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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一个月被取走的存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芦某1因与被上诉人芦某2、卢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尾号为5758一本通账户去世前一个月被芦某2取走的204445.4元存款;判决由芦某2分别向芦某1和卢某各支付81778.16元。二、依法判决芦某2、卢某分别向芦某1支付其垫付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医药费7666.67元;三、依法判决芦某2、卢某分别向芦某1支付其垫付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葬费等费用11378.67元;四、依法判令卢某和芦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芦某2在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将其银行账户中的大额存款转出,芦某2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王某某在生前将银行卡中的存款赠与给自己,也不能够证明芦某2已经将这些存款用于王某某的医疗和生活上,芦某2属于转移、隐匿遗产,这些存款仍然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追回并进行分割。2.我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行为,我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其他继承人和我共同承担。3.我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的丧葬费应当由其他继承人共同承担,不能够和抚恤金未发放混为一谈。
芦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芦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芦某1关于分割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芦某1其他诉讼请求。
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房屋归我继承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芦某德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芦某海,次子芦某1,女儿芦某2。芦某海于1998年10月去世,芦某海有一子卢某。芦某德于2000年3月去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芦某德为孤儿。王某某于2021年3月去世,享年86岁,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芦某德、王某某夫妻未收养过子女,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的房屋于1999年11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芦某德名下。芦某德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上述房屋未进行过处理。
2005年10月26日,王某某前往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现名称变更为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王某某)与丈夫芦某德是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1.7m2)的产权所有人,为防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本人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女儿芦某2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二)此遗嘱一式二份,本人收支一份,某某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王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见证人孟某,代书人康某。经芦某1申请,法院前往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调取了《公证处接谈笔录》,2005年10月26日,由公证员康某接谈,书记员孟某记录。笔录中显示王某某头脑清楚,语言表达流畅。王某某在笔录中表示其与丈夫芦某德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房屋的所有权人,自愿到公证处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留给女儿芦某2,原因是女儿没有房子。王某某在笔录下方签字。庭审中,法院将笔录内容当庭宣读,双方均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庭审中,双方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20万元。
另,经芦某1申请,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王某某名下账户信息,其中尾号为3376的账户内在2021年4月6日挂失销户,销户前账户内余额216.67元,尾号为0306的养老金账户内在王某某去世时尚有余额4350.75元,后被注销。王某某名下其他账户在其去世前均注销,芦某1、卢某均表示在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芦某2擅自取走已注销账户内的钱款20余万元,要求作为遗产分割,芦某2表示上述钱款是按王某某生前要求处理的,有些是赠与芦某2的,有些用于老人治病,不应作为遗产处理。芦某2、卢某均表示尾号为0306的账户被芦某1冒领了一个月的养老金,导致无法申请抚恤金。
另,芦某1提交《火化费收据》《明细单》《天堂公墓证书》《骨灰安放续租合同》《殡葬费用业务单》《发票》等,拟证明在王某某去世后,其支付了王某某所有的丧葬费用。
芦某1、芦某2均提交了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拟证明自己在王某某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芦某2、芦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卢某作为芦某海的儿子,芦某海在被继承人之前去世,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卢某可代位继承属于芦某海的份额。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四。争议焦点其一,王某某公证遗嘱的效力及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王某某自行前往公证处立遗嘱,自愿将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芦某2继承,公证处制作了谈话笔录,对王某某的意见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并制作了公证书,王某某签字予以确认,王某某的遗嘱真实有效,反映了其意愿,应尊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及意愿。具体到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涉案房屋为芦某德、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50%的份额,虽然芦某德去世后房屋未进行继承,但继承的事实及份额已经明确,王某某除享有50%的份额外,还应继承王某德遗留的房产50%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王某某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芦某2、芦某1、卢某均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权。王某某在芦某德去世后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要求将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芦某2,故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在王某某去世后即有芦某2继承,芦某2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继承权,现双方对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芦某2作为享有房屋绝大部分继承权的权利人要求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并应按现价值的八分之一分别给予芦某1、卢某房屋补偿款;争议焦点其二,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首先在王某某去世时账户尚有余额的,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账户由芦某1在王某某去世后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领取了钱款,应作为遗产分割。对于账户内在王某某去世前即全部取出注销的账户,因钱款在王某某生前进行了处理,王某某去世时账户内没有钱款继承,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争议焦点其三,芦某2、芦某1在王某某生前、死后为王某某治病或丧葬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首先王某某生前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系子女在父母生前尽孝所为,不能作为王某某所负债务进行扣减,其次芦某1在王某某死后支付的丧葬费,确为王某某死后的债务,但鉴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得到一笔抚恤金作为国家对其丧葬的补贴,现因芦某1冒领王某某养老金导致无法发放抚恤金,故不宜径行处理其垫付的丧葬费,同时芦某1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王某某去世前及去世后一段时间内,无法作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其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是否可以一并处理抚恤金,卢某表示芦某1在退回多领的养老金后即能得到抚恤金,但现在无法确认抚恤金的金额,且抚恤金亦不在遗产范围内,故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一号楼2门502号的房屋,归芦某2所有,芦某1、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芦某1办理该房屋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二、芦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某1房屋补偿款275000元,给付卢某房屋补偿款275000元;三、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16.67元,归芦某1所有,芦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某272元,给付卢某72元;四、驳回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继承人王某某尾号为5758一本通账户去世前一个月被芦某2取走的204445.4元存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芦某1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能否在遗产中予以扣除;3.芦某1是否属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遗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财产尚且存在;2.该财产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且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旧归属于被继承人。芦某1上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尾号为5758一本通账户去世前一个月被芦某2取走的204445.4元存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存在于被继承人账户中且芦某1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因此,芦某1请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芦某1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系其作为子女为父母尽孝道的行为,系道德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当然转化为其对其他继承人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追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某1垫付的丧葬费,由于芦某1冒领被继承人的养老金导致无法申请抚恤金,一审法院对其垫付的丧葬费不在本案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丧葬费和抚恤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芦某1上诉称其为老人支付医疗费,属于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提供帮助,更应该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生活上予以照顾。此种照顾需要有经常性和长期性的特点,现芦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进行了长期照顾,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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