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庞某1。
被告:庞某2。
被告:庞某3。
被告:庞某4。
被告:庞某5。
被告:庞某6。
原告庞某1与被告庞某2、庞某3、庞某4、庞某5、庞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庞某1,被告庞某2、庞某4、庞某5、庞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院(以下简称某某X号院)东房三间及自建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姐妹关系。某某X号院是某某村分给我父亲庞某某的宅基地,我于2003年在东房三间后盖了三间房。母亲付某生前表示要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院落中东房三间及原告自建房三间留给原告继承。父亲庞某某于2018年11月因病去世,母亲付某于2020年3月去世,均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X号院目前是我在居住,该院落其实是分了两个院,我一个院子,原告一个院子,村里组织测量的时候没有分院。
被告庞某6、庞某4、庞某5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建的房屋属于原告,认可该房屋上没有我们的份额。
被告庞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谈话中表示:某某X号院是村里批给父母的老宅,有没有审批手续不清楚,最开始是庞某某建造的,1975年左右庞某某翻建了三间东房,一间大概14平米左右,后续就没有再翻建或改建过。庞某1是最大的,大概1978年结婚后就搬走了,她出嫁后户口也跟着迁走了,不在我们村了。最后一个搬走的是庞某6,大概是1987年结婚后搬走的。庞某2是小儿子,他在某某X号院居住的时间最久。1979年,村里给我另批了宅基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院(以下简称某某X号院),该院落在此次村里翻建中的手续我已经签字确认完毕。1991年,我父母提出分家,当时的在场人有二人,现均已去世,代笔人是史某某,庞某全(村书记)、庞某强(村长)及我母亲均在场,但是并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中明确某某2号院属于庞某2,庞某全(村书记)提出把某某2号院两间南房做成1000元给我,但是后来我母亲去世时庞某2要给我1000元我也没有要。对于原告表示母亲说某某2号院东房后的空地谁建房归谁、以及原告何时在东房后建房、庞某2是否对此知情、原告建房前是否与其他子女商量、对于自建房的权属如何约定等情况,我不清楚,也不愿意参与此事。关于本案,我的意见是我只认可分家单中明确的某某2号院归庞某2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某与付某系夫妻,育有庞某1、庞某3、庞某4、庞某5、庞某6、庞某2六位子女,无继子女养子女情况。庞某某于2018年11月18日死亡,付某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1989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申请人姓名庞某某,全家人口3人,同居人员状况:庞某某、付某、庞某2。现有住宅:房5件,73.5平米,院落总面积216平米,申请建房:新建2间,申请理由:家中有房5间,准备新建2间养鸡用请领导批示。该表格中“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及规定的用地范围”一栏中载明:占地类型:老宅院,坐落:本院,申请建房面积33平米。宅基地四邻:东至山坡,西至张永家,南至山坡,北至车道。东西长25米,南北长13米,此处有村主任庞某强签名“同意”,并加盖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为1989年2月2日。该表格中“乡政府审核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院内新建2间,并加盖该单位公章。
1991年3月22日的《分家单》中载明:兹有某某村庞某某房产分与其子:庞某3、庞某2之事,经调解后特定以下五条如下:一、现有房产10间,经协商后:上院西屋与下院南屋计五间。下院东屋与北屋计五间。上院一份归庞某3,下院、东屋北屋一份归庞某2。上院下院的其他财产各归各有。二老健在时住下院东屋。下院南屋虽归庞某3所有,但不允许庞某3占用,老人故去南屋作价壹仟元正由庞某3卖与庞某2所有。后附家长庞某某、长子庞某3、次子庞某2、中间人庞会丰、中间人庞福锁、代笔史某某等人签字并摁手印。
《农房提升意愿统计》中载明:是否同意参与此次农房质量提升试点建设:是,建房类型:原址翻建,宅基地汇总情况:现状情况:宅基地编号:WLG-1某某,改造意愿:同意分建宅基地面积334平米,同意流转房屋面积467.6平米。宅基地分建意愿:(改造后)产权人:庞某2、王某某、庞某峥,拟建房屋层数:庞某2:2层,宅基地面积167平米,拟建房屋面积233.8平米,庞某峥:2层,宅基地面积167平米,拟建房屋面积233.8平米,政府补贴:抗震节能4万/户、建房补贴2.7万/人、村周转补贴2万/人,三人合计18.1万,后附庞某2签字确认,时间,2022年8月22日。
本院庭前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委会核实相关情况,其表示:某某X号院属于某某村的宅基地,庞某1的户口并不在我村,我村认为庞某1没有权利继承该宅基地。某某X号院最初的来源是庞某某申请的宅基地,村里认可庞某2在该宅基地上的新建和扩建,不清楚庞某1在该宅基地上的新建情况。某某村目前处于农村住房质量提升试点建设过程中,某某X号院目前认定的房屋权属人是庞某2,庞某2及其子共计被我村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334平米,再多的扩建平米数我村就不认了,因为这些新建和扩建本身就没有审批手续。本案中庞某1要求继承的老宅东房三间已经被认定在庞某2的334平米中。
庭审过程中,庞某1表示分家的时候自己在场,原被告均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付某当时也在场,但按照农村习俗,没有签字。分家单中的“上院”指的是某某3号院,这是村里给庞某3分的宅基地,“下院”,指的是某某2号院,均为独立的院落。原告表示自己于2003年在老房后新建了三间房,没有单独房号,也没有审批手续。
另查,某某市某某区农业农村局发布《某某市农村住房质量提升试点建设工作方案》,覆盖对象为“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要建设一批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型示范农房,逐步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在涉农区完成一批农房质量提升试点村建设,农房布局要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形成自然、紧凑、有序的农房群落。农房翻建要严格落实《某某区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按照先批后建的原则,同时管住风貌、严控总量、强化农村建房的规矩意识,树牢依法依规建设的导向。某某村在此次试点建设对象中。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单,虽原被告母亲及四个女儿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和内容,原告和庞某2均表示签订分家单的时候自己在现场,故分家单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原被告父母在中间人主持下出具的《分家单》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分家析产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分家析产协议已执行多年,应予以维护。按照《分家单》,某某X号院属于庞某2所有,并非庞某某与付某的遗产。虽庞某1主张付某生前表示表示某某X号院东房三间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庞某1要求某某X号院东房三间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X号院的三间自建房,庞某1表示该房屋是自己于2003年所建,该房屋并非遗产,且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故对于庞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庞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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