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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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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的支出情况不必然影响房屋的物权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原审被告:邱某5。
原审被告:邱某6。

上诉人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邱某5、邱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就张某某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支出情况来说,邱某4、邱某3、邱某2、邱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603号房屋的购房款用到了邱某某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一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养老金工资存折及流水,其收入远远不足以支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因此张某某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出资为张某某与邱某某40多年来积攒的夫妻共同财产。2.任某主张案涉房产系邱某6出资购买,但是在一审开庭时,邱某6针对法庭房款支付细节的询问含糊其词,不符合邱某6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常理。同时,任某无法提供邱某6关于房款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该购房款的支出情况不影响该房屋的物权归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张某某是以其与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邱某某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争议房产涉及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张某某与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实际上由张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共有。作为张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共有财产的变价,争议房产也应包括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在内的所有邱某某继承人的份额。2.张某某的遗赠行为侵害了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的财产份额,应认定涉及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财产份额部分遗赠无效。

任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一审举证称张某某在邱某某去世后的收入无法负担房款,但并不能得出案涉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这一唯一结论。张某某及其所有子女都签字的协议书注明房款系邱某6支付,与邱某某无关的事实。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未能举证证明邱某某去世时留有遗产的情况,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正确,首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物权以登记为最高效力;其次,张某某系处分个人财产,即使邱某某有遗产,也与遗产无关。
邱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邱某6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开某某6号楼1603号房屋归任某所有,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协助任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六名子女,邱某某于1994年7月16日死亡,张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死亡。
2002年11月21日,张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开某某6号楼1603号房屋,购房款658358元,后张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拥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开某某六号楼1603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字第xxx号),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外孙女任某个人所有。”2015年5月29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2015)某某某内民证字第04500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20年9月23日,任某出具声明书载明:“我的外祖母张某某(女……)于2020年9月16日在某某市去世。我外祖母张某某在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公证书编号为(xxx)某某某内民证字第xxx号。据我所知,上述遗嘱是我外祖母张某某生前所立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在上述遗嘱中,她明确表示将其个人拥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开某某六号楼1603号的房产,留给我任某个人继承。现我郑重声明:接受我外祖母张某某遗赠给我的上述房产。上述声明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不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日,某某市某某公证书出具(2020)某某某内民证字第06735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
2008年6月22日,张某某、邱某6、邱某5、邱某4、邱某3、邱某2、邱某1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母亲张某某的遗愿和要求,将某6区6号楼1603号房产在张某某百年后产权全部移交邱某6名下,全家其他子女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不承担该房产而引起的所有继承事宜,但其母张某某在有生之年在上述房产中具有永久居住权,任何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全家人签字生效。该协议书正文部分与全家人签字生效文字中间写明:注:该房产由邱某6支付64万元购买。
邱某4、邱某3、邱某2、邱某1表示“注……”是签名后才加进去的,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邱某6、邱某5表示“注……”系正文与“全家人签字生效”写完,签字之前,按照大家要求加上的。
邱某4、邱某3、邱某2、邱某1提供张某某的养老金工资存折及流水欲证明张某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含有邱某某的遗产,故涉案房屋应该有邱某某的遗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1603号房屋中是否含有邱某某的遗产份额。首先,就张某某取得1603号房屋物权的时间来说,张某某购买1603号房屋的时间在2002年,距邱某某死亡已7年有余,后张某某于2004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张某某取得1603号房屋物权的时间发生在邱某某死亡数年以后,张某某因其购买行为取得了1603号房屋的物权。其次,就张某某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支出情况来说,邱某4、邱某3、邱某2、邱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603号房屋的购房款用到了邱某某的遗产,另外,该购房款的支出情况不影响房屋的物权归属,不论该房屋价款由邱某6支付或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邱某某的遗产,均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故,张某某将其所有的1603号房屋遗赠给任某并无不当,任某在张某某死亡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因此,一审法院对任某要求160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开某某六号楼1603号房屋归任某继承,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任某和邱某6提供邱某某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邱某某于1984年退休,退休工资54元/月,其于1994年病故,病故前,退休金还要负担家庭开支,案涉房屋于其去世后8年购买,不可能使用邱某某的遗产。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认为职工退休审批表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表明邱某某及张某某的其他收入。邱某5对该份证据无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上诉主张案涉房产部分购房款系用邱某某的遗产支付,但经一审法院询问,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称没有查到邱某某的存款状况。因案涉房屋在邱某某去世后7年才购买,且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未能举证证明邱某某离世时留有遗产,其四人上诉主张案涉房产中有邱某某的遗产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应为张某某生前个人财产。张某某有权将房屋遗赠,任某亦表示接受遗赠。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任某继承,并无不当。任某及邱某6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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