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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2。
原告:张某3。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崔某。
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与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被告张某1、被告崔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1号院(以下简称:某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35355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5、张某4、张某、张某1、崔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2、张某3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某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3535532元,张某2、张某3继承40.42%即1429062.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5、张某4、张某、张某1、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贵与被继承人李某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刚(已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三子张某4、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张某刚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张某、次子张某1。被继承人张某贵与被继承人李某荣去世后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留有2间白砖房(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某5、南至张某、西至张某4、北至某某路);后该院落被编排为某某1号院。1997年5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荣去世后未对某某1号院内2间白砖房进行分割。2012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张某贵去世后亦未对某某1号院内2间白砖房进行分割。2019年1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贵与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某某1号院内2间白砖房被拆迁,张某(被搬迁腾退人、乙方)与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搬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3335532元。2020年4月12日张某(被搬迁腾退人、乙方)与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搬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了《某某新城核心区H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整体搬迁奖)》甲方支付乙方整体搬迁奖励补偿款200000元。某某1号院内2间白砖房被腾退,但所得腾退补偿款被张某占有,侵犯了张某2、张某3的合法财产权益。按照法定继承张某2、张某3应各得20.21%的份额,故起诉要求张某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某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3535532元,张某2、张某3继承40.42%即1429062.04元。
张某5辩称,张某2、张某3所诉我们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属实。对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我没有多大争议,但我认为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系我父母张某贵、李某荣的遗产,我同意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张某4辩称,我同意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协议书系李某荣去世后签订,张某2、张某3对协议书知情,原审中张某3称3间红砖房给张某4是基于协议书给的现在又否认。张某刚要拆房,经过村委会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既是分家也是房屋互换,3间红砖房系张某刚建设。协议书真实有效,2间白砖房屋通过分家加互换已经归张某刚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张某1辩称,我同意张某的意见。
崔某辩称,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2、张某3在原审庭审均自认当时知情某某1号院换房分家协议;二审裁定书关于“张某2和张某3主张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系反言不能成立。退言之,张某2、张某3至迟于换房分家协议签署“两三年就知道这个事”。2.换房分家协议人对2间白砖房有权处分共有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合法有效:2间白砖房在李某荣去世时已发生法定继承,换房分家协议人属有权处分。赵某利、赵某强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张某贵在场但未签字,但协议书由张某贵找村干部调解;张某4陈述:我父亲找原村干部穆某生、赵某利、赵某强等过来的,我父亲说就这么着,当时就按老人的意思分的、都挺痛快,赵某利书写协议书大家都签了;张某5陈述:最后一回分家我父亲找的大队给调解的,把房子分开,红砖房给张某4、白砖房给张某刚,然后让我们签字。换房分家协议系张某贵联系、授意村干部起草,张某5、张某刚、张某4签订。换房分家协议人实际为张某贵、张某5、张某刚、张某4,对2间白砖房有权处分超过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合法有效。张某4称换房分家协议签订后张某贵要告张某刚以及张某贵去世前把房子平分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张某2、张某3提交的张某贵因房产纠纷要求起诉张某刚的证明反证张某刚对换房分家协议的3间红砖房具有重要权利。张某提交王某成、盛某英、崔某友证人的书面证言,换房分家协议的3间红砖房系张某刚建设。4.张某3称崔某未尽到对张某贵的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张某贵与李某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刚、三子张某4、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张某贵于2012年4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贵的父母均已先于张某贵去世。李某荣于1997年5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荣的父母均已先于李某荣去世。张某刚于2012年3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刚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张某、次子张某1。张某贵与李某荣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留有2间白砖房(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某5、南至张某、西至张某4、北至某某路);后该院落被编排为某某1号院。
2019年11月1日,张某(被搬迁腾退人、乙方)与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搬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一、被拆迁腾退房屋:1、乙方在搬迁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1号。2、宅基地面积为172.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6平方米。二、被拆迁腾退人弃楼面积为129.56平方米。三、搬迁腾退补偿金额:1、房屋搬迁腾退补偿款:经某某中盛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1)区位补偿价款:103644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28552元;3)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48798元;总金额为:1313790元。2、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1)未建房奖励:57114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312元;3)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4)创业补助:10000元;5)工程配合奖:10000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400元;7)一次性房屋周转费:31094元;8)搬家补助费:6910元;9)环境贡献奖:138192元;10)搬迁速度奖:1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为467022元。3、以上1+2共计搬迁腾退补偿金额为1780812元。4、弃楼款为1554720元。5、以上3+4搬迁腾退补偿金额为3335532元。
2020年4月12日张某(被搬迁腾退人、乙方)与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搬迁腾退人、甲方)签订《某某新城核心区H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整体搬迁奖)》,《某某新城核心区H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整体搬迁奖)》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搬迁奖励补偿款200000元。
张某2、张某3主张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系张某贵与李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遗产;张某5、张某4认可;张某、张某1、崔某不予认可,张某、张某1、崔某认为通过分家、换房协议已经归张某刚所有。
张某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有老房五间,张某5拆走两间(81年自已重建五间),剩余三间和86年建的北边五间东头两间白砖房屋属张某刚所有,北边五间西边剩余三间红砖房属张某4所有(80年建),北边五间东头两间现由张某贵居住,老人百年后准许张某刚翻建,一切维修由张某刚负责,北边五间(西边三间属张某4,东边两间属张某刚)不管谁先拆,必须把山墙留下。当事人:张某5、张某刚、张某4签字。证明人:赵某利、赵某强签字。赵某利、赵某强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张某贵在场但未签字。张某2主张80年代、90年代分家的事情我知道,前面5间房东边2间张某5拆走了,西边3间给张某刚。后排西边3间归张某4,2间白砖房是我父母所有的。后再未分家。张某刚和张某4打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一回娘家,张某刚就说房归我,我的房旧。崔某住的房是大家一起帮着盖的。2间白砖房不是张某刚的。后来闹别扭我说我们是出门的姑奶奶不管这个事,当时张某刚还在世。我们姑奶奶不搀和家里的事。张某3主张不同意归张某刚。张某5主张分家的时候有张某5、张某刚、张某4、赵某利、赵某强、穆某生在场,分家原因为某某1号院房屋张某刚与张某4发生矛盾,当时张某刚要去掀红砖房的房顶,所以父亲张某贵找大队调解。分家时候父亲张某贵没有在现场,经过调解把2间白砖房分给张某刚,后来我们签字了。张某4主张2004年春天分过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民政局盖的3间房归张某刚,3间红砖房归张某4。2间白砖房归父母住。分家的时候有穆某生(时任村委,原老书记)、赵某强(副书记)、赵某利(村委)、赵汉武(保安队长),当时都是我父亲张某贵找的人。张某5、张某刚、张某4在场,当时父亲张某贵不在现场,当时都是按照老人的意思分的,当时都挺痛快的,所以老人就没有来现场。分完家赵某利给写了协议书,大家都签了字。2004年春天分家把这2间白砖房分给了张某刚。2004年分家以后,我二哥张某刚和我父亲耍浑,后来我父亲又反悔了不想给他了,后来我父亲去村委会开证明想起诉张某刚后被我拦下。2009年10月份说我们村要拆迁,我父亲说把这2间白砖房均分,当时现场有张某5、张某2、张某3还有我,没有留下书面文字。我两个姐姐刚开始不知道这个事情,分家以后2、3年他们才知道的这个事情。但她们知道了这个事情也没有找过我们。崔某主张2004年是换房,认可张某4说的换房的过程,但是在签协议书期间赵汉武不在场,其他人都在场。父亲张某贵没有说过要收回给张某刚的房,换房以后未发生过争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系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系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李某荣去世后其所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配偶张某贵,子女张某5、张某刚、张某4、张某2、张某3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继承人张某贵生前与被继承人李某荣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张某贵与李某荣的子女均已经分家另过,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由张某贵继承,由张某贵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2004年春天张某5、张某刚、张某4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视为对某某1号院2间白砖房进行了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贵虽未签字,但从协议书签订的情况来看视为对协议书的认可。故对张某2、张某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贵、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遗产某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3535532元,张某2、张某3继承40.42%即142906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协议书、拆迁补偿政策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核算,张某2、张某3应分得15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给付张某2、张某3折价补偿款15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8元,由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负担3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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