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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只登记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其赠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颜某。
原告:闫某。
被告:张某。
原告颜某、闫某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颜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XX号楼XXXX号的房产;2.判令被告返还某某市某某区环境服务卫生中心某某环卫所支付的应由二原告享有的死亡赔偿金;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颜某1所有的银行存款、股票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颜某、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颜某1,即本案被继承人。颜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2021年6月11日,颜某1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辅路某某段某某环岛西南角某某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继承人颜某1去世后,某某市某某区环境服务卫生中心某某环卫所就颜某1伤亡事故事宜支付死亡赔偿金167万元,此款项已由被告代领。此外,被继承人颜某1单独所有房屋一套,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XX号楼XXXX号,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私字第xxx号;并有银行存款、股票若干。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继承人颜某1的以上遗产均未进行分割。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认为这个房子有我的,这个房子属于婚后财产,尽管是他们买的,我也没有上过班,但是毕竟这么多年。这个赔偿金我也咨询过,抚养费也没有这么多,毕竟是我老公,应该给我的份额比较大。颜某1的股票一共是6万多,已经拿走了,后来也没有交易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颜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个子颜某1。颜某1于2021年6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颜某1与张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颜某、闫某、张某均确认颜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02年4月11日,颜某1(买方)与某某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颜某1购买预售商品房,位于某某村,位置某某路某某小区XX楼X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86.79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280332元。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买方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60332元,余款220000元为公积金贷款。2006年9月4日,颜某1取得上述房屋(登记坐落位置为某某区某某村 XX号楼XXXX号,以下简称X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颜某、闫某称XXX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贷款均由颜某、闫某支付的,因此认为XXXX房屋属于婚后其为颜某1出资购房,出资款系赠与颜某1个人,应为颜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颜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鉴于张某存在侵吞和隐匿遗产的情形,故要求在分割XXX房屋时颜某、闫某多分。颜某、闫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发票、收据以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出资及偿还贷款情况。张某认可XXX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贷款均由颜某、闫某出资,但不同意颜某、闫某多分。经询问,颜某、闫某、张某均认可XXX房屋现价值为4430000元,闫某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向张某支付折价款,张某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
2021年6月11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辅路某某段某某环岛西南角某某门前,李某华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颜某1发生交通事故,颜某1当场死亡。2021年7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某某环卫所、李某华与颜某、闫某、张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前者共同赔偿颜某、闫某、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670000元。庭审中,张某陈述称其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1670000元,其中150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至2024年8月份到期,剩余170000元用于支付颜某1丧葬费用40000元和偿还颜某1借款债务50000元。颜某、闫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就剩余的1580000元予以分割,且要求先扣除其二人的抚养费417000元后再予以分配。张某不同意扣除抚养费,并针对上述1500000元定期存款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为证。
颜某、闫某主张分割颜某1名下证券账户内的余额。庭审中,张某陈述称其将颜某1名下股票账户中的金额取出共计60000元存入张某名下的银行卡中。颜某、闫某认可上述金额作为颜某1遗产予以分割,张某同意支付颜某、闫某折价款共计40000元。
颜某、闫某主张闫某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分3笔借款给颜某1共计137944元,要求在遗产分配之前先清偿该笔借款,并提交了闫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另查,颜某当庭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颜某1遗产的份额赠与闫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颜某1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颜某1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XXX房屋,系颜某1与张某婚后购买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颜某1一人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可以认定XXX房屋系原告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颜某1名下,应属于颜某1的个人财产。颜某1死亡后,XXX房屋应作为颜某1的遗产由颜某、闫某、张某共同继承。现原告颜某、闫某要求实际分割XXX房屋,考虑到颜某、闫某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颜某1作为二人的唯一子女因死亡无法再尽扶养义务等因素,在分配时酌情给原告予以多分,由颜某、闫某各占35%的份额,张某占30%的份额,颜某表示其相应的份额赠与闫某,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XXX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且闫某继承份额较多,故本院将XXX房屋判归闫某所有并由闫某支付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为宜,就补偿款数额,本院考虑房屋价值、出资情况及双方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1329000元。
关于颜某1的股票情况,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由张某补偿原告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颜某1因死亡所取得的赔偿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原被告作为近亲属均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双方均一致确认对赔偿款的剩余金额1580000元予以分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该款项由张某实际控制,故应由张某分别向二原告予以支付。现颜某表示其相应的份额赠与闫某,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应向闫某支付颜某1名下股票余额以及赔偿款的折价款共计1093333元,该款项与闫某应向张某支付的XXX房屋折价款抵扣后,闫某还需向张某支付折价款235667元。原告主张颜某1生前向其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颜某1遗产中预先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 XX号楼XXXX号房屋由闫某继承所有,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35667元,张某于收到补偿款后7日内与颜某共同协助闫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颜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5元(闫某已预交),由闫某负担3856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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