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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生前垫付的生活费用,可确认的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单某1。
原告:单某2。
被告:单某3。
被告:单某4。
被告:李某。
第三人:许某。
原告单某1、单某2与被告单某3、单某4、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1、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从张某的遗产中返还单某1为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养老费用等共计60,530.08元;单某1要求继承张某遗产的二分之一,单某2要求按法定继承取得张某的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同时要求单某3、单某4返还上述属张某的遗产中由单某1、单某2应继承份额及垫付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2021年3月27日死亡)与单某成(2012年10月1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单某3、单某4、单某1、单某2、单某5。单某5(2013年9月1日死亡)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李某,因单某5在张某前死亡,故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李某系单某5的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被继承人生前所居住房屋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房屋2020年5月14日被纳入动迁范围,被继承人张某系户籍在册人员。2020年6月1日,单某4与征收人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某某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总金额共计5,028,421.92元。由于家庭成员间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有争议,后诉至法院分家析产。又因张某的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意见不一致,某某某某号判决书中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中1,588,583.4元为张某的遗产,该案未对张某的遗产做出处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患有脑萎缩、脑白质病以及老年性痴呆等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3月至被继承人张某因病居住养老院,由单某1管理其退休工资并代为支付养老院费用,期间被继承人因病住院而垫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生活费用,合计为被继承人垫付相应费用60,530.08元。被继承人生前由单某1担任法定监护人,长期以来由单某1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单某3已在美国定居20余年,未对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单某4系残疾,长期以来无能力赡养被继承人张某;李某的母亲单某52013年已经去世。故单某1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理应多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单某3辩称,不同意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单某1垫付的相应费用,张某生前有存款及收入,足够其生活开支,无须原告垫付费用。自己虽长年在国外定居,然每年都会回国居住一段时间,在国内时亦经常照料老人以尽孝,同时在国外时亦会经常网购为老人购置生活用品,认为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从遗产中多分,分得张某遗产的38%。确认动迁征收利益中1,588,583.4元为张某遗产,其中995,889.2元的支付义务人为单某3和许某。同时表示张某遗产并不止上述动迁征收利益,另张某还有存款10万元左右在单某1名下,养老金账户内所余资金、征收时街道发放了高龄补贴均为遗产且在单某1处,要求一并予以继承。同时要求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单某3提出要求法院调取张某2014年至2020年3月的银行流水信息,并对张某存款中2019年12月16日取款、2020年1月6日取款查询取款人签字情况。并要求对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被告单某4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答辩,不认可单某1、单某3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单某5在生前也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自己和父亲也有经常去看望张某,另在2018年网购兴起时,自己也会经常为张某网购生活用品。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得被继承人遗产。
第三人许某表示:同意单某3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2021年3月27日死亡)与单某成(2012年10月14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单某3、单某4、单某1、单某2、单某5(2013年9月1日死亡)五子女。李某系单某5的独生女儿。
本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1月6日某某号案民事判决书指定单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2020年3月起张某居住养老院,单某1负责管理其退休工资并为其支付养老院费用及日常生活所需。
被继承人遗产情况:1.本院某某某某号判决书确认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588,583.40元为张某的遗产,由单某3、许某支付995,889.20元,由单某4支付592,694.50元;2.高龄补贴1万元;3.养老金银行账户余额为2.17元。
诉讼中,原告单某1确认1万元高龄补贴由其领取,另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已用于支付张某的后事。另表明张某在其处并无其他存款。
经质证,确认由单某1为自2020年3月至张某去世时为张某生活、就医及鉴定等合计支出并支付费用为119,850.62元;经核本院确认为办理张某丧葬事宜单某1共计支付丧葬费用40,767元、单某2支付1,895元,合计42,662元;确认自2020年3月起至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某退休工资卡中存款、收入及利息总计为84,727.01元(含已在丧葬补助金中扣除的2021年4发放的养老金4,258.5元)。
另,张某丧葬补助金为26,676元,扣除退还的4月份发放的养老金4,258.60元,余22,417.50元。
上述已由单某1领取,现养老金账户余款为2.17元。
综上,扣除单某1已领取的养老金账户中钱款及1万元高龄补贴后单某1实际垫付张某生活、医疗及鉴定费用为29,384.28元;扣除单某1已领取被继承人丧葬费补助金后,单某1、单某2为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为15,986元。
诉讼中,原告单某2表示,对于单某1主张的垫付费用中,自己垫付的费用同意由单某1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判决书内容及本院至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所调取的张某社保信息等取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两原告及单某3、单某4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对属被继承人个人所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于2020年10月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单某1对其工资收入及生活支出进行管理,故单某1为被继承人生前垫付的相应生活及就医费用,可从确认的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先行扣除。
单某1、单某3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被继承人最后的晩年生活主要是在养老院度过,其本身虽有一定的收入可以支撑其日常开支,但单某1确实在其最后的生活就医中垫付相关的费用,为其人生最后一程付出较多,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考虑。
至于被告单某3要求调取张某生前2014年至2020年3月间银行流水及调取单某1名下银行存款以确认张某遗产范围的要求,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其生前通过自身意愿及行为已处理的财产非本案遗产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单某3要求对原告出具的居委情况说明中是否为单某1本人笔迹要求鉴定的申请,与本院必须查明确认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1.本院某某某某号判决书中确认为张某遗产的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588,583.40元,扣除上述原告单某1垫付的张某生前费用29,384.28元及丧葬费用15,986元后,所余款项1,543,213.12元由五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单某1继承343,213.12元,单某3、单某4、单某2、李某各继承30万元;2.1万元高龄补贴本院前述计算中已在张某生前费用中予以扣除,故明确该补贴归单某1所有;3.养老金账户余款2.17元由单某1继承。
另,本案系争的丧葬费补助金为26,676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因单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后事所花费用仍超出上述额度15,986元,该款虽非遗产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然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单某2同意由单某1一并予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单某3、第三人许某在695,889.20元限额内、被告单某4在292,694.20元限额内向原告单某1支付388,583.40元、向单某2支付30万元、向李某支付30万元;
二、已由单某1领取的属张某的高龄补贴1万元归单某1所有;
三、被继承人张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某某)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由单某1继承;
四、已由单某1领取的张某丧葬补助金26,676元归单某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5.83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3,537.15元,原告单某2负担2,537.17元,被告单某3、李某、单某4各负担2,5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单某1、单某2、李某、单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单某3、许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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