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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妻子健在时,女婿对老人尽主要赡养义务也无权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3。
上诉人庄某1,上诉人庄某2,上诉人庄某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庄某1、庄某3、庄某2依法平均分割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庄××村××号的正房六间及附属的南屋两间、厢房一间,各占1/3;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庄某某夫妇是登记在案外人万某忠名下的西三间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庄某某夫妇的遗产;二、庄某某夫妇生前未立遗嘱,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由庄某1、庄某2、庄某3平均分割继承;三、一审法院认定庄某3与庄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四、庄某1年过古稀,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家庭收入只有650元,依法应予照顾适当多分。
庄某2辩称,庄某1所述的事实与我们基本一致,遗产范围是6间不是3间房屋,庄某3没有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应多分。
庄某3辩称,庄某1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庄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六间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2.依法判令由庄某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六间房屋的西三间由万某忠审批建设,进而认为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万某忠系本案案外人,法院在未向案外人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中的三间房屋系万某忠审批建设,无任何证据支撑。且证人王某、殷某1已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六间房屋为庄某某出资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庄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进而判决其多分得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六间中间原有界墙,故被继承人与庄某3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只是房屋相邻。
庄某1辩称,一审判决对涉案6间房屋的继承分配严重不公,6间房屋中其中5间分给了庄某3,只有一间有庄某1和庄某2平均分割,各占0.5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裁判过于随意,庄某1是生活特殊困难应当多分。
庄某3辩称,同对庄某1上诉的意见。
庄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中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的三间归庄某3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立继单虽系庄某某在田某某去世后所立,但该立继单系庄某某夫妇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在1999年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而已。2.庄某3于1980年中与万某忠结婚,万某忠系以养老女婿方式入赘至庄某某家。因家中无男儿,招赘养老女婿养老送终,百年后继承家业也是当地风俗。通过本案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庄某3夫妇悉心照顾庄某某夫妇并养老送终。
庄某1辩称,庄某3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庄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遗产范围应为房屋六间,而非三间;庄某某、田某某并非与庄某3共同生活,庄某3不应多分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均分。
庄某1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告父亲庄某某遗产:庄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庄××村××号的正房六间以及附属的南屋两间、厢房一间(总价值约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姊妹关系,父亲庄某某、母亲田某某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庄某1,次女庄某2,三女庄某3。1987年庄某某、田某某在某某区庄××村××号盖了正房六间及南屋两间、厢房一间。田某某、庄某某已先后过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外人庄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去世,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当事人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3的丈夫为万某忠。2.案涉六间房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该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登记在万某忠名下,东三间登记在庄某某名下。庄某某名下三间房屋四至如下:东至围墙外根邻街,西至围墙中邻万某忠住宅,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胡同。3.被告庄某3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出具单位为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内容为:“经过了解我村村民万某忠(男,身份证号码: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1980年取(娶)庄某3(女,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妻,并以养老女婿方式入赘至庄某某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万某忠夫妻对庄某某夫妻一直悉心照顾,庄某某夫妻系万某忠夫妻养老送终。庄某某原有房屋3间,1987年万某忠审批建造房屋3间,同时将庄某某3间房屋翻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4.被告庄某3提交《立继单》一份,内容为:“立继单人:田某某、庄某某夫妇二人同心合意商量仪允情愿取婿为继子继承咱的家业财产,照顾咱俩人好养老送终。情愿继于小女庄某3许配万某忠,夫妻二人双方合意担当其老人的家业财产房子是六间,有事商议和顺的过日子,要孝敬二位老人百年之后养老送终。恐后无凭立单为证。老人提出原是不老都得照管,不孝敬我家业财产我的。代字人:庄某成,中人:庄某正、庄某5、庄某松九九年古历七月十三日”。庭审过程中,证人庄某4出庭作证,证明该《立继单》系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在庄某某家写的,是女老的去世后第二天写的,在场的除庄某4外还有庄某某、庄某成、庄某松、庄某5。当时写这个《立继单》的目的是给老的养老送终,家产给万某忠。案涉六间房屋是一个院子,当时是庄某某原有三间,万某忠又买了三间,将老房子拆了又翻建的六间。被告庄某3、万某忠与庄某某住在一起,给庄某某养老送终。证人庄某5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庄某4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六间房屋于1987年进行了翻建,是庄某某出资。当时田某某生病的时候,万某忠确实去陪床了,庄某1伺候了一个月,庄某2拿了6000多元钱。庄某某嫌弃被告庄某3做饭不好吃,当时庄某某有钱,基本都吃肉,有一次庄某3做饭肉放少了,就将菜扔了。田某某在某某住院的时候王某也去陪床了,其当时为了去要个床位,让四个保安打了,万某忠在旁边哈哈笑。证人殷某1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六间房屋是庄某某盖的,工钱是庄某某支付的,当时挖地基是六间的,但是三间好像是隔开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至案涉房屋实地勘验,发现案涉房屋六间中间原有界墙,现在界墙南端部分打通,登记在庄某某名下三间房屋范围内有南屋两间以及西厢房一间。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六间房屋的西三间由万某忠审批建设,登记在万某忠的名下,不属于庄某某和田某某的遗产。东三间房屋登记在庄某某名下,南屋两间以及西厢房在东三间范围内,均属于庄某某和田某某的遗产。被告庄某3提交《立继单》一份,主张庄某某立有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万某忠继承,但该《立继单》中的内容由他人代书,并无遗嘱人田某某和庄某某的签字,且该《立继单》形成于田某某去世后,处分的是田某某与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欠缺遗嘱人本人签字,属于不可补救的形式瑕疵,该《立继单》应属无效,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房屋东三间系田某某与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均健在,万某忠作为女婿,无论其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其妻子健在的情况下无权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三人对田某某和庄某某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庄某3与被继承人田某某、庄某某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及院内的南屋两间、厢房一间由原告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庄某2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庄某3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为宜。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161号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系庄某某和田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庄某1继承上述遗产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庄某2继承上述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庄某3继承上述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二、驳回原告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庄某1提交证据1《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庄某1已经年过七十,家庭收入微薄,远低于某某市人均消费水平。证据2庄某1结婚证与配偶死亡证明,证明庄某1现孤身一人,生活非常困难,庄某1作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证据3中共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在世时两位老人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人照顾;田某某去世后庄某某经常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庄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庄某2质证称,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庄某3质证称,证据1的内容是由庄某1自己填写,并且所出具的单位是支部委员会不是经济合作社,经济困难证明、家庭情况应该是由经济组织来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意见同证据1,从形式上来说,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庄某1提交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各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庄某1生活困难;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庄某2提交证据1庄某2与庄某3、庄某1对话录音,证明本案六间房屋为庄某某夫妻所有,庄某某夫妻原有房屋3间,1987年又购买了3间,并将该六间房屋同时翻建,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房屋6间;证据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庄某2也与庄某某夫妻一起共同生活过,也尽了赡养义务;证据3本案六间房屋现场图片,证明本案六间房屋现场情况,六间房屋中间有隔墙,南端以前不是打通的,是在庄某某去世后才打通的,两套房屋是独立的居住空间,庄某3并没有与庄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庄某1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涉案6间房屋确系老人的遗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老人有三个女儿轮流抚养的事实与庄某1出具的证明一致,对该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老人在世时中间的隔墙确实没有打通,老人去世后被打通了,说明老人在世时庄某3夫妇与老人并未共同生活。庄某3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中庄某3从来没有说过6间房屋是老人的,6间房子全都是庄某1和庄某2说的,并且他说的是当时的情况,不是现在的情况,当时在盖房的时候,相关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证据2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只有一个的签字并且该证明内容虚假,从来没有居住3、4个月以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我们屋里是通的。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均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庄某2申请,证人殷某2出庭作证,证明庄某2也与庄某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过,尽了赡养义务。殷某2陈述,其与庄某2是邻居,自02、03年起到10年前,经常看到庄某某在庄某2家生活,通常每年连续住三四个月。庄某1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确实是轮流赡养。庄某2质证称,证人证言证明了庄某某夫妻确实为三个女儿轮流赡养。庄某3质证称,从证人的陈述来看,证人是02、03年左右到某某小区居住,连续多年去辨识一个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的人,并且一直有清楚的记忆,明显不符合常识。证人所陈述的是老人夫妻在居住,但上诉人的母亲在1999年已经去世了,明显是作伪证。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遗产范围及各方分配份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遗产范围。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可知,涉案六间房屋中,仅有东三间登记在庄某某名下,另西三间登记在万某忠名下。庄某1、庄某2均主张涉案六间房屋均系庄某某夫妇遗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三间的登记情况存在错误,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庄某某夫妇对西三间享有物权,故本院对庄某1、庄某2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分配份额。庄某1主张其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庄某1在庭审中自述,其有两个子女,均履行了对其的赡养义务,其原有房屋亦赠与儿子,其提交的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庄某1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庄某3主张根据庄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涉案六间房屋均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立继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庄某3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庄某1、庄某2均不认可庄某3与老人共同生活,老人系由三人轮流赡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二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均不能证明庄某3未与老人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根据庄某3招赘女婿的事实,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庄某3多分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庄某3、庄某1、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庄某1负担175元,上诉人庄某2负担175元,上诉人庄某3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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