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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中存在笔误,但笔误未影响到遗嘱所表示的意思,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钟某琼。
被告:吴某珍。
第三人:周某。
原告钟某琼与被告吴某珍、第三人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继承人周某耀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大道71号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所有的份额由原告钟某琼继承,该房屋归原告钟某琼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耀死亡前,立下遗嘱,明确某号房屋由钟某琼继承。现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钟某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珍辩称,原告钟某琼所述不实。首先,遗嘱存在多处错误,不能认定系指定由钟某琼继承,且周某耀受过高等教育,是一名医生,不会犯低级错误,明显系受胁迫,且其事后明确打电话告知其前妻受胁迫而立的遗嘱,应属无效。其次,钟某琼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周某耀订立遗嘱,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丧失继承权。再次,吴某珍作为周某耀母亲,有权继承其二分之一的遗产,且吴某珍缺少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吴某珍亦无房居住,并在周某耀户上,其对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琼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吴某珍所述属实,周某耀所立遗嘱无效,周某有继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琼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钟某琼举示的遗嘱、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吴某珍举示的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职工履历表、病案、照片,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耀于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2020年10月31日因病死亡。周某耀死亡时其父亲已经死亡。周某耀母亲系吴某珍,配偶系钟某琼。周某耀与其前妻赵某蓉生育有一女周某。
周某耀与钟某琼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合同购买了某号房屋,总价220054元,首付44054元,按揭176000元,按揭期限17年。
周某耀死亡前,于2020年5月7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周某耀,自愿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71号南城花园4-某,把我周某耀所有产权归钟某琼女士所有。立此为据。此产权与吴某珍及周某无关!”遗嘱尾部签署有周某耀名字,并捺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
原、被告对某号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钟某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钟某琼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对本案遗嘱效力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耀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件,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胁迫、欺诈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第二,虽然周某耀遗嘱中确存在多处笔误,但各处笔误均未影响到遗嘱所表示的意思,足以认定周某耀将其对某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指定由钟某琼继承。第三,并无证据显示存在钟某琼丧失继承人资格的情形存在。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周某耀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配偶钟某琼、母亲吴某珍、女儿周某,现吴某珍自述每月养老金3000元左右,周某自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周某耀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该遗嘱应当得到执行。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现钟某琼请求按照遗嘱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某号房屋属于钟某琼和周某耀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现周某耀将其他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明确由钟某琼继承,某号房屋应归钟某琼所有。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钟某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耀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大道71号4-某号的房屋所有的份额由原告钟某琼继承,该房屋归原告钟某琼所有。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钟某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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