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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无权单方处分他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上诉人李某3、郝某、李某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登记在李某3名下的位于某某区101室的房屋一套,由李某1、李某2继承,并由李某3按每平米45000元的价格给李某1、李某213.33平米的房屋面积折价补偿款59985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5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全部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部分有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一、李某5这份遗嘱是打印遗嘱,不是代书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法院认定是代书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共两页,第一页没有立遗嘱人李某5的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继承法》第17条规定没有打印遗嘱。二、根据民法典规定,不仅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也需要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打印遗嘱应该有两个见证人,继承人也不能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并注明日期。遗嘱第二页,李某5也不是独立签名。李某3的证人作证,李某5当时手没有力量,只是在纸上划了不规则的线,是见证人抓住李某5的手签的名,这一点欠缺有效的形式,作为打印遗嘱有效性来讲,李某5应每一页都签名。三、该遗嘱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将财产遗留给李某3的理由不真实。首先,遗嘱所述李某5和儿子李某3共同居住不属实。自2007年拆迁至2016年李某6去世、2020年12月11日李某5去世,这长达10年以上的时间,李某5和李某6居住在101室,李某3和妻子儿子在另一个楼居住。其次,遗嘱中所述本人由李某3照顾,不属实。被继承人李某6名下的宅院拆迁后,李某6和李某5日常生活起居都是请住家保姆照顾。李某3工作较忙,无暇照顾和看望父母。再次,遗嘱所述二老生活开销均由李某3承担不属实。父母的积蓄、分红、退休金均由李某3掌管,母亲去世时,二十万存款都在李某3手里,老人日常支出和生病花的是自己的钱。李某5和李某6夫妻有拆迁款、村分红、补助、房屋租金、退休金、医疗保险,二人所得收入足够应付日常开销和医疗。李某3提供医疗票据称自己承担了父母的养老医疗,一审法院也认可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遗嘱从形式上不合法、从实质上无法证明是李某5自愿签订、从内容上存在多处不实,遗嘱处分财产给李某3的理由也不属实,该遗嘱应属于全部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李某3、郝某、李某4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系李某5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李某3、郝某、李某4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改判为“位于北京市某某区101号房屋全部由李某3继承”。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一审法院遗漏转继承的法律事实,致使分割遗产份额错误。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5、李某1、李某3、李某2。2016年3月16日李某6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由前述四位法定继承人共有。2020年12月11日李某5去世,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范围包括应继承李某6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该部分遗产份额通过李某5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转给李某3继承,实际上发生了两次连续的继承。李某3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定继承李某6部分遗产份额应大于四分之一。李某3继承李某6部分遗产来源为前述两部分(通过遗嘱转继承+法定继承),所占份额应大于二分之一,而非一审判决认定各占三分之一。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在分配遗产时并未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李某3予以多分,甚至分割的“遗产的范围”超出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而非各占三分之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某6个人死亡时合法财产为70平方米购房面积,基于多种考虑以101号房屋作为分割标的物时,则应考虑101号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高于李某6遗产价值,在分配遗产时对李某3应予多分。3.李某6名下70平方米购房面积应当全部由李某3继承。首先,根据李某1、李某2一审庭审时自认事实,李某6拆迁利益现金部分及存款已被李某1、李某2转移,其无权就70平方米购房面积再主张任何权利;其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考虑到李某3基于法定继承、转继承,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居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继承李某6遗产份额大于二分之一;另考虑到由于李某1、李某2未尽赡养义务且已自认转移李某6银行存款的事实,李某1、李某2无权再主张分割购房面积。鉴于上述理由,李某6遗产份额70平方米购房面积应全部由李某3继承。4.李某670平方米购房面积全部由李某3继承更有利于纠纷解决。
李某1、李某2均辩称,不同意李某3、郝某、李某4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李某3、郝某、李某4的上诉请求。李某5所立遗嘱系打印遗嘱,该遗嘱正文无李某5本人签字和落款日期,遗嘱形式不合法,且立遗嘱时李某5已85岁,身患多种脑部疾病,行动不便,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均欠缺,另遗嘱内容本身有多处虚假陈述,该遗嘱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5、李某6的遗产。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登记在李某3名下的位于某某区101号房屋归李某1、李某2所有,由李某3按每平方米45000元的价格给李某1、李某213.33平方米的面积折价补偿款59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3、郝某、李某4承担。
李某3、郝某、李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1.李某1、李某2起诉案由分家析产错误,本案并不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李某1、李某2主张分家析产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拆迁宅基地50号院原有土房三间,系李某5于1968年3月24日从本村村民处购入,拆迁前李某5、李某6夫妇与儿子李某3、儿媳郝某、孙子李某4共同居住在此。1994年-2006年期间,李某3、郝某夫妇出资翻建北房屋顶三间半、先后加盖东房上下两层、南北扩建并进行整院封顶。李某1非农业户口、非村村民,1986年10月出嫁,现户籍地为北京市某某区,李某2也非农业户口、非村村民,1994年4月出嫁,现户籍地为某某区。据悉,李某1、李某2均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安置用房。李某1、李某2未在50号院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产价值,不是本村村民,不是拆迁安置人口,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其无权对四套安置房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所涉家庭共有财产早已于2007年由被安置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一致同意由李某3所有,李某1、李某2对四套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利。2.李某5、李某6夫妇与李某3、郝某夫妇、李某4作为被安置人口已就安置用房分配达成协议,故李某1、李某2主张法定继承不具有法律依据。2006年7月28日,村委会制定“村新建住宅楼登记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本村村民每人允许购买70平方米面积,均价为1200元/平方米,第六条1款(14)项独生子女20平方米住房面积,均价为1200元/平方米,李某3享有70平方米、郝某享有70平方米、李某4享有90平方米(独生子女),李某6和李某5各享有70平方米,共计370平方米。2007年4月6日,北京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某某区一期土地开发项目房屋拆迁通知》。李某5、李某6与李某3、郝某及李某4就安置用房分配协商一致同意全部安置用房归李某3所有并登记在李某3名下,故2007年5月4日由李某3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四套安置用房全部登记在李某3名下。2020年9月16日,李某5所立遗嘱第三条对于房产情况的说明对四套安置用房分配情况再次进行了说明确认。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5、李某6早于2007年拆迁时就四套安置用房归属与李某3、郝某、李某4协商一致全部归李某3所有并登记在李某3名下,故涉案四套安置用房并不属于李某5、郝某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不是民法典规定的遗产。故李某1、李某2无权主张法定继承。3.李某3、郝某与李某5、李某6夫妇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李某1、李某2未尽扶养义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李某3自1966年8月出生一直与李某5、郝某夫妇居住至50号院,李某31989年与郝某结婚后夫妇二人与李某5、李某6共同生活并尽主要扶养义务。分配安置用房后,李某5、李某6居住在村3号楼2单元101室,由李某3、郝某夫妇照顾,负担全部生活开销、医疗费、保姆费。李某1、李某2未对李某5、李某6尽到扶养义务。2007年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将四套安置用房全部归李某3所有,李某6向李某1、李某2各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自安置用房分配至李某5去世的13年间,李某1、李某2从未就安置用房分配提出过任何异议。李某5去世仅3个月后,李某1、李某2在明知对安置用房不享有任何权利情况下恶意提出本案诉讼。综上,李某1、李某2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5与李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3、次女李某2。李某6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李某5于2020年12月11日死亡。李某1、李某3、李某2均陈述李某6生前并未订立遗嘱。
北京市某某区村50号院(以下简称50号院)原有土房三间,系1968年李某5自村村民处购得。后李某5、李某6夫妇于上世纪70年代在50号院内建设了北房三间半,1985年左右李某5、李某6夫妇主持建设了西房三间。后李某5、李某6在50号院内建设了东房三间,李某3、郝某在东房三间的基础上加建了东房三间,建设了南房(过道和厕所),同时将整个院落封顶。
2006年7月,北京市某某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制定实施《村新建住宅楼登记分配方案》,其中载明本村村民每人允许购买70平方米住房面积,均价为1200元/平方米,未婚独生子女可选择独生子女20平方米住房面积,均价为1200元;每户在填写购房登记表时不允许超过家庭成员购房总面积。2007年4月6日,北京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发布《某某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通知》,就拆迁补偿办法和拆迁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其中在规定的拆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每宗宅基地奖励提前搬家奖10000元、每宗宅基地给予一次性支持工程建设配合奖30000元,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15元搬家补助费等。
2007年5月4日,李某3(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因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村50号的房屋和附属物,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74.76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平方米,超控制标准面积7.76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10.44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户主李某3、之妻郝某,户主李某4,户主李某6、之夫李某5。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6357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88827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28120元、搬家补助费4657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支持工程建设奖30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300元。同日,李某3在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签名。2007年5月9日,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6预扣购楼房款481000元。
2008年4月22日至4月25日,村委会在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就村民分房抓阄进行了公证,其中李某3认购10号楼3单元402号(90平方米)、7号楼2单元501号(120平方米)、3号楼2单元101号(80平方米)、3号楼3单元502号(80平方米)四套房屋。2021年6月28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某5、李某6、李某3、郝某、李某4在2007年拆迁时,均是被安置人,共购买的上述4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3名下。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某6和李某5生前居住在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
一审另查,2020年9月16日,李某5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李某5今年85岁,为防止百年之后三个子女为遗产发生纠纷,趁我头脑清楚之际,尊重妻子李某6遗愿,特立遗嘱,对我夫妻所有合法财产做出如下处分:一、李某5夫妻现有如下财产,1.李某5夫妻作为本村村民在村享有的福利、股份、分红;2.李某5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XXX)的存款。二、对以上财产处分如下:因自己一直和儿子李某3居住,由李某3照顾,在我百年之后,以上财产都归儿子李某3所有。三、对于房产情况的说明:位于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为李某5夫妇拆迁应得,由于本人由儿子李某3照顾,生活开销都由李某3负担,我的妻子生前所有生活开销也由李某3负担,按李某5夫妻的共同意愿,李某5夫妇应得的拆迁分房面积,全部归李某3所有。该遗嘱为李某5的真实意愿,立此遗嘱时李某5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件由李某5保管,复印件存档村委会,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兼代书人王某、见证人胡某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遗嘱上有“李某5”的签名或者按手印,并书写了遗嘱订立的年、月、日。诉讼中,王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王某陈述订立遗嘱时李某5头脑清醒,是李某5口述,王某先用笔记录,随后用电脑打印出来,自己给李某5念遗嘱,李某5认可后才签字;签字时李某5手没劲在遗嘱上划了一道,后来经其同意,自己扶着李某5签的名字,手印是李某5本人按捺。见证人胡某也到庭作证,陈述当时订立遗嘱时的情况与王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自己全程见证了遗嘱的订立过程。2021年7月19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5于2020年9月16日立下遗嘱,遗嘱交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存放于村委会办公室档案柜。
李某5、李某6夫妇在50号院拆迁之前一直与李某3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回迁安置房交房后虽分开居住,但李某3对李某5、李某6的生活及生病住院治疗等付出较多,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款领取凭证、村委会证明、收据、新建住宅楼登记分配方案、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一期土地开发项目房屋拆迁通知、遗嘱、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家政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首先,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由代书人根据被继承人口述遗嘱内容,然后代书人代为打印,见证人兼代书人的王某和另一见证人胡某在场见证,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均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上也载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思维意识清晰,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5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合法有效。涉及被继承人李某6的财产份额,李某5无权将其遗产进行单方处分,故案涉代书遗嘱部分有效,涉及李某6的遗产部分应属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村的拆迁实施方案和政策,50号院被列为安置人口为包括李某3、郝某、李某4和二被继承人在内的5人,且均为户籍人口,故李某5和李某6分别享受70平方米的认购面积。诉争50号院拆迁后认购的四套房屋,总面积合计370平方米也与此印证和对应。李某5生前订立代书遗嘱,且该遗嘱部分合法有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根据案涉遗嘱,属于李某5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3继承。因李某6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6享有7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鉴于李某5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权益处分给李某3,且李某3、李某4、郝某三人占有使用其它三套安置房,而诉争的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和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及房屋使用现状,同时结合拆迁时该房屋的购房款也系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实际情况、对二位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诉争的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和被告李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关于李某1、李某2要求某某区101室房屋完全归其二人所有,并由李某3按每平方米45000元的价格给二人13.33平方米的面积折价补偿款599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3辩称案涉50号院拆迁认购的四套房屋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于自己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该主张一方面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二被继承人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享受相应的安置房认购面积,且对原有拆迁前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房屋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李某3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及作为代表以抓阄方式认购四套房屋,公证部门系对抓阄分房过程的公证,并非对认购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公证,且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居住在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内,故李某3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101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5所立代书遗嘱效力问题以及遗产份额分割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系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口述代为打印而形成,固定于一页纸的正反面,见证人兼代书人王某及见证人胡某在场见证,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均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上也载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期间,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处分自己财产的代书遗嘱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某1、李某2主张李某5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村的拆迁实施方案和政策,李某5和李某6分别享受70平方米的认购面积。根据案涉遗嘱,属于李某5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3继承。因李某6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6享有7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属于李某5的财产份额由李某3继承,诉争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一审法院结合拆迁时该房屋的购房款也系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实际情况等,酌情认定诉争房屋由李某1、李某2和李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郝某、李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9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26933元(已交纳),由李某3、郝某、李某4负担134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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