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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涉房屋价值经过评估确定,程序合法,数额得当,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宋某(王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宋某、王某1、王某2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即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依继承法予以分割,确定各继承人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在宋某、王某1、王某2不同意出售其继承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就将本该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的该房屋确认为王某3所有,并判决王某3仅向宋某、王某1、王某2支付明显低于该房屋价值的价款,明显程序错误。2、本案所涉房屋处于县政府拆迁规划区域内,正准备动迁,该房屋的鉴定应以待开发法为依据进行鉴定,而本案所采纳的鉴定报告书却采用成本法来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显著低于该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对宋某、王某1、王某2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仅依有利于生产、生活,在宋某、王某1、王某2多次重审仅确认继承份额,不同意出售继承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就错误进行判决案涉房屋归王某3所有,仅向宋某、王某1、王某2支付与该房屋明显不符的价款,明显侵犯了宋某、王某1、王某2的财产权益,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宋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对案涉房屋依法分割、确认,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保持该房屋的共有状态。
王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宋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宋某、王某1、王某2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评估报告不合理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案涉遗产某筑面积45.07平方米的房产,按照当事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判决遗产归属,并无不当。宋某、王某1、王某2共计占遗产份额十八分之一,只有2.53平方米,放一张三人床的面积都不够。另外在如此小的房屋内两家在一起生活也不方便,王某3占遗产的十八分之十四,也就是77.77%,所以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现在案涉房屋拆迁并没有合法的有效证据,宋某、王某1、王某2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拆迁证据,因此宋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3继承其父亲名下位于原某某县××镇××街××组平房两间(某筑面积45.07平方米)住宅(价值约8万元),由王某3给付王某4应得继承遗产份额价值13333元、给付王某1应得继承遗产份额价值2222元、给付王某2应得继承遗产份额价值2222元;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朋(别名王某鹏,××××年××月××日去世)和妻子宋某兰(于1960年去世)婚生三子、三女,分别是长子王某荣(2014年3月1日去世,其妻子徐某贤已去世)、次子王某华(2016年4月8日去世,其妻子王某艳在世)、三子王某4、长女王某芬(2015年10月5日去世,其丈夫杨某才已去世)、次女王某兰(2009年10月1日去世,其丈夫陈某友已去世)、三女王某3。王某朋妻子宋某兰去世后,王某朋曾娶第二任妻子李氏(已去世),李氏未生子女。王某朋夫妻留下遗产为位于原某某县××街××组两间砖木结构的住宅平房【某筑面积45.07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王某鹏】,评估价值87616元。王某3大哥王某荣(己故,其妻子徐某贤已去世)的继承人为长女王某梅、长子王某东、次子王某前(己故),王某前的继承人为妻子宋某、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
二哥王某华(己故)的继承人为妻子邢某艳、长子王某军、长女王某英。王某4是王某3的三哥。王某3大姐王某芬(己故)的继承人为儿子杨某爽。王某3二姐王某兰(己故)的继承人为长子陈某涛、次子陈某兴。诉讼期间,王某东、王某梅、邢某艳、王某军、王某英、杨某爽、陈某涛、陈某兴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被继承人王某朋夫妻留下的遗产继承权,其应当依法继承的份额归王某3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朋夫妻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包括王某3和王某4、王某荣在内的6名子女,每一个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故每个子女可继承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宋某的丈夫,即王某2、王某1的父亲王某前是王某荣的三名子女之一,宋某、王某2、王某1三人能够共同继承王某荣应得遗产的三分之一,故宋某、王某2、王某1应共同继承案涉遗产的十八分之一,除王某4和宋某、王某1、王某2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应继承的份额给付王某3,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因所得遗产份额较大,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案涉房屋依法应判归王某3所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得相应房屋价值款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王某鹏名下位于原某某县××街××组两间住宅平房【建筑面积45.07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王某鹏】归王某3继承所有,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4房屋价值款的六分之一,即14602.67元,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某、王某1、王某2房屋价值款的十八分之一,即4867.5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评估费3000元,由王某3负担3033.30元,王某4负担650元,宋某某、王某1、王某2负担21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交某某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下发的拆迁《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某案涉房屋存在拆迁的情况,待拆迁之后按照拆迁价值分割。宋某某、王某1、王某2方在二审庭上陈述,案涉房子周围已经拆迁了,现在包括该房屋在内还有20多个房屋没有拆迁。另查某,案涉评估报告由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价值时点为2022年6月9日,评估方法采用收益法和成本法估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某3占遗产的十八分之十四;王某4占遗产的十八分之三;宋某某、王某1、王某2占遗产的十八分之一正确。并同时考虑王某3所得遗产份额较大,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将案涉房屋依法判令归王某3所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得相应房屋价值款,并无不当。关于遗产价值的认定问题。宋某某、王某1、王某2在二审中虽然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8月19日某某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通知》,但该拆迁《通知》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周围房屋已经动迁,至今诉争房屋尚未动迁。案涉房屋价值经过评估确定,价值时点为2022年6月9日,评估方法采用收益法和成本法估价,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宋某某、王某1、王某2主张待动迁后按照动迁价值对遗产再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宋某某、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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