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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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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司法鉴定需要提交无争议的鉴定比对样本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3。
上诉人叶某1因与被上诉人叶某2、叶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某遗有遗嘱、内容为涉案两套房产留应归被告所有,但仅凭其提交遗嘱自身无法确定遗嘱系吴某某本人书写,故此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吴某某所写。而该遗嘱笔迹是否为吴某某所写,应当通过鉴定部门予以确认。上诉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被继承人吴某某相关鉴定样本,但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程序却并未实际进行。二、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民法典赋予每一位公民的义务。被继承人吴某某自叶某某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接到家中进行赡养、由上诉人养老送终,两被上诉人从未赡养被继承人吴某某。因吴某某体弱多病,照顾赡养尤为困难,考虑到上诉人赡养老人的辛苦,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被继承人吴某某曾达成口头扶养协议,由上诉人对吴某某进行养老送终,吴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后吴某某为预防纠纷和对财产的传承、儿子对其无微不至照顾赡养的考虑,特留有案涉遗嘱,明确案涉两套房屋由儿子、孙子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去世后两被上诉人要求平分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上诉人将被继承人接到家中进行赡养,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两被上诉人有扶养被继承人吴某某的能力和条件,但是不尽扶养义务。一方辛苦劳动遵循传统美德,一方违反法律所赋予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却判令由三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利于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不利于树立良善的价值观、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叶某2、叶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叶某2、叶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某某、吴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叶某某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某某房私证E字第5×某某)的所有权、于2001年7月13日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某某房权证芝字第E×某某)所有权,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叶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吴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死亡。叶某某名下账号为53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储蓄存单遗有存款本金10000元、账号为×××03的储蓄存单遗有存款本金30000元、账号为53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储蓄存单遗有存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三张存单目前均由被告实际持有、存单内的存款本息至今未提取,存单内的利息也属于叶某某的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留有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涉案两套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吴某某的自书遗嘱一份为证,该遗嘱载明:吴某某因体弱多病,生活起居一直是由被告照顾,两原告也曾说过家里财产一分都不要,有关房叶某某说:房屋留给子孙,某某街18-3、某某街19-12两套房屋给被告和孙子。
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肯定不是吴某某本人字迹,且吴某某常年卧病在床,不可能书写这样的字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4月2日申请对上述遗嘱落款处“吴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因被告未能提交无争议的鉴定比对样本,鉴定事项未能实际进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遗嘱为吴某某本人书写形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主张吴某某遗有遗嘱、内容为涉案两套房屋留应归被告所有,但仅凭其提交遗嘱自身无法确定遗嘱系吴某某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2.两原告主张叶某某名下存折账户内的余额9316.4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存折没有印象,应当不在被告处,如果该存折的款项真实存在,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原告提交存折复印件一份为证,该证据载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开户名、账号均不明的存折内有存款余额9316.45元。
被告质证称,对存折没有印象,应当不在被告处,如果该存折的款项真实存在,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主张叶某某名下存折内存款9316.45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但仅凭其提交的存折复印件无法查清存折的户名、账号等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存款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叶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2012年12月3日死亡后,应由吴某某先分得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剩余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吴某某及本案原、被告均分;吴某某死亡后,属于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本案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主张其本人应按吴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取得涉案两套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两套房屋应由两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银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属于被继承人叶某某的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吴某某与本案原、被告继承分割,现吴某某已经死亡,故银行存款本息应由两原告及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部分,为方便款项实际分割,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存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叶某1分得16668元、两原告各分得166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的房屋房屋(房产证号:某某房私证E字第5×某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的房屋(房屋(房产证号:某某房权证芝字第E×某某)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叶某某名下账号分别为53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53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储蓄存单内遗有的存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叶某1分得16668元、原告叶某2与原告叶某3各分得16666元,上述储蓄存单内遗有的利息由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1各分得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1各负担24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某某殡仪公司出具收据共两张,上诉人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购买墓地、立碑等,安排两被继承人身后事所花费36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提交证据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诊所出具证明一份,被继承人吴某某在世时基本已丧失自理能力,只由上诉人一家人予以扶养,为照顾生病母亲上诉人聘请社区诊所上门给老人治疗。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钱也不是上诉人花费的,这个钱的来源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的抚恤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这个钱也是来自于被上诉人父亲的抚恤金和给我母亲的每月生活费,上诉人没花一分钱。
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调取(20XX)X民一初字第XX号和本院(20XX)某某民四终字第XX号案件所涉的起诉状、上诉状上“吴某某”的签字和手印,并以此为样本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吴某某自书遗嘱是否是“吴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吴某某的双目在2013年之前甚至更久已经失明了,不可能进行正常的书写。2003年的诉讼是叶某娟办理的,起诉状与上诉状吴某某的签名、手印是叶某3写的、捺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显是在做虚假陈述,上诉人可以申请对案涉诉状及委托书中是否系叶某3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两案起诉状、上诉状、委托书中吴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与叶某3、与遗嘱上的吴某某签名、指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起诉状、上诉状是吴某某所写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叶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2012年12月3日死亡,吴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死亡,叶某某、吴某某育有上诉人叶某1与被上诉人叶某2、叶某3三个子女,被上诉人叶某2、叶某3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涉案两套房屋;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表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吴某某所立“自书遗嘱”一份,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并非吴某某的字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对涉案“自书遗嘱”落款处“吴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无争议的鉴定对比样本,致鉴定未能。据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银行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对吴某某所立“自书遗嘱”进行鉴定,主张(20XX)X民一初字第XX号案中和(20XX)某某民四终字第XX号案中所涉的起诉状、上诉状上“吴某某”的签字和手印可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嘱应当清楚、明确地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自书遗嘱”中仅简单记载了吴某某的生活起居由上诉人照顾,叶某某曾说将涉案房屋留给上诉人和孙子,系对事实的陈述,并未体现吴某某有明确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全部由上诉人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自书遗嘱,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无鉴定之必要,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其对吴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二被上诉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对涉案遗产应少分或不分;对此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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