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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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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财产中有他人份额的,应先将他人的财产析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李某1。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王某3。
法定代理人:王某1。
第三人:王某4。
法定代理人:王某2。
第三人:王某5。
法定代理人:王某2。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李某1以及第三人李某2、杨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王某6与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中属于王某6的遗产部分,各自继承三分之一;2.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王某6的遗产部分,后明确为要求继承王某6的回迁安置面积,各自继承三分之一;3.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被告名下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某某)一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二原告给付相应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同胞兄弟,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二原告生母李某3于2012年10月2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0日二原告生父王某6与被告登记结婚。二原告生父王某6于2022年4月26日因病去世。二原告祖父王某7于2016年2月9日因病去世,祖母付某于1971年因病去世。2018年8月二原告与生父王某6及被告共同居住的某某区xxx镇xxx村xx园xxx号宅院被拆迁,共得拆迁款三百余万元及相应拆迁安置平米数。同年9月在生父王某6主持下,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生父王某6分得拆迁款八十余万元,剩余钱款分给了二原告。拆迁后各自生活至今。二原告生父王某6去世后,因王某6遗产继承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为此二原告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还应该包含分家析产纠纷。案涉房屋宅基地涉及拆迁,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是被安置人。王某6生前没有对拆迁房屋及拆迁款进行分配,没有形成分家析产协议和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王某6将拆迁款支付给二原告的行为我方不认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王某6和我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先将我方的财产析出后再进行继承。我方和王某6是2013年结婚,二人夫妻感情很好,王某6生前所有花销和生病住院及照顾费用都是我负责,王某6是突然去世,虽然安置房现在没有下来,但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我方了解,王某6名下有一张杭州银行的卡专门用于收取拆迁款。
李某2、杨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述称:二原告与王某6在拆迁款取得时代表各自家庭对拆迁款分配达成合意,分家析产已完成。王某6在世时三个家庭对拆迁款分配没有争议,我们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6与李某3原系夫妻,王某1、王某2系二人之子。李某3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3年王某6与李某1登记结婚。王某1和李某2是夫妻,王某3是二人之女。王某2与杨某是夫妻,王某4、王某5是二人之子女。王某6于2022年4月26日去世,王某6之母付某于1971年去世,王某6之父王某7于2016年去世。
某某区xxx镇xxx村xx园xxx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王某6名下。2018年,某某区xxx镇xxx村拆迁。2018年9月5日,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6(被拆迁人、乙方)就涉诉宅院拆迁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235754元,包括:1.补偿款132157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85293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619576元、分户补偿款116708元);2.补助款1134309元(包括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47574元、安置房补助72万元、人员安置补助18万元、生活补助18万元、移机补助1735元);3.奖励款779868元(包括宅基地内空地奖119868元、提前搬家奖56万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人员共九人,分别为:王某6、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2、王某3、王某4、杨某、王某5。乙方每名安置人员享有50m2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450m2。王某6另与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给予独生子女补助费3万元,大病补助10万元以及工程配合奖10万元。
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6(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马坡镇xx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6套,实际选房450m2,其中50m21套,80m25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认购款为945000元,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445500元。王某6签署《预选房型认购单》,其中王某2代李某1选择一套80m2房屋,王某1选择两套80m2房屋,王某2代杨某选择两套80m2房屋,王某2选择一套50m2房屋。
王某6去世后,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形成本诉讼。二原告要求继承王某6的存款、回迁房安置指标以及车辆。
经查询,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余额50.24元;账号xxx余额共18万元(其中存款序号6余额为40000元、存款序号7余额为50000元、存款序号8余额为20000元、存款序号9余额为50000元、存款序号10余额为20000元)。王某6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存单账号xxx有三年定期存款65万元。王某6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号xxx有活期存款1086.52元、有定期存款15611.02元。二原告认为上述存款中有一半是王某6的遗产,另一半是李某1的财产,属于王某6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
就王某6享有的50m2回迁房面积,王某1和王某2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王某6向二人分别赠与10m2的安置面积,还剩余30m2,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10m2。李某1则认为王某6的50m2指标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25m2,剩余的25m2由三人平均继承。王某6与李某1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李某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0000元。
另查,关于拆迁款的分配,王某1和王某2称领取拆迁款前王某6和二原告口头达成了拆迁款分配协议,在领取拆迁款当日,王某6父子三人代表各自家庭对拆迁款进行分配,王某1分得113万余元,王某2分得125万余元,王某6分得85万余元左右。李某1不认可上述分配,称当时王某6仅告知其给儿子分钱了,但未告知具体金额,也未与其商量,故要求在本案中对拆迁款重新分配。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一直在涉诉拆迁宅院内,李某1于2015年从他处将户口迁入涉诉宅院。李某1、王某6婚后在院内未建设新房。拆迁补偿款中的独生子女费给的王某1家,大病补助给的王某6。王某6分得85万余元拆迁款后存入银行获得10万元利息,上述合计95万余元,王某6于2021年9月13日向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余65万元存入前述中国农业银行定期。王某1、王某2主张该30万元中有一半系王某6遗产,要求继承。李某1则认为该30万元系王某6分配给其的拆迁款,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如果主张继承的财产中有他人份额的,应先将他人的财产析出,剩余的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二原告主张继承的遗产为王某6的银行存款、回迁安置面积和小汽车。
就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存款,二原告认为系王某6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自继承其中一半的三分之一。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存单、存折、银行卡等在李某1处,故本院判令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均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予二原告应继承的款项。关于李某1名下的30万元,该笔款项是王某6转给李某1,李某1主张系王某6向其个人分配的拆迁款,因王某6名下的拆迁款已认定为其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名下的款项亦应作为其与王某6的共同财产进行析分和继承。二原告主张李某1名下30万元存款中一半是王某6遗产,要求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6名下的50m2回迁安置面积,王某1与王某2主张王某6各自赠与二人10m2,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与王某2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6和李某1均享有各自的回迁安置面积,故王某6的50m2应系其个人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
关于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型汽车,该车登记在李某1名下,本院判归李某1所有,李某1按照该车的现值分别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李某1不认可王某6生前与王某1、王某2之间就拆迁款进行的分配。李某1称王某6跟其说过给儿子分钱了,但没说分多少。因此,李某1对于父子三人分拆迁款一事知晓,而其与王某6作为夫妻,王某6分得的拆迁款数额李某1应当知晓;且多年来,李某1没有对拆迁款的分配提出过异议,故其不认可拆迁款在父子三人之间分配的方案,要求重新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和xxx账户内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存单账号xxx账户内存款,某某农商银行账号xxx账户内存款,以及被告李某1名下存款30万元均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191125元;
二、确认王某6享有的50平方米回迁房安置面积由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李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
三、确认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小汽车归被告李某1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333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57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负担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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