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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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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放弃遗赠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原审第三人:林某。
上诉人李某1因与上诉人李某2、原审第三人林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李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除银行存款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外,对一审其他判项均不服:1.2019年5月4日遗嘱全部有效,李某某处分的是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没有涉及第三人财产,且李某1在一审的诉请中主张的也是李某某个人的财产份额,是50%,并没有涉及林某的财产。一审判决书中对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不当,缩限了李某某遗嘱内容的范围。2.一套房产、两套底商及一个车库均应补偿给李某1。李某某名下某某园房屋以及附属地下室是李某某和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双方一人一半,所以案涉房产的50%份额是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两套底商理由一致。3.租金应支付给李某1。两套底商已经过户给李某2了。从李某某死亡次日起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858元标准支付。4.鉴定费一审判决漏判。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李某1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处理。一审法官没有跟评估机构沟通,评估费发票迟迟没给开具,到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才取得,是新证据。
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李某1放弃了遗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李某2的上诉请求。
林某述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
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李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9年5月4日遗嘱无效;2.即使该遗嘱有效,李某1在李某某去世之后在太平间录音录像里表态不会争抢财产,其是认为有遗嘱也不要这些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李某1放弃的是房屋,没有表示放弃银行存款,所以支持了存款。但是纵观上述录音录像能够体现,李某1是放弃所有财产的意思。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某1并没有给李某2展示过遗嘱,所以李某某去世后,李某2就按照正常的继承去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3.李某某是在李某1家中去世,另案生命权纠纷目前还在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中,故坚持认为李某1对于李某某死亡是有一定责任的,故其不应享有李某某遗产。
李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李某1从未放弃过遗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
林某述称,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所立书面遗赠合法有效;2.李某2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园房屋)及附属地下室折价补偿855795.5元;3.李某2按照市场价值将坐落于某某区某某路413号及417号底商(以下简称两底商)折价补偿605541元;4.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53458.55元归李某1所有,李某2协助办理取款手续;5.两底商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年租金70858元标准支付给李某1;6.车库没有鉴定报告作为结论,要求按照购买时的价值33088元的一半,即16544元补偿;7.案件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李某2之父,林某系李某某前妻。林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某某园房屋,双方各占产权50%。李某1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李某2及林某不予认可,主张李某1在林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某与林某系离婚不离家。2019年3月24日李某某手写遗嘱一份并就遗嘱过程进行录像,遗嘱内容为:“我李某某。我立此自书遗嘱,对我所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由我儿子李某2继承。李某2工作单位某某区中医医院工作,身份证号××。我所拥有的住房某某区某某园2-1-101,某某路413号,房权证某某字第××号,某某路417号,房权证某某字第××号由李某2继承。”2019年5月4日李某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李某某如果身故,我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某1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该遗嘱系在一份客户名为李某1的《客户持有理财产品明细表》背面书写。就该遗嘱中李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李某2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某某[2020]文书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比对,遗嘱上李某某与离婚协议书上李某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7月23日,李某1在某某市第五中心医院太平间曾表述过:“这个房子赶紧,最大的财产不就是这两个底商么,就这三处嘛……他所有的财产就是某某园跟俩车库……你放心我不会跟你抢的”,另李某1对于某某园房屋跟林某交流时表述:“还有你住的那个房子,对啊某某园嘛,是李某某的名字吗?变成李某2的,可能变不到你名下了,对吗……不管是有你的一半还是怎么样,都到李某2身上,他得去办去”,并曾表述“像李某2这个,就应该把这些东西都整理好了,你再把他那份遗嘱拿出来,他去公证也好,找律师也好,得去咨询去”。2020年8月4日,李某2及林某前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某某某证字第3146号公证书,确认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房权证某某字第××号)属于李某某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其中50%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的财产,另一半50%的产权份额属于李某某的个人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李某2继承。2020年8月14日某某园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2、林某名下。2020年8月4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证处出具(2020)某某某证字第3145号公证书,确认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属于李某某的个人遗产,上述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李某2继承。2020年8月14日某某路41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2名下。2020年8月4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证处出具(2020)某某某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确认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属于李某某的个人遗产,上述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李某2继承。2020年8月14日某某路417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2名下。2020年8月9日李某1曾向李某2邮寄《接受遗赠声明》,表示接受李某某遗赠的全部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申请对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两个地库的现价值和租金价格,两底商现价值及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市某某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经评估,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在2021年4月16日的价值为1711591元;某某路413号在2021年4月16日的价值为605541元,某某路417号在2021年4月16日的价值为605541元。某某园房屋(含附属地下室)月租金为2416元,年总租金价格为28992元。某某路413号年租金价格35429元,月租金价格2952元;某某路417号年租金价格35429元,月租金价格2952元。对于某某园内的车库,鉴定单位因考虑相关估价技术难度,无法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李某1要求按照车库购买时的价格即33088元分割。李某1陈述上述评估共计花费评估费22266元。另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911账户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的余额为53458.55元,双方均认可该账户内款项为李某某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其中李某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为39736.3元,李某2陈述上述款项已经由其取走。另李某2曾经起诉李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以李某某在李某1处突发疾病,李某1未能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对李某某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李某1赔偿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某0116民初29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双方均提交遗嘱,关于李某1提交的遗嘱,李某某表述:“我李某某如果身故,我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某1继承,与其他人无关。”经鉴定系李某某本人签名,李某2及林某虽不认可遗嘱正文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形成该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因李某某名下的财产尚包含林某的财产份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故李某某2019年5月4日所作遗嘱中处分林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李某2提交的2019年3月24日的遗嘱,因形成时间在前,李某1提交的遗嘱中李某某表述其名下所有财产由李某1继承,涵盖了2019年3月24日遗嘱中的财产,应视为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因李某1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在后,故应以李某1提交的遗嘱为准。关于李某1是否作出过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李某1陈述其未作出过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且主张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双方均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规定,放弃继承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或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并未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对于放弃遗赠或接受遗赠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只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即可。现李某1虽未书面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李某2提交的太平间的监控录像,李某1曾表述:“这个房子赶紧,最大的财产不就是这两个底商么,就这三处嘛……他所有的财产就是某某园跟俩车库……你放心我不会跟你抢的”,另,李某1对于某某园房屋跟林某交流时表述该房屋是李某某的名字,变成李某2的,还告知林某:“不管是有你的一半还是怎么样,都到李某2身上,他得去办去”,并陈述:“像李某2这个,就应该把这些东西都整理好了,你再把他那份遗嘱拿出来,他去公证也好,找律师也好,得去咨询去”。通过上述表述可以认定李某1对于案涉房屋、车库及底商已经作出了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放弃遗赠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某1虽后续向李某2表示接受遗赠但因前面已经放弃对案涉房产的遗赠,对李某1基于遗嘱要求继承案涉房产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主张的李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双方均认可为李某某的养老金账户余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1对于养老金账户金额作出过明确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名下的养老金中属于李某某的财产份额应归李某1所有,现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为39736.3元,该金额中属于林某的财产份额为19868.15元,53458.55元中扣除19868.15元的部分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经计算金额为33590.4元,林某虽称剩余款项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上述款项已经由李某2取走,李某2应返还李某1。另关于鉴定费,因李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遗赠人李某某2019年5月4日作出的《遗嘱》中处分李某某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二、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33590.4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7元,由李某1承担19015元,由李某2承担402元。”
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1.林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2.李某1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房屋等进行司法评估预交评估费22266元的发票。李某2、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某某社会保险单、林某的银行流水。2.票据10张,包含暖气费、水费等。本院的认证意见:李某1提交的证据1属于二审新增诉请,李某2、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对其新增诉请合并审理,故二审依法不予审理。对证据2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定承担主体。对李某2、林某提交证据1、2均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另查明,一审期间,因李某2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9年5月4日案涉遗嘱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李某2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9年5月4日案涉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2.案涉某某园房屋,两底商及车库是否应当折价按50%比例给付李某1;3.李某2是否应给付李某133590.4元;4.案涉两底商的租金是否应由李某2给付李某1。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2019年5月4日案涉遗嘱经司法鉴定系李某某本人所签名,且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剔除李某某处分属于林某财产部分后该遗嘱部分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园房屋、两底商及车库、租金问题,李某某死亡的日期是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9日李某1向李某2邮寄《接受遗赠声明》,表示自己接受李某某遗赠全部财产。但在2020年7月23日,各方当事人在医院太平间交谈时李某1表示某某园房屋、车库和两底商三处最大财产不和李某2争抢,某某园房屋都转到李某2身上等在案多处言语表达,均能体现出对上述不动产放弃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对于某某园房屋、两底商、车库及作为孳息的租金放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存款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李某1对其亦表示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存款属于李某某个人部分应由李某2支付给李某1,该处理意见正确,予以维持。
文痕鉴定费和房屋评估费是本案因司法鉴定、评估所产生的客观支出,有在案票据为证,故应依法确定承担主体。文痕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结果签名为李某某本人生前所签,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李某2自行承担。房屋评估费22266元,因李某1主张对不动产折价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故该项费用由李某1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7元,由李某1承担19015元,由李某2承担402元;文痕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2承担;房屋评估费22266元,由李某1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7元,由李某1承担19015元,由李某2承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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