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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特殊照顾,在分配遗产时亦应予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3。
被告:赵某2。
被告:张某4(兼张某1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张某1。
原告赵某3诉被告赵某2、张某1、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楼XXX号房屋;2.依法分割赵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死亡抚恤金。事实与理由:赵某与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赵某2,儿子赵某3。后赵某与齐某离婚。经查赵某与张某1再婚,张某4为赵某的继女。2021年9月25日,赵某因急性心肌梗死被送往某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某某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原告了解,赵某在去世前有遗产未做处理,也没有留遗嘱,现遗产均由被告张某4、张某1掌控,原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2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4、张某1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1与赵某共同生活了33年,双方一起生活,互相扶持,张某1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该多分,张某1本身是患有多种疾病的,每次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很高。某某法院确定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1无生活能力,养老金不够其住养老院的钱,张某1有生活困难,分遗产的时候应该照顾。在张某4五岁的时候张某1和赵某结婚,他们三人一起生活,张某4和赵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赵某的衣食住行张某4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住院每次都是张某4进行看护和办理住院手续,病危的时候也是张某4联系赵某老家的亲属,家属到京也是张某4负责招待以及支出相应的费用。张某4主持了赵某的丧葬仪式和丧葬费用。我们认为张某4虽然和赵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张某4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赵某3和赵某2虽然从血缘上说是和赵某关系近,但是赵某2没有看过赵某,赵某3也基本上就每年过年的时候看一次,没有为赵某花过一分钱,赵某3和赵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赵某3和赵某2不应该获得相应的遗产继承。在赵某活着和去世后都没有对老人尽到情谊和义务,所以赵某3和赵某2没有权利分割赵某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赵某3和赵某2。1987年11月1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赵某与齐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某2、之子赵某3由原告齐某抚养……。后赵某与张某1于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1之女张某4与赵某、张某1共同生活,赵某与张某4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于2021年9月25日死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去世,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赵某3要求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02房屋),根据张某4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在赵某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为赵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为270万元。张某4当庭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该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张某1。
张某4、张某1主张分割赵某名下银行存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信息账户列表显示,截至2022年11月25日,赵某账号XXX中的银行存款余额共计434419.35元,赵某账号XXXX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35317.65元,上述金额总计为569737元。
赵某3要求分割因赵某死亡而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张某4提供《某某市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申领人为张某4,丧葬补助金为12某某0元,抚恤金为56700元。张某4称其已领取上述款项。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
张某4主张其负担了赵某全部丧葬事宜,并要求在遗产中预先予以扣除再进行分割,提交了火化证明、骨灰寄存协议、殡仪服务登记单、殡仪服务项目明细表、转账记录、发票、购买记录截图,其中骨灰寄存花费13780元,火化、骨灰盒、祭祀花费45000元,招待亲属4914元,共计63694元。赵某3表示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张某4招待亲属的费用不予认可。
张某1提交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某某某某医院就诊记录、《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1患有脓毒性休克、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脓毒血症等多种疾病,因不能自行照顾自己,于2021年6月开始住进养老院,每月需要支付7000余元养老服务费,花销较大,张某1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赵某3称其也对赵某尽了赡养义务,提交某某市某某医院病危通知书、知情同意书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3月赵某住院时由赵某3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并支付了医疗费。
张某4提交购买物品截图、家政服务合同、委托护工合同、收费单、收据、某某医院病历及知情同意书、病危告知书等,用以证明多年来张某4为赵某购买衣物、日常用品、支付取暖费等、为赵某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并多次办理赵某住院手续、护理事宜等。
为证明赵某生前想立遗嘱将财产给张某4,赵某3和赵某2不尽赡养义务,张某4提交了赵某与田XX的通话录音,包括内容有:赵某称“我想我将来以后,他们两个都不管我的事儿,我的东西凭什么给他啊,家里那几个姑姑和叔也说这个事,也给某某打过电话,说你要这样干,将来我死后财产没你的……我现在想立个遗嘱……”。
张某4提交由赵X3、赵X4、赵X5、赵X6、赵X7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302室是赵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近些年年老生病、家中日常生活及看病住院都是张某4负责,赵某2、赵某3对赵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庭审中,经张某4、张某1申请,证人赵X7出庭作证,称:“我是赵某3和赵某2的三叔,我们兄妹五个联名写过一个证明材料,也是我大哥赵某生前的意见和建议,意愿是某某的房子、存款都归张某4所有,因为赵某3和赵某2对赵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21年9月24日上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是他最后的遗嘱。我经常与大哥通电话……”。证人倪XX出庭作证称:“我和赵某是40多年交情的朋友了,他的事情我知道,赵某在他身体好的情况下,我们一个月就见两次面,电话也经常打,他这后几年生病每次到医院只要住院就给我打电话,我问他给他儿子打电话没有,赵某说打电话了但是没有过来。一开始赵某还是思念儿子和女儿,经过最后这几年生病儿子和女儿都不去赵某也死心了,到后来赵某死亡前一个礼拜六给我打电话,说又住院了,我说要过去,他说现在先不用过来,说让我下个礼拜去写个遗书,我问他的钱怎么分配,赵某说儿子女儿我已经死心了,所有的家产留给张某4和张某1。说对儿子和女儿没有信任了,赵某说这两个孩子没有尽到一点孝心,他和前妻离婚之后也是他抚养到20多岁,但是最后也没有赡养赵某,如果赵某3和赵某2对赵某尽到了一点赡养义务,赵某也不会把所有的财产给张某4,现在赵某去世了,他儿子和女儿想起来家产了,他们没有一点道德之心。”
赵某2称,其与赵某3虽然没有和赵某共同生活,但会去看望赵某,张某4不是一直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生病住院,张某4通知后,其和赵某3就去看望和照顾赵某。
另查,2022年11月1日,本院就申请人张某4与被申请人张某1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4为张某1的监护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赵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302房屋和赵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69737元,均系赵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首先从该房产以及存款余额中析出张某1一半的份额,另外一半的份额作为赵某的遗产,由张某1、赵某3、赵某2、张某4按照法定继承。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多分,张某1与赵某共同生活,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特殊照顾且花销较大,因此在分配遗产时亦应予以多分,现张某4表示其继承的302房屋相应的份额赠与张某1,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1继承302房屋和银行账户内存款的份额较多,故本院将302房屋和赵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判归张某1所有,并由张某1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为宜,就补偿款数额,本院考虑房屋价值及各方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酌情确定分别给付赵某3、赵某2房屋折价款202500元、银行存款折价款42730.3元,给付张某4银行存款折价款某某元。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原、被告均确认赵某丧葬费支出已由张某4负担,根据张某4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丧葬费支出共计57729.17元,从所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扣除后,尚余11570.83元,由张某1、赵某3、赵某2、张某4平均分配,该款项已由张某4领取,故应由张某4向张某1、赵某3、赵某2分别支付28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号楼XXX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202500元,支付赵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202500元,赵某3、赵某2于收到补偿款后7日内与张某4共同协助张某1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赵某某某银行账号XXXXX中的存款余额均归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3折价补偿款42730.3元,支付赵某2折价补偿款42730.3元,支付张某4折价补偿款854某某元;
三、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张某1、赵某3、赵某2抚恤金补偿款各2892.7元;
四、驳回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2元(赵某3已预交),由赵某3负担2490元(已交纳),由赵某2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2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4负担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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