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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投保的已经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
被告:宋某某。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聂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暨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了聂某某、吴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继承并分割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区XX号102室房产(以下简称102室房产)以及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区XX号601室房产(以下简称601室房产);2.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高某兰某某银行账户余额94,835.84元、17,915.18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13,840.56元,某某证券账户余额43,703.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原被告及原被告哥哥宋某三人。宋某于1999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先于父母死亡,死亡时已婚未育。原被告父亲宋某年于2012年2月21日死亡,母亲高某兰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原被告父母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原被告父母死亡时留有102室房产和601室房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遗产并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家庭成员的去世时间均无异议,第三人聂某某是表姐,吴某某是外甥女,国家已经为他们分了房子,所以他们对于系争房产已无权利。就系争房屋,同意102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分割,601室房产经过法院调解,被继承人高某兰要向嫂子李某支付钱款,其中被告出资了2万元,应从601室房屋中剔除该2万元出资对应的14平方米后,剩余房屋面积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取得。除此之外,同意对原告主张的钱款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高某兰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中国人寿保单尾号为5783)、祖传红色玉石摆件一枚(现在原告处)、被继承人高某兰社会保障卡余额,此外,还要求原告分担两处系争房产的物业费。
第三人聂某某、吴某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若有其利益,请法院考虑在取得动迁安置利益中第三人也进行了配合,酌情予以分割。
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述称,其对于原被告之间纠纷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系争两处房产系动迁安置房屋,由于动迁户一直未办理小产证,故房屋至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愿意依据判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其中所涉全部费用均不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二人父母宋某年、高某兰共生育三名子女,除原被告之外,还育有一子宋某。宋某于1999年死亡,宋某年因死亡于2012年2月21日被注销户籍,高某兰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查询了被继承人高某兰的银行及证券账户情况,查明被继承人高某兰在某某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94,835.84元,在账号为XX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7,915.18元,在农业银行账号XX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3,840.56元,在某某证券有资产43,703.93元(含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查询日2022年7月4日)。本院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查询了被继承人高某兰的投保情况,查明高某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高某(保单尾号为5783),该保险合同已于2021年7月9日和2021年7月10日进行了赔付,合同已经终止。原告高某确认收到了保险金4,216.97元和49,554元,但主张该保险金并非遗产,不同意分割。就被告所述的祖传红色玉石摆件,原告自述其并无此物。本院向某某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查询,高某兰在此处无账户。
另查,1998年10月20日,某某区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第三人聂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聂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被继承人高某兰以及宋某年、宋某,甲方提供3处房产进行安置。房屋调配单记载,102室房屋由高某兰、宋某年、宋某某、高某租赁,601室房屋由宋某租赁,XXX村24号302室房屋由聂某某、吴某某租赁。宋某去世后,宋某年、高某兰与宋某的配偶李某因601室房产产生纠纷,经(2001)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自愿放弃601室房屋居住使用权,宋某年、高某兰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28,000元。2005年8月9日,601室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高某兰,102室房产目前尚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名下。高某兰生前,601室房屋处于出租状态,2021年11月10日,租客搬离,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次出租每月租金为2,700元。高某兰去世后,租金由被告宋某某收取。原告要求分割整个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仅同意分割高某兰去世后的租金,并主张其承担了此前房屋内的家具、装修、维修等费用,要求一并考虑。本院向XX路XXXX弄的物业管理方查询,102室房产和601室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已分别付至2020年12月和2018年12月。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02室房产价值按430万元计,601室房产价值按280万元计,目前原被告均居住于102室房屋内,601室房屋空置,被告明确要求取得102室房屋产权,原告则表示取得哪一处房屋产权均可接受。本院就房产折价款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再查,原告申请证人卢某、杨某、贾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自述系高某兰邻居。卢某称原被告都是住在一起的,看到原告有时带高某兰看病,打扫卫生、倒垃圾的事情做的比较多,高某兰生前说从未拿过房租,并拒绝写遗嘱。杨某称高某兰曾对其说大女儿骗走了房产证和户口把房子出租了,并拿走了房租,但心有顾虑,所以不写遗嘱。贾某称,高某兰告诉其大女儿一直把哥哥房子租金拿在手里。被告宋某某申请证人薛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二人自述系被告宋某某的公婆。薛某称2001年,其儿子与被告在恋爱,被告哥哥因车祸去世后,为了打官司,其儿子和被告向其提出借款,高某兰没有出面,该款是为了分割房产,支付给被告嫂子的现金,其出借了2万元给了儿子和被告,让转交给高某兰,2002年,被告归还了2万元,儿子告诉证人,钱是被告还的。王某称,2001年,为了哥哥的遗产官司,被告家里要赔给她嫂子2万元,借钱是被告出面的,还钱的时候是被告和她的父母一起来的,借条是高某兰出具的,还款后借条就给了高某兰;还款之后,儿子对证人说,被告家里拿不出钱,钱是被告还的。
上述事实,由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事项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出售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住房调配单、银行存款查询回单、证券账户明细、中国人寿保单明细、理赔核定通知书、某某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回复、物业公司回复、(2021)某某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高某兰、宋某年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遗产。就遗产范围,原、被告均主张分割的某某银行账户余额、农业银行账户余额、某某证券账户余额均系遗产,可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取得。就被继承人高某兰生前投保的人寿保险,其已经指定了受益人,该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分割。就被告主张分割的祖传红色玉石摆件,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物件下落,本院不作分割;就被告主张分割的高某兰社会保障卡余额,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余额存在,亦不作分割。
就系争两处房产,系动迁安置取得,根据住房调配单,被安置人已经就安置房的分配达成一致,故第三人吴某某、聂某某对于诉争两处房产已无权利,601室房产亦已经确认归宋某取得。现由于宋某去世,高某兰与宋某年作为宋某父母与宋某配偶就601室房产归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将601室房产登记为被继承人高某兰所有,属于通过继承方式确定了房产归属,被告宋某某即便存在替高某兰、宋某年支付民事调解书确认款项的行为,亦不能基于此行为取得601室房屋部分产权,该支付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况,故被告宋某某主张601室房屋中有14平方米面积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601室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102室房产经调配单确认归原被告及宋某年、高某兰共有,应视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权利份额,现宋某年、高某兰均已去世,故宋某年、高某兰在102室房产中所占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上述两处房屋经继承后,分别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产权份额。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睦,本院根据当事人对房屋分割的意见及当事人对于两处房产价值的意见,酌情调整为由原告高某取得601室房产,由被告宋某某取得102室房产,并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房屋产权折价补偿75万元。由于102室房产尚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名下,故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应配合被告宋某某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就601室房屋的租金,被继承人高某兰生前产生的租金不属于遗产,就高某兰去世后产生的租金,应属原被告共有,本院酌情按照2,700元/月计5.5个月,由原被告各半取得,被告主张其为601室房屋支出的家具、维修等费用,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处系争房产均处于欠缴物业管理费的状态,物业管理费与遗产分割无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某兰名下账号为XX银行账户内存款本息余额由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各半继承取得;
二、被继承人高某兰名下账号为XX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本息余额由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各半继承取得;
三、被继承人高某兰(开户身份证件号码XX)名下开立于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账户内证券及资金余额由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各半继承取得;
四、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区XX号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高某所有,因该变更登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各半负担;
五、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区XX号1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原告高某及第三人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因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某各半负担;
六、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房屋折价补偿750,000元、房屋租金补偿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6.02元,由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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