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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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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房屋买卖,遗产由不动产转化为房价款及其孳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陆某、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某支付李某甲1305号的房屋的售房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乙、陆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孙某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与陆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乙。李某戊于2000年2月15日死亡,孙某于2009年6月10日死亡,李某于2009年6月29日死亡。1305号房屋原登记于陆某名下。李某戊先于其父母死亡,其父母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陆某于2009年11月28日以12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故该房屋售房款及利息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李某乙、陆某华辩称,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甲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某、孙某从未要求分割遗产,现已过20年诉讼时效。第二,李某戊仅负担了该房屋首付款和部分贷款,李某戊死亡后剩余贷款均系陆某以住房公积金偿还,相应房屋份额为陆某个人财产。
李某丙辩称,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孙某生前明确表示继承李某戊的遗产,其份额均赠与李某乙。
李某丁称,要求依法继承其有权继承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孙某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与陆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乙。李某戊于2000年2月15日死亡,孙某于2009年6月10日死亡,李某于2009年6月29日死亡。中国某银行某市分行与陆某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陆某购买位于1305号的房屋,房屋售价为43775元;陆某按年分次交付购房款,于1998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8755元,剩余购房款35020元由陆某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按平分9次向中国某银行某市分行偿还。后该房屋地址变更为1305号,该房屋即案涉1305号房屋。陆某按照预定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05年6月8日前偿还了全部贷款。该房屋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于陆某名下。陆某与案外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月5日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于2010年1月14日前向陆某支付了售房款。
庭审中,陆某提交另案开庭笔录,用于证明李某甲早已知晓1305号房屋中包含李某戊的遗产,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提交中国某银行流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售房款的支出情况;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某乙对李某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某丙表示将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1305号房屋还款情况》、证明、不动产权证、另案开庭笔录、中国某银行流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1305号房屋为陆某与李某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房款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均由陆某以其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支付,且大部分贷款于李某戊死亡后支付,但因其二人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戊并未于其死亡前将该债务转移给陆某一人负担,陆某于李某戊死亡后亦未主张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陆某支付的上述贷款仍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故陆某主张其以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305号房屋为陆某与李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陆某所有,其余的为李某戊的遗产。现该房屋于李某、孙某死亡被陆某出卖并收取房价款,遗产即转化为房价款及其孳息,李某、孙某应当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均等继承,李某戊先于李某、孙某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李某乙代位继承。庭审中,李某丙表示其将自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乙,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李某戊死亡时,其遗产已经为李某、孙某共有,陆某、李某丙主张李某、孙某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未见证据佐证。在李某戊的遗产未被分割前,该遗产为其继承人及其转继承人共有,故本案为基于继承取得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于继承权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陆某主张李某甲要求继承李某、孙某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305号的房屋的一半售房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归陆某所有,其余售房款450000元及其利息由陆某、李某乙继承;
二、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甲1305号的房屋的售房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丁1305号的房屋的售房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陆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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