时更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协议所表达的双方合意是什么,也没有设身处地地为双方考虑,从而对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夫妻之间真实的合意进行了错误地解读,显然是不对的。退一步讲,即使被继承人的遗嘱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但上述协议却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遗嘱来看,当被继承人担心的意外情况发生时,被继承人又主动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诉人一人继承,足以印证被继承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真实目的。三、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独自承担养家责任,并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为其积极救治,一直陪护照料被继承人至去世,应当多分遗产。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胡某2与被继承人在婚前即1997年10月起就一直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从那时起直至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一直没有工作。多年来,一直由上诉人一人挣钱养家,扶养被继承人。期间,被继承人因搬迁而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全部被王某拿走,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夫妻没有得到一分钱。家庭经济负担均由上诉人自己扛,包括涉案房屋的各种支出在内的所有开支,均来自于上诉人的辛苦劳动和付出。被继人生病的期间,上诉人与儿子(被继承人继子)胡某2出钱出力,积极救治被继承人并照顾其生活起居。后来,为了给被继承人治病求医甚至到处借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高达622756.87元(该债务另案诉讼解决)。而自被继承人与前第2页共3页妻(高某之母)离婚净身出户(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婚时将原房产给了前妻与高某)之后,直到被继承人去世殡葬,高某从未来看望照顾过被继承人,更没有赡养过被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依法应当对其不分或少分。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在认为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判决高某与上诉人享有同样的继承份额,显然是不对的。四、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原审法院分割房屋没有考虑被继承人的遗愿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及家庭的付出是不对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和被继承人唯一的一套住房,上诉人现在每月只有1324元退休金,因长期积劳成疾加之照顾被继承人期间过于劳累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身患各种大病(2-3项慢性大病证件齐全),目前左附件伴有11公分肿瘤。因此前给被继承人治病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并背负高额债务,一直迟迟未做切除手术。上诉人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真心为被继承人和家庭付出,任劳任怨,从未想到过将来要得到什么回报。纵观现实社会,像上诉人这样的每一位真心为家人及家庭竭力付出的人,有谁会要求家人,特别是在家人生病或家庭处于困难之时立下留下证据,寒了家人之心,把一个原本温暖的家庭变成冰窟?而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上诉人老有所居。原审法院无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没有查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付出及上诉人的现状,显然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9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胡某1主张案涉房屋全部为其与高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胡某1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因此,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9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胡某1主张案涉房屋全部为其与高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9生前所有的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而拆迁安置前的原房屋系其母亲王某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将位于某某山××××号的二间房屋赠与高某9,是高某9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胡某1主张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全部为其与高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胡某1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首先,上诉人胡某1一审中提交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系打印遗嘱,该遗嘱的制作过程是由胡某1的儿子胡某2一手操办,打印遗嘱的过程是胡某2事先完成的,并未经过见证,且胡某2与胡某1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具有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遗嘱》本身及立遗嘱过程存在缺陷,不符合打印遗嘱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法定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遗嘱》的内容中记载仅邀请了郭某一人作为见证人,贾某9并未进入立遗嘱的现场进行见证,但在遗嘱上却有贾某9的签字,且证人也承认该签字是事后补签。因此,该《遗嘱》在立遗嘱的过程中不具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法定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另,见证人郭某是胡某2的朋友,且双方具有项目上的合作关系。故郭某与胡某2、胡某1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最后,该《遗嘱》载明的立遗嘱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但该时间被继承人高某9已经神志不清,无法正常交流,在这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也不能体现高某9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9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某9于某某年7月1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为被继承人的母亲,王某的丈夫高某8已于1992年9月2日去世,原告高某为被继承人之女,被告胡某1为被继承人之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个人财产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一处,该遗产一直由被告胡某1占用,现该遗产符合继承分割的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高某9之母,高某9之父高某8已先于其去世。原告高某系高某9与前妻之女。被告胡某1与高某9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高某9因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11月29日,王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位于某某山××××号的二间房屋赠与高某9,并确定所赠与的房产为高某9的个人财产。2005年3月4日,高某9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后某某山片拆迁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高某9分得安置房屋,经抽签定位在某某市某某山片拆迁改造安置房屋施工编号为1105户的房屋,因该楼座网点占用一层户号,所以该户自动顺延至1205户,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26号某某园1205户。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某某山片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户室型协议》,证明因某某山××××号乙的房屋拆迁,高某9分得安置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某某山片改造项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交纳房屋差价款通知、某某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2011年3月8日,高某9与某某某某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高某9位于某某山××××号的房屋为被拆迁房屋,自愿选择补偿房屋,补偿安置房屋实测面积87.99平方米,补偿房屋计价总面积83.12平方米(其中分配所得面积69.93平方米不计费,超出分配面积13.19平方米),应交超面积款67005.2元,扣除应退相关配套费,实际交纳65308.24元。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婚前财产协议》,证明2012年11月28日,高某9与胡某1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高某9)拥有坐落于某某路26号某某某某苑小区1205室房产一处,面积90平方米,为大产权房,由拆迁回迁方式取得。乙方(胡某1)已付20万元,对该房进行添附并装修。婚后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或另行添附,其视作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名为《婚前财产协议》,从字面上可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婚前”对财产进行的约定,但从签订协议的时间上来看系在高某9与胡某1结婚登记之后,故此种理解不可取;另一种理解为对“婚前财产”进行的约定,但该协议中的关键性内容“婚后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或另行添附,其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逻辑矛盾和歧义,首先,“婚后若”表达的应该是在婚前对婚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的一种假设,但签订协议时高某9与胡某1已登记结婚,且根据协议中记载的内容,胡某1对该房进行添附并装修是已发生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高某9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处置或“另行”添附,因此该条约定的前提不明确或不存在;其次,该约定中的“其”究竟指代的是涉案房屋还是“另行添附”的部分也不明确。综上分析,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不明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遗嘱》,内容为:“本人高某9,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在郭某的见证下郑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遗嘱是本人至今为止唯一有效的遗嘱。非本人经合法有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立遗嘱人:高某9;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某某年7月1日;家庭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户;。遗嘱执行人:胡某2,性别:男,家庭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户;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特请郭某作为见证人,本人于2016年10月1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本人名下目前共有房产1处,其具体情况如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的房产1处,内部装修及物品情况:精装修,家电齐全。04年黑色起亚远舰一辆,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所列举的房屋车辆等由1个人继承(性别):胡某1(女);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夫妻。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房屋与其配偶无关,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若有遗漏的其他财产,除非此后经我补充,我宣布也按本遗嘱的原则进行分配。三、本人去世后,本遗嘱前述列明的上述情况胡某2作为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执行人出于诚实、信用、勤勉义务执行本遗嘱且经继承人同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继承人承担。本遗嘱一式4份,一份交立遗嘱本人高某9,一份交继承人胡某1,一份交执行人胡某2,一份交见证人郭某。四、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干涉。”该遗嘱为打印件,高某9在立遗嘱人栏签名捺印,胡某1在继承人栏签名捺印,胡某2在执行人栏签名捺印,郭某、贾某8在见证人栏签名捺印。为证明立遗嘱的过程,被告还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4日高某9立遗嘱,高某9当时是我的邻居,我和胡某2曾经是同事,胡某2当天通知我去帮忙给高某9做遗嘱见证,当天下午我去高某9在905户的家里,屋内有我、高某9、胡某2,胡某2拿了一份打印的遗嘱给我,由我宣读了一下,确认无问题,我们三个人签字、捺印,当时高某9不能动但是思维清楚,完全能够知晓遗嘱内容。贾某9是我的妻子,立遗嘱时她在客厅,没待在我们待的屋里,她何时签的字我不清楚。证人胡某2的证言:我继父高某9于2016年10月14日立下遗嘱,我母亲胡某1跟继父商量后决定立遗嘱,交给我来操作。我在网上搜索了范本下载下来,然后根据母亲胡某1和继父高某9的意愿进行了编辑、修改,打印出来后我和母亲、继父通知见证人来参加。通知了郭某和其父母、妻子,最后郭某和其妻子贾某9来了,我把遗嘱让他们看了一遍,郭某进屋里跟我继父多遍宣读,我继父同意了,郭某多次询问、确认后,由继父高某9亲自签字、捺印,我和郭某也亲自签字、捺印。因为贾某9是女性不方便进屋,就在客厅里,她是事后补签字的,我继父高某9当时意识是清醒的。二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遗嘱》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遗嘱》本身和证人所陈述的立遗嘱的过程来看,本案中的《遗嘱》存在以下缺陷:第一,打印遗嘱的过程是胡某2事先完成的,并未经过见证;第二,胡某2系继承人胡某1之子,其身份为胡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三,《遗嘱》的内容中记载仅邀请了郭某一人作为见证人,且据证人所述,贾某9并未进入立遗嘱的现场进行见证,而是事后补的签字。综上可知,本案中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9生前所有的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前的原房屋系高某9与胡某1婚前通过接受赠与所得,系其个人财产。在拆迁安置时分配所得面积69.93平方米系原房屋转化而来,仍系高某9婚前个人财产,份额为84.1%;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交纳超面积差价款均在高某9与胡某1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超出分配面积的部分13.19平方米系高某9与胡某1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为15.9%,即高某9与胡某1各占7.95%。据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涉案房屋中,92.05%为高某9去世后所留遗产。被告胡某1主张涉案房屋全部为其与高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高某9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高某、胡某1基于其身份关系均系高某9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92.05%的部分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王某、高某各继承涉案房屋30.68%的份额,胡某1在继承发生后共计享有涉案房屋38.64%的份额。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王某、原告高某各继承30.68%的份额;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涉案房屋由被告胡某1享有38.6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9315.5元,由原告王某、原告高某各负担6438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643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具体到本案,涉案遗嘱系代书遗嘱范畴,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代书遗嘱仅有无利害关系的郭某一人作为见证人,另一无利害关系的贾某9并未进入立遗嘱的现场进行见证,其签字系事后补签。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涉案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看,200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王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位于某某山××××号的二间房屋赠与被继承人高某9,并确定所赠与的房产为高某9的个人财产,后上述房屋被拆迁,高某9获得涉案房屋。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中的遗产部分予以均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多分涉案房屋遗产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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