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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是否在住院期间前往公证处立遗嘱,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2。
被告:贾某5。
被告:贾某4。
被告:贾某3。
被告:齐某。
原告任某2与被告贾某5、贾某4、贾某3、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贾某某的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某与任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再婚。贾某5、贾某4、贾某3系贾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齐某系任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二人再婚时齐某未成年。2010年7月15日,贾某某去世,2008年6月12日贾某某立遗嘱,其所立遗嘱时处于病危状态,且遗嘱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故其所立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
被告贾某5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第一,这套房屋是我父亲立有遗嘱,根据遗嘱已经分割了,并且已经取得房产证,房屋已经更名;第二,继承诉讼的时效是两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我父亲于2008年6月12日立遗嘱,6月18日出院,立遗嘱期间不是病危状态,所立遗嘱是父亲真实意愿;四,父亲是1977年因工作需要调回某某,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即案涉房屋,此后住房一直没有变动,在此居住直至去世,所以这套住房是我父亲的婚前财产。
被告贾某4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这套房屋,因为房屋已经分割完了,不能再分割了。
被告贾某3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同贾某5的意见一致。
被告齐某辩称:我同意任某2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贾某某与任某2于1985年再婚,贾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去世。贾某5、贾某4和贾某3系贾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齐某系任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1995年2月购买,1997年7月10日,贾某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贾某5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继承公证方式将涉案房屋属于贾某某的部分过户至其名下,现涉案房屋由任某2、贾某5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关于贾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
任某2出示(2008)某某民证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兹证明贾某某(男,一九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31)于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人员韩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可持本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任某2大约于一九八五年结婚,婚后两个月任某2与我分居。任某2有工资收入,但从来不出生活费。生活费全部由我一人支出。我早已厌恶与任某2之间的婚姻,多次提出离婚。任某2在家中私自设保险柜,把结婚证、房产证等放置其中,使我对个人财产不能处置,对婚姻关系的现状不能试图改变。我与任某2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决定剥夺任某2对我财产(包括房产和存款等)的继承权利。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女儿贾某5继承”。任某2主张贾某某立遗嘱时在住院治疗期间,处于病危状态,且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其与贾某某夫妻感情很好,非法剥夺其继承权,故遗嘱无效。贾某5、贾某4、贾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本院出具遗嘱的公证材料,包括上述公证遗嘱制作过程的视频资料。任某2、齐某认为贾某某患病及年龄较大,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某2主张其与贾某某婚姻关系和谐,向本院具王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贾某5、贾某4、贾某3不予认可。
贾某5依据遗嘱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现涉案房屋由任某2与其共有,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贾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贾某某在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机关对于贾某某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从视频资料中显示贾某某神智清醒,表达清晰,任某2、齐某主张贾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因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贾某某是否在住院期间前往公证处立此遗嘱,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综观贾某某所立遗嘱,贾某某陈述了与任某2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系其对其婚姻生活的认知,另,贾某某对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与任某2感情好坏,不影响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故任某2以其与贾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主张贾某某所立遗嘱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任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任某2、贾某4、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贾某5、贾某3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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