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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方某。
原告:方某1。
原告:方某2。
被告:方某3。
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与被告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方某1、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楼X的房屋及银行存款等遗产;2.诉讼费由方某3承担。庭审中,方某、方某1、方某2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按份继承被继承人于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楼X的房屋及银行存款,并要求对被继承人于某的丧葬费5000元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方某5、于某为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的父母。方某5、于某分别于1996年3月、2019年11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于某去世时,继承人为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被继承人于某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分别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楼X的房屋一套,以及银行存款若干。现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就被继承人于某的遗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
方某3辩称,我和母亲于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年事已高,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自己无房,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情形,故要求继承母亲于某名下案涉房屋55%的份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均系方某5、于某的子女,方某5于1996年3月去世,于某于2019年11月21日去世,方某5、于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方某5、于某的父母也均先于方某5、于某之前去世。于某去世时,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楼X层X号留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2009年9月于某自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房产证号:X房权证某字第X)。于某去世时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留有存款10382.46元、61196.45元。方某3于2019年11月21日从上述存款中支取30000元,用于于某丧葬事宜的支出。方某3后又从上述存款中取款30000元,并给付方某、方某1、方某2每人10000元。以上存款凭证均由方某3进行保管。于某生前与方某3共同居住生活,其曾因“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心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7.双侧颈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8.右侧颈外动脉起始段狭窄……”于2013年10月6日至1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9年3月至11月,方某、方某1、方某2每人每月向方某3转账600元,用于补贴于某因雇请保姆增加的生活开支。在于某雇请保姆期间,方某3因居住不便,未与于某共同居住。于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服装公司)向于某发放丧葬费5000元。但由于某某服装公司不知于某已于2019年11月21日去世并向其发放了2019年12月份的退休金,故用应发的丧葬费抵扣了已发的12月份退休金,方某3事实上未领取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方某、方某1、方某2均认可方某5去世后,于某未曾与其共同生活,但不认可方某3对于某进行长期照料和共同生活。方某3称:母亲于某自父亲去世后就与其共同生活,在2019年病情严重时才雇请的保姆,时间不到一年,雇保姆的工资均从于某的退休金中自行支付,方某、方某1、方某2根本没有负担;于某生前曾给方某十二、三万元用于其买房,后又给方某2十四万元用于其装修,现于某账户中剩余的10000元款项可以依法进行分割;方某3及子女名下均无房,现住房为共有租赁住房。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折、房屋买卖合同、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与某某服装公司的电话联系笔录、《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方某5、于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方某5、于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共同予以继承。但方某5去世后,于某与方某3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属于法定可以多分的情形,且方某、方某1、方某2也认可于某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方某3对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方某3对于于某的遗产可以多分,多分的份额,由本院根据方某3与于某共同生活的年限,方某3的年龄等因素酌定。方某、方某1、方某2未就方某3丧葬费支出不合理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某某服装公司以丧葬费抵扣了于某多发的2019年12月份的退休金,故应从于某剩余的银行存款中提取5000元作为丧葬费进行分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于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楼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房权证某字第xxx号),由方某、方某1、方某2各自继承21%的份额,由方某3继承37%的份额,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予以负担;
二、被继承人于某的银行存款6578.91元,由方某、方某1、方某2每人继承1381.57元,方某3继承2434.20元,方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方某、方某1、方某21381.57元;
三、被继承人于某的丧葬费5000元,由方某、方某1、方某2、方某3每人分得1250元,方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方某、方某1、方某21250元;
四、驳回方某、方某1、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方某、方某1、方某2共同负担9702元(已交纳),方某3负担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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