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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为确保遗嘱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要式性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9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查明的事实只是全案存有争议的部分事实。田某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房屋,田某对子女们的住房均已安排,田某的《赠与说明》、《遗赠说明》能证明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是田某名下的公房。二、原判决仅从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田某名下的表象认定“遗产范围”、仅从形式要件认定《遗赠说明》、《赠与说明》不具有遗嘱效力,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未彻底调查李某7、李某4当年取得田某名下的房屋的产权现状,实质上是未全面查清遗产范围,亦是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也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属于事实不清。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的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田某名下只有两套房产,李某1、李某2、李某3所述农业部房屋(北京市某某区***102号)不属于遗产。
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的两份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田某名下只有两套房产。李某1、李某2、李某3所述农业部房屋(北京市某某区***102号)不属于遗产。无证据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李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遗嘱是无效的,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我知道某某区***102号是给了李某4的。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准确,应为田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上诉人提及的“权属已经实质性变化”“田某生前已经对房屋权益进行过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的各位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谁多谁少的问题。
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北京市某某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2、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北京市某某区马连道路7号楼3门3层331号房屋(以下简称331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李某7、李某6、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本事实
田某(别名李某9)生前共有三段婚姻,田某的第一段婚姻是解放前与代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李某5,后二人离婚。离婚后,田某与李某8(别名宋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4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10、李某7、李某4。李某8于1977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6年,田某与白某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白某与田某结婚前生育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白某与田某结婚时上述子女均已成年,未与田某形成扶养关系。白某于1994年6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田某于2004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田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田某无继子女养子女。
李某10于1991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10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仅此一段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6。李某10无继子女养子女。李某1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仅此一段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3。
(二)与房屋有关的事实
2001年8月15日,田某取得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成为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
2002年7月25日,田某取得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成为3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与遗赠有关的事实
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的《赠与说明》内容为:我叫田某,现住宣武区报国寺北一楼11号。曾任原粮食部调运司司长,商业部粮食储运局局长,于1982年离休。因文革结束后,大龄子女都由外地(插队、下乡)和部队转业回家,因人口较多,部里又在宣武区马连道宿舍分我一套2居室住房,由我大儿子李某10、儿媳刘某及孙子李某6居住,后又在石景山区古城分一套2居室住房给我,由我女儿李某7及其爱人居住。我原在报国寺北一楼10号住一套4居室,因老伴李某8于1977年病逝后,在1986年由人介绍与白某结婚,后由北一楼10号(4居室)搬入3层的11号(3居室)居住,之后又由部里在万寿路调出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由我四子李某4及其爱人、女儿居住。我老伴白某于1995年病逝,我没再找老伴,一直雇请山东老家的男孩子照顾我生活,期间一共有四个:一个姓周、一个叫陈某、一个叫李某11、现在的王某。在此期间我的二儿子及媳妇经常来照看我,在男孩回老家过春节时,就到二儿子李某1家住,一住就是4、5个月。1998年实行房改后,我的大儿媳刘某(大儿子李某10已于1991年病逝)、女儿李某7、四子李某4已分别将原我名下住房分别按政策购下为自己的住房了。我目前住的北一楼11号(三居室无厅)住房,因我没有任何积蓄,由我二儿媳李某2替我买下,因三层楼房(顶层)太热,李某1夫妻又为我安装了空调。我四子李某4离婚后,其万寿路房子判归李某4所有,李某4暂让其前妻及女儿同住,自己在外面找房住。因工作不稳定,有一定困难,在次子李某1及儿媳李某2的劝说下,2001年春节期间,我同意让李某4暂时住在我这儿。后来我的工资卡也交给他,由他来支配安排三人的生活。1998年我二儿媳李某2替我买下目前的住房时,我曾说过:“其他孩子在我名下都有了住房,就你们没有,将来这房子就归你们或给孙子李某3。”我年岁已高,在我对此事清楚的情况下,特叙此事,以此证明。(这些情况左右邻居、同事都清楚)田某在该《赠与说明》的尾部说明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2001年5月20日”,李某3在该《赠与说明》的尾部签名并签写日期“2001年5月20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赠与说明》的尾部田某签名的真实性。李某1、李某2、李某3称这份《赠与说明》是李某2代书。
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的《遗赠说明》,内容与《赠与说明》基本相同,该《遗赠说明》的内容及说明人的日期系打印字体。田某在该《遗赠说明》尾部说明人处签名。受赠人李某3在该《遗赠说明》尾部签名并签写日期“2002年12月8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赠与说明》的尾部田某签名的真实性。
日期为1998年11月25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田某交来宣武区报国寺北一号楼中门11号19152元,交款人李某1。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田某交来104.90元。
关于田某年老后各子女的照顾情况,双方意见不一。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田某于2004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案涉11号房屋、331号房屋均系田某在其配偶白某死亡后购买,现登记在田某名下,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田某的个人财产,故田某死亡后,该房屋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一审审理中,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的《赠与说明》一份,及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的《遗赠说明》一份。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赠与说明》《遗赠说明》是否有效。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赠与说明》的效力,李某1、李某2、李某3称这份《赠与说明》的文字内容是李某2代书,故属于代书遗嘱。案涉各方当事人虽然均认可该《赠与说明》的尾部田某签名的真实性,但该《赠与说明》仅有田某及李某3的签名及日期,缺乏代书人李某2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赠说明》的内容系打印形成,属于打印遗嘱。田某仅在该《遗赠说明》的第二页签名,且未书写日期,亦未在第一页签名;且该《遗赠说明》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综上,《遗赠说明》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现无证据证明田某留有遗嘱,故对田某名下的11号、331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田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某10先于田某死亡,故李某6代位李某10继承田某的遗产。至此,田某遗留的11号房屋、331号房屋应由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4、李某6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各继承人均主张对田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田某的遗产由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4、李某6均等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田某名下的北京市某某区报国寺东夹道1号东院北一楼②-11号房屋由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4、李某6继承,继承后每人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田某名下的北京市某某区马连道路7号楼③-3-331号房屋由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4、李某6继承,继承后每人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三、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某1向本院申请向农业农村部调取“北京市某某区***102号”房屋的档案及权属情况,本院向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出具调查函调取上述信息。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某某区复兴路61号东2号楼4单元102号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经查阅住房档案,北京市某某区复兴路61号东2号楼4单元102号住房于1988年4月由李某4(身份证号:XXX)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承租(见附件);2015年11月,李某4按照成本价购买该住房;2022年2月,该住房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李某4。”并附《农牧渔业部职工住房通知单》。
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说明中所涉房屋是被继承人田某名下的,权益人是田某。李某4取得该房屋与田某级别工龄相关,本案继承中应当考虑李某4取得房屋和购买房屋的客观情况。李某4质证称,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意见不认可,说明中所涉房屋为李某4个人财产,并非遗产范围。李某6质证称,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意见不认可,说明中所涉房屋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李某7质证称,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意见不认可。李某5质证称,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意见不认可,说明中所涉房屋已经证明了产权归属,与本案无关。
另,李某1申请法院向农业农村部调取北京市某某区***102号房屋的成本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赠与说明》和《遗赠说明》的效力认定及对11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赠与说明》和《遗赠说明》各一份,主张应该按照上述遗嘱继承遗产。关于《赠与说明》,该《赠与说明》由李某2书写,田某签名,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赠与说明》仅有遗嘱人田某的签名及日期,并无代书人李某2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遗赠说明》,该《遗赠说明》的内容系打印形成,属于打印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赠说明》中,田某仅在第二页签名,并未书写日期,且该《遗赠说明》上未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该《遗赠说明》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赠与说明》和《遗赠说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11号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系田某在其配偶白某死亡后购买,属于田某的个人财产。田某死亡后,该房屋属于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主张11号房屋应该按照田某对各个子女分配房屋的意见处理,遵照《赠与说明》和《遗赠说明》的内容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赠与说明》和《遗赠说明》均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未被认定为有效遗嘱,结合11号房屋、331号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属于田某个人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11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李某2、李某3若有证据证明田某有遗产未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主张对田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虽然陈述与田某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对于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均认为各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结合田某系离休领导干部的事实,本院对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田某的遗产由李某5、李某1、李某7、李某4、李某6均等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1申请本院向农业农村部调取北京市某某区***102号房屋的成本价。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向本院已出具说明的内容和本案事实,李某1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8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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