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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获得被继承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被告:郭某1。
第三人:徐某2。
原告徐某1与被告郭某1、第三人徐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8月26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郭某2系原、被告婚生子。2022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郭某2身故,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指定其在某某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1继承。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通过法院办理相关遗嘱继承手续,故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某1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郭某2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
被告郭某1辩称:关于某某法院庭审笔录中承诺某某路房产归原告徐某1所有,不要求继承的表述,系受原告代理律师的误导且当时处于极度悲伤状态,因此出现了非本意的表达错误。被继承人郭某2遗嘱中所提及的房产均为原、被告赠与的,并非劳动所得,因此被继承人郭某2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2辩称:对被继承人郭某2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徐某1继承无异议,同意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郭某2(2022年7月15日死亡)系原、被告婚生子。被继承人郭某2于2022年7月14日留下自书遗嘱。
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市某某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1所有;二、原告陈某、被告郭某1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徐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1负担;三、原告徐某1于2028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郭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四、如原告徐某1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徐某1应支付被告郭某1违约金;五、某某市某某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的租金归被告郭某1所有(房屋押金由被告郭某1负责退还);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2与第三人徐某2按份共有,被继承人郭某2占1/2、第三人徐某2占1/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遗嘱、户籍事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2的1/2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因被继承人郭某2留有自书遗嘱,故上述房产中属于其的1/2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由原告徐某1继承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某1主张在庭审笔录中承诺某某路房产归原告徐某1所有的表述属意思表达错误,因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郭某1系受到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1主张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某某市某某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的租金归被告郭某1所有且原告徐某1应于2028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郭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郭某1不能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2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徐某1与第三人徐某2按份共有,原告徐某1占1/2产权份额,第三人徐某2占1/2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等由原告徐某1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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