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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确权登记材料是宅基地房屋权属确定的基本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凌某1。
被告:凌某3。
被告:凌某4。
原告凌某1与被告凌某3、凌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蔡某、凌某5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原、被告继承。诉讼中,上述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原告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两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凌某5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其母亲蔡某于2021年4月29日死亡。1977年,由原、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后在2020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宅基地上修缮。由于父母均已死亡,虽向当地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未能成功。
被告凌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凌某3的个人财产,系2020年至2021年期间凌某3个人修建,并非遗产。1984年,家庭财产已经完成了分割,老宅分给了凌某1和凌某3。后来凌某1拆除了属于自己的部分建造了新房,剩下的部分都属于凌某3。因为系危房,2020年经审批,凌某3出钱出力建造。
被告凌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于1984年分割了,已经分给凌某1、凌某3了,不存在老人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本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户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结构图、照片、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凌某1)、屋面修缮申请书、某某镇农村居民批准房屋维修的通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平面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凌某1提供的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蔡某),凌某3、凌某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关于凌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于2020年12月取现人民币(下同)80,000元交给凌某3作为修缮的出资。凌某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明细只是取款凭证,不具有关联性。凌某4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凌某1主张交给凌某3现金80,000元作为出资款,但未获对方认可,其提供的银行取款信息尚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凌某3提供的凌某5遗嘱,未获凌某1认可,且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纳;4.关于凌某3提供的凌某5书写的清单,欲证明1984年凌某3分家时分得的贵重物品。凌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形成的时间、场景不详,且其所载内容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凌某3提供的房屋建造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投保单、押金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凌某3提供的户口簿,本院认为,户口簿是公安部门制作的用于户籍管理的簿册,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证人庄某1、庄某2的证人证言,凌某3欲证明分家情况及凌某5遗嘱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则上述遗嘱不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且系打印件,在凌某5去世后又长期未出示,现仅凭庄某2的证言无法确定其系凌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则关于凌某3所述1984年分家的情况,当时凌某1、凌某3均已成年,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且该事实未获凌某1认可,现庄某1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8.关于凌某3提供的银行付款通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关于凌某3提供的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蔡某与凌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凌某1、凌某3、凌某4、凌某6,其中凌某6已于1960年代死亡。凌某5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蔡某于2021年4月29日死亡。凌某5、蔡某的父母均分别先于其死亡。
1991年《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蔡某;现有人口:蔡某、凌某5。蔡某宅基地座落于某某村15组于一九七七年建房,立基时2人1代。实际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1977年建房时主要由蔡某、凌某5出资。房屋建成后至2012年、2013年期间主要由蔡某、凌某5居住,后两人居住至养老服务机构。蔡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凌某3一家居住。2020年,本区某某镇规资所、城建办发出《某某镇农村居民批准房屋维修的通知》,其中载明:“某某村民委员会:兹有你村委15组4068蔡某户,现有人口(空)人,现住房:正屋3间,厢房/间,小屋3间,总占地221平方米。因上述农房建造时间较久并缺乏有效的养护,经有危房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报告/号),鉴定结论危险等级达到/级,已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经某某镇规土所和城建办实地勘察,同意农户根据宅基证有效使用面积进行维修。注意事项:……3、施工期间,如有举报或巡查发现有擅自超占地面积、超建筑面积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根据此通知要求予以及时纠正。”2020年11月至2021年上半年,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过程中,因地基不牢固,在原址上拆除老屋及基础,建造了房屋,建房面积和房屋方位保持不变。至蔡某死亡时,案涉房屋基本结构已完成。此次施工主要由凌某3操办,凌某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施工费用365,000元。凌某4表示其对此次修缮未出资。凌某5、蔡某生前,凌某1、凌某3、凌某4均对其进行了照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权利人如何确定。2.案涉房屋该如何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一,凌某3依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有“你的房屋”的表述,且其户籍在案涉房屋中,主张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确权登记材料为基本依据。根据1991年《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蔡某,“现有人口”为蔡某、凌某5,“立基时2人1代”,故案涉房屋权利人应为蔡某、凌某5。信访部门使用“你的房屋”这一用语系回复凌某3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户口簿均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故本院对凌某3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凌某3主张的1984年分家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分配给凌某3。此外,根据《某某镇农村居民批准房屋维修的通知》可知,2020年政府批准的系案涉房屋的维修手续,并非翻建审批,故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不因此而改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凌某5、蔡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凌某5、蔡某死亡后,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凌某1、凌某3、凌某4继承。综合赡养情况、房屋2020年修缮出资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本地农村风俗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案涉房屋(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经继承后由凌某1享有25%的份额,凌某3享有55%的份额,凌某4享有20%的份额。至于凌某3要求继承蔡某名下自留地、责任田及凌某1保管的蔡某、凌某5的退休工资和存款的主张,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本案不做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由原告凌某1及被告凌某3、凌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凌某1享有上述房屋25%的份额,被告凌某3享有上述房屋55%的份额,被告凌某4享有上述房屋2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凌某1负担288元(已缴纳),由被告凌某3负担632元,被告凌某4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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