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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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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作为遗产中存款的遗嘱执行人则不能继承该笔存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2。
上诉人路某1因与被上诉人路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应对本案予以回避,并报请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路某1继承路某3在工行、建行、招商银行明细存款共计66245.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路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诉有误,其请求继承路某3的存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1.从程序上来看,如仅因案由不对,法院应以裁定的形式从程序上驳回,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有明确的遗嘱在被继承人路某3生前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案时只能以遗嘱继承纠纷立案,不能以其他案由立案。3.本案涉及到的遗嘱规定路某3的财产交由路某1处理,如存款不能被继承,也就不能从银行取出,路某1也就无法做到遗嘱内容,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路某1是遗嘱执行人而已,并没有实际解决问题的根源。4.退一万步讲,即便路某1是遗嘱执行人,也是实际控制财产才能执行遗嘱,但一审未处理财产实际控制的问题,一审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一定要当事人继续重新立案再起诉,但法院立案庭也只能以遗嘱继承或继承的案由立案,又回推到一审判决了,根本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这是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所在。
路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路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路某3在工行、建行、招商银行明细存款共计66245.20元;2.诉讼费由路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亲兄妹关系。路某1系路某2之妹,双方之母亲卢某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之父路某3于2019年6月27日因疾病突然去世。路某3生前留有遗嘱:其生前所有费用由其财产中支付,其余财产由路某1管理并捐赠。经查询,路某3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6245.20元,此存款应由路某1继承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要求驳回路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如路某2、路某1两人继承,路某2同意;2.不同意归路某1一人继承,因路某3生前遗嘱明确写明百年之后剩余款项全部捐赠;3.捐赠必须在公信部门与路某2的监督下完成;4.路某3于2019年6月27日去世,其生前在某某银行投资理财产品在其去世后到期,本金、收益及利息合计198256.22元,该款项被路某1转移,故应由其返还并按照法定继承由路某2、路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3与卢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路某2、路某1。路某3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5年3月17日,卢某去世。2015年6月15日,路某3与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9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6月27日,路某3去世。
2015年12月4日,路某3订立打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路某3。其他事宜:1.公益事业在我百年之前由我亲自完成,在我百年之后由女儿路某1处理,继续完成我们夫妻捐赠的遗愿;2.由女儿路某1保障我生前医疗、救护、生活等一切事宜,并负责我百年后的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剩余款项全部捐赠。立遗嘱人处路某3签字并签有日期,代书人处李某签字,见证人处王某1签字。庭审中,路某1向法院提交路某3生前录制视频佐证遗嘱内容。
一审审理中,法院调取路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及余额,其中,截至2022年1月20日,招商银行账户X1存款余额2352.16元;截至2022年1月21日,路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2余额为18265.24元,账户X3已销户;截至2022年2月10日,路某3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4余额25901.47元、账户X5余额19072.37元、账户X6余额674.33元、账户X7余额59.59元,此外,账户X8已于2008年4月12日注销。
一审审理中,关于以下问题,双方意见如下:
1.关于遗嘱的效力。双方均认可路某3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遗嘱的有效性。
2.关于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存款是否系路某3个人财产。双方均认可,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存款系路某3个人财产,不涉及他人财产。
3.关于路某3名下上述银行卡的情况。路某1认可上述银行卡均由其持有,且路某3将银行卡密码均已告知其,但账户密码已遗失。
4.关于路某3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路某1表示路某3生前已将该账户下款项赠与其,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该账户款项;路某2不认可路某1意见,但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
路某1还提交手写花费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发票、收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路某1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用以证明其为路某3花费支出情况。路某2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及手写花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路某1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且坚持案涉存款由其继承所有;路某2认为本案并非遗嘱继承法律关系,路某1的身份应为遗嘱执行人。关于路某3遗嘱中捐赠及投入公益事业一节,路某1表示,其在继承后由其自行决定;路某2表示捐赠及投入公益事业应由其进行监督。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受赠机构、捐赠形式等捐赠事宜达成一致。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路某3虽于2015年12月4日订立遗嘱,但其于2019年6月27日去世,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显示,本案所涉路某3名下银行存款系路某3个人合法遗产。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关于案涉遗嘱所涉存款条款的效力问题。虽从遗嘱行文来看,该遗嘱对捐赠的形式、时间、受赠机构、受益人即遗产具体由路某1如何处理使用未进行明确,双方当事人亦对该条款的执行方式理解不一致,但均认可遗嘱所涉存款条款的有效性,且法律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故法院确认案涉遗嘱所涉存款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路某1是遗产继承人还是遗嘱执行人的问题。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中“……在我百年之后由女儿路某1处理,继续完成我们夫妻捐赠的遗愿”及相关法律规定,路某1应为路某3遗产中存款的遗嘱执行人。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涉存款是否应由路某1继承的问题。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被继承人路某3以订立遗嘱方式将其存款投入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并明确指定路某1为遗嘱执行人。从遗嘱行文来看,该遗嘱并未明确表示存款归路某1所有。综上,路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诉有误,其请求继承立遗嘱人路某3的存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某3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双方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路某2、路某1均认可路某3于2015年12月4日所立的打印遗嘱的有效性。路某3在遗嘱中明确“存款若干,我百年之前会按照我们夫妻共同意愿投入公益事业……在我百年之后由女儿路某1处理,继续完成我们夫妻捐赠的遗愿”,根据该遗嘱内容表述,路某1应为路某3遗产中存款的遗嘱执行人。路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主张依据有效的遗嘱继承路某3的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路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路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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