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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遗嘱的时空一致性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空间上即地点上的同一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30657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5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8458号民事判决。李某1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李某4支取的60000元一审认定错误。3.上诉人支取的44000元款项,上诉人已经支出,并且是合理的。
李某2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3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7、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由原告依法继承,原告分别向各被告补偿房屋补偿款20000元(被告李某3除外)并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继承人李某7的存款60000元(存在被告李某4名下)归原告所有;3.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到某某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办理、领取李某7的丧葬费手续,该款项由原、被告均分;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1。2003年9月3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案涉房屋,该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2006年12月27日,张某因病去世,生前未遗有书面遗嘱,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7与原、被告作为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并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李某7与原、被告并未及时对张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和分割,案涉房屋处于李某7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201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4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03×××46)中支取60000元,并将该款项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51)中。2020年2月22日,原告李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82)中支取存款共计44000元。2020年3月6日,原告李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03×××46)中分14次共计提取280000元。2020年3月7日,李某7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因对涉案房屋、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继承问题及丧葬费的领取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现价值为4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月9日律师见证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将立遗嘱人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54.7平方米,地号:汉字40XX-6)房屋份额(涵盖继承老伴)归儿子李某1(身份证号:1201081970××××××××)继承所有;我百年后将我的个人存款都归我儿子李某1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另查,截止到2021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25)内存款余额12481.83元。另一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82)内存款余额6028.7元。
再查,被继承人李某7系汉沽街因公伤残军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战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数额45360元,已经发放到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82)内32982.97元,待发放金额为12377.03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问题;2.被告李某5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3.被继承人李某7的遗产范围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李某7所立书面遗嘱,案涉房屋中属于李某7的份额,均应由原告继承并所有。针对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案涉遗嘱中无侯某和李某8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此外,该份遗嘱系先打印形成,并非现场制作,原告未能提交录音录像证据证明见证过程。虽然见证律师出庭述称,被继承人意识清醒,但在被询问为何在离开后又重新返回被继承人家时,李某8律师陈述自己曾乘车二次返回李某7家外,在路边手填地址。在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中并未出现手写的汉字。因此,见证律师的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继承人李某7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且有脑梗旧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7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意识清醒的证据。故上述代书遗嘱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二、关于被告李某5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李某5提交的代书遗嘱,系由其代书,仅有被继承人李某7个人签字,无见证人,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上述代书遗嘱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李某5提出的单独继承60000元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继承人李某7的遗产范围问题。
(一)案涉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诉争的案涉房屋购于李某7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06年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现价值总额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张某的遗产,应由李某7及其子女法定继承。李某7继承并享有案涉房屋中七分之四的份额,原、被告各自继承并享有案涉房屋中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7去世后,因李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李某7生前所立书面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故案涉房屋现价值总额中李某7的遗产份额七分之四及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故原、被告各自实际应继承并享有案涉房屋现价值总额中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4从李某7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支取的6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李某4支取60000元款项的事实发生于李某4照顾李某7期间,该期间李某7意识清醒。该款项存入李某4账户后,李某7并未向李某4索要该笔款项,也未向原告提及该笔款项。由此可见,该笔60000元款项系李某7自愿赠与给李某4的财产。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属李某7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尾号为3982银行账户存款中支取的44000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汉沽街退役军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知,尾号为3982银行账户存款中有32982.97元属于丧葬补助费。其余款项应为遗产。虽然原告主张该44000元已用于李某7的治病住院及丧葬事宜,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该44000元中的32982.97元属于丧葬补助费,应由原、被告均分。其他款项应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故由原告李某1给付各被告每人款项7333.33元。
(四)关于原告李某1从李某7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支取的款项280000元性质如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某7遗产的问题。2020年3月6日,原告李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246定期一本通中分14次共计提取28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被继承人李某7代书遗嘱,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7代书遗嘱无效,故对该款项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故原、被告应分得该款项的六分之一,应由原告李某1给付各被告46666.66元。
(五)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银行账户(尾号为3982、4625)存款共计18510.53元(12481.83元+6028.7元,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依法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四、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被继承人李某7丧葬费的领取问题。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7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共同领取,由原、被告均分。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被继承人李某7于2020年3月7日死亡,残疾抚恤金共计45360元,已发放到优抚账户金额为32982.97元,待发放金额为12377.03元。因剩余的12377.03元尚未发放,涉及行政部门执法权。故原告提出的领取剩余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被告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二、截止到2021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25和账号:10×××82)中存款共计18510.53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实际数额以提取日为准;三、原告李某1于被继承人李某7某某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82)中支取存款共计44000元,故由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各7333.33元;四、原告李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7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03×××46)支取存款280000元,故应由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各46666.66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991元,由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各自负担9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医疗费票据发票及收据,证明案涉44000元的支出情况。被上诉人李某3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5、李某6质证认为,认可殡葬场开具的票据,其余票据无法考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医院及殡葬场出具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名为“杨某”手写费用名下,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提交的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2.双方争议的遗产应如何分配;3.丧葬费领取是否应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见证人陈述,该遗嘱系见证律师提前打印并带至被继承人处向其宣读后,由被继承人李某7签字、见证人盖章。上诉人及见证律师均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系见证律师先行打印形成。依据规定,代书遗嘱系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一位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求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保证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时空一致性,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指时间上的同步性,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打印遗嘱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打印遗嘱亦需要满足上述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而本案根据两位见证律师的陈述,李某7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并不符合上述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两位见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陈述与实际遗嘱的内容、形式存在不相符之处,故一审法院综合被继承人李某7生前的身体状况等情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遗产的分配问题,案涉房屋及上诉人支取的款项的分配,因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支取的4400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出,并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但该部分票据与取款时间前后相差过长,医疗费扣除医保后个人负担部分数额较小,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另外,丧葬费用支出,因被继承人李某7尚有丧葬补助费未发放,丧葬费用可优先从丧葬补助费中支出。关于李某4支取的6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李某4照顾李某7的客观情况及李某7的身体状况,考虑李某7收回存折后并未向李某4主张权利,亦未向上诉人提及此事,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笔款项系李某7赠与李某4的财产,并未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的领取,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涉及行政部分管理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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