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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可通过其他证据得知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弥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被告:徐某2。
被告:徐某3。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徐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市南区××路××号××户房屋8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将案涉房屋按照判令原、被告所得份额依法分割;庭审中,徐某1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某某市市南区××路××号××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某某、张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徐某某系原、被告之父,2013年1月13日去世,去世时无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22年4月3日去世。遗产继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某2、徐某3共同辩称,徐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二被告主张遗嘱是无效的,三个继承人应当平分。父母都去世的情况下,作为子女,三个子女应当各占三分之一进行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房地产权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二人育有子女三名:长子徐某3、次子徐某2,女儿徐某1。徐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张某某于2022年4月3日去世。
位于某某市市南区××路××号××户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
证人艾某(系涉案《遗嘱》法律见证书中载明的见证人)出庭作证称,2019年的4月左右吧,老人找到艾某要求对老人的房屋进行见证,了解情况后其到老人家中办理。到场的有两个见证人,艾某和张某,还有个孟某涛,当时老人家里没有其他人。老人的神智清晰,行动方便,家里没有人照顾她。老人觉得女儿居住房屋比其他人差点,并且和女儿的关系比较近,时常去照顾她,所以立遗嘱把房产份额给了女儿。在了解了老人的真实意愿后,我们先整理好了遗嘱,在2019年4月12日带着打印件到老人家里办理的。老人不会写字,所以在《遗嘱》上盖了姓名章。
张某(系涉案《遗嘱》法律见证书中载明的见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老人和我们详细讲述了她的要求后,我们回司法所里整理好了相关材料又回到老人家里,向老人宣读了《遗嘱》的内容,办理好了相应手续后,把《遗嘱》等材料包括现场的视频都给了老人。当时我和艾某还有孟某涛一起去的老人家里,当时老人家里没有别人,就她自己一个人,老人神志清晰。当时老人说女儿对她很好,经常照顾她,所以要把房子留给女儿。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1提交科见字2019第(4012)号《法律见证书》档案材料一宗,包括见证申请、张某某及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死亡注销证明、遗嘱、法律见证书、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的62.5%的份额留给徐某1。徐某2、徐某3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遗嘱无论定性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均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徐某1提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雇居家保姆合同及付费凭证、被继承人张某某住院医疗单据付费凭证、为被继承人张某某订餐明细及付费凭证、被继承人张某某殡葬费付费凭证、2022年4月5日老家安葬付费凭证、案外人刘某兰、王某华的的证人证言、录音、电费缴费凭证一宗,证明徐某3自2012年至2022年,有10余年未登家门,未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尽赡养义务,故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徐某2多年来一直问被继承人要钱,被继承人的工资卡、社保卡、被继承人某某路房屋租金,一直被徐某2占有并实际使用,徐某2除了问被继承人要钱,也未尽赡养义务,故徐某2也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无论是日常生活起居还是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出资、出人照顾。另两位老人老家安葬事宜,亦由原告全权负责及出资。故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民法典1130条规定,应该对原告多分遗产。徐某2、徐某3质证后表示,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22年2月11日的录音明显不完整经过剪辑处理,且不能证明徐某3长期未登门,未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履行抚养义务;2019年9月25日的录音无法显示是徐某2向被继承人张某某要钱,而该录音恰恰证明了徐某1长期生活在外地,无法在生活上主要照顾被继承人张某某。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一直生活在某某,被继承人已经80岁,她的日常生活起居并不是给订餐、交电费就能完成的,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主要是二被告在负责。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徐某2、徐某3提交退款凭证截图一份,证明徐某1虽然为张某某雇佣保姆,但是保姆工作了1天后,由于张某某不习惯也不需要保姆,徐某1便申请退款,由于退款周期是三天,所以于2022年2月21日退费9120元。因此,徐某1并没有雇佣保姆对张某某进行照顾,并且徐某1长期生活在外地,其根本无法对张某某尽主要的抚养义务。徐某1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尽管保姆最后因被继承人张某某不适应而被辞退退款,是徐某1雇请保姆时无法预料的,徐某1雇佣保姆的初衷是善意的,二被告却从未对被继承人尽任何赡养义务。2016年徐某1女儿结婚,徐某1与邵某春(原告徐某1的丈夫)邀请徐某2共同去参加婚礼后返回某某,邵某春2016年还在上班并未退休,因此并未像二被告所说2016年就去往某某生活。一直到老人去世期间共住院3次,都是由邵某春陪护照料,二被告从未照顾老人。2017到2019年徐某1多次与女儿(带着孩子)往返于某某某某,为了兼顾老人。2019年疫情后徐某1全家都在某某,在被继承人张某某能自理的情况下,也坚持照顾张某某的一日三餐,直到去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徐某1申请,本院出具调查函,调取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档案中徐某1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四段,证明张某某的遗嘱订立过程。徐某2、徐某3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在形式上:1、该录像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不符合视听资料的法定形式要件;2、该录像分为四段,不是一条完整的录像,存在编辑和剪辑的可能性。在内容上:1、四段录像中均没有记录和显示《遗嘱》设立的时间;2、四段录像中没有出现见证人和代某的姓名或者肖像,无法证明案涉的代某和见证人确实在现场;3、录像(长度为1分14秒)中宣读的《遗嘱》与《法律见证书中》的《遗嘱》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4、录像(长度分别为14秒和16秒)中仅显示张某某在见证申请书上捺印,没有记录张某某在遗嘱上盖章捺印;5、在录像中张某某多次言语不切题,且眼神多次向镜头右侧转移才回答问题,存在被不明身份人员诱导或胁迫的可能性。基于上述,案涉《遗嘱》无论定性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还是录像遗嘱,其均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因此,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四段视频,但每段视频内容均独立、完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徐某2、徐某3申请,本院出具调查函,调取张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一宗,徐某2、徐某3拟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有签字和阅读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被继承人习惯签名而不是盖图章,所以案涉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应是无效遗嘱。徐某1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事项。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张某某选择正规的立遗嘱方式,通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过程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从代书遗嘱的形式上看,没有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签名以及见证人艾某、张某在代书遗嘱中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形式上存在瑕疵。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见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系为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分割时尽量减少各继承人之间的争议,保障按照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进行遗产分配,民法典对遗嘱继承的形式作出明确的严格限制亦系为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通过限制遗嘱的形式保障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当现有证据能够得知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以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对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通过其他形式加以弥补。
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档案中留有被继承人张某某订立遗嘱时录制的视频,在视频中,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向被继承人张某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后询问张某某“你是否作出了如上遗嘱内容?”,张某某回答“对”。在另一段视频中,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被继承人张某某“你留的遗嘱具体是什么内容,你想将房屋如何处理?”,张某某回答称“我想把这个房子给女儿,把我所占的房屋份额由女儿继承”。上述视频中,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回答均能得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其与丈夫徐某某的共同房产即涉案房产其所占62.5%房产份额由女儿徐某1一人继承,故从《遗嘱》内容上看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虽存在形式瑕疵,但该遗嘱亦有被继承人张某某加盖的姓名印章并捺印,手写注明年、月、日。另外,该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艾某、张某在场见证,并出庭作证陈述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该两名见证人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之一,二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名见证人虽未直接在《遗嘱》上签字,但在张某某订立《遗嘱》同日出具《法律见证书》载明见证过程,二人均系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法律见证书》落款中统一加盖单位公章确认见证行为。故综上,在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录像能够直观地判断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真实意愿,可作为增强代书遗嘱证明力的重要补充手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各占50%房产份额。徐某某先于张某某死亡,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张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继承12.5%房产份额。此时张某某共计享有62.5%房产份额。因张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占涉案房产62.5%房产份额由徐某1独自继承,在张某某死亡后,按照遗嘱继承,即由徐某1继承张某某享有的62.5%房产份额。故综上,涉案房产由徐某1继承75%房产份额,徐某2继承12.5%房产份额,徐某3继承12.5%房产份额。
徐某1、徐某2、徐某3均主张各自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涉案房产份额,然徐某1提交的证据未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徐某2、徐某3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故综上,本院对徐某1、徐某2、徐某3主张多分涉案房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市南区××路××号××户房产一处,由徐某1继承75%房产份额,由徐某2继承12.5%房产份额,由徐某3继承12.5%房产份额。
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徐某1负担12780元,徐某2负担2130元,徐某3负担2130元。因徐某1已预交,徐某2、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付给徐某1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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