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定继承案例
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出售且售房款处分完毕,无法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康某1。
被告:康某2。
被告:康某3。
原告康某1诉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父母位于某某区××村××房屋售出后的房款份额1/3份额(申请法院核查康某2及家人名下账户进账的房款总额)。2.继承父母去世后的抚恤金总额的1/3份额。3.父亲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后,其账户名下有账户余额101145.22元,作为遗产,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4.父亲逝世后的省社保局的抚恤金丧葬费154064元,母亲逝后省社保局抚恤金丧葬费74149元(母亲单位的抚恤金丧葬费申请法院核查)原告依法应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5.被告在处理父母房产后没有告知原告父母的住处,剥夺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及知情权,甚至父母病危半个月也没有告诉原告,原告没能见父母最后一面,也没能知晓父母的遗言,留下终生痛苦,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父亲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母亲林某2021年10月6日死亡;两人有子女三人,长子康某3,次子康某2,女儿康某1。家庭共有一套住房位于某某区××村××号(系单位福利房)于2019年售出,买房人冯某某,及共同产权买房人陈某某,现卖房款在康某2处。父亲患有脑梗,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多年,长期半瘫痪坐轮椅,母亲也患有帕金森多年,两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卖房款才在康某2处代管,以方便照顾两老的生活及看病。两老逝世后,原告应依法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原告现在患类风湿病多年且病情逐渐严重,经常性的关节疼痛使得原告行动迟缓,造成就业困难,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且没有收入,请求法院审理此案时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核实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2辩称,1、原被告的父母康某4、林某2019年5月23日与买房人冯某某、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总价315万元,将位于某某区××村××号房屋出售,2019年6月15日在某某区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林某2021年10月4日死亡。某某区××村××号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康某4、林某生前已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房产所卖房款两人生前也做了处理,2019年7月11日康某2按照其父母的意愿向康某3转账支付59万元,实际上康某3收到的是65万元,剩余部分都给了康某2,以及用于其生前住院治疗照顾其生活以及其日常消费,该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1/3的份额。2、原告并未明确抚恤金到底是多少,另外抚恤金不属于遗产。3、原告在父母生前不闻不问,对父母拒不履行探望义务,多次对父母进行打骂。2019年5月还因为家庭矛盾闹到了派出所,原告所有的亲戚在他们的父母生前都去进行了探望,每次原告本人只要去探望父母,原告就找父母要钱,导致父母生前有很大的精神压力,也不愿意见原告本人,因此在父母死亡后所有的后事原告都没有参与。4、精神损失费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当孝敬,履行义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康某3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陈述事实或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康某4和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康某3,次子康某2,女儿康某1。
2019年5月23日,康某4、林某和陈某某、冯某某、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路××村××号××栋××层××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成交价315万元。
2019年7月11日,康某2向康某3转账支付59万元。
庭审中,康某2主张康某4、林某生前将315万元售房款中的65万元赠与给康某3,剩余售房款赠与给康某2;康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某3,59万元,合计支付康某3,65万元。本案庭前调查时,康某3到庭陈述:最开始商定出售某某区某某号的房款320万元,其中20万元给母亲养老,剩余300万元分给康某2,150万元,分给康某3和康某1各75万元,但康某2仅向康某3支付售房款60余万元,未支付康某1分文。
2020年1月10日,康某4死亡。
2020年4月21日,某某省某某厅向康某账户支付154062元,用途备注康某4一次性抚恤金。
2021年10月4日,林某死亡。
打印日期2022年3月14日的《某某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告知单》载明:林某,单位名称某某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丧葬费16998元,抚恤金56660元,补发金额491元,实发总金额74149元。
庭审中,原告康某1和被告康某2均认可:康某4名下1590账户截止2022年9月21日余额885.57元;康某4名下1352账户在康某4去世后进账101145.22元和抚恤金154062元,截止2022年9月21日账户余额3.36元;康某4名下4467账户在康某4去世后在账户余额960.53元基础上,进账428.77元、8783元、40143.98元、8783元、5000元、8570元、8783元、752元、752元及利息,该账户2021年7月6日被支取83186.50元以后,目前账户余额10.45元。林某去世后账户于2021年10月12日进账4907.42元,形成余额4997.02元;2021年10月22日进账74149元,形成余额74246.02元。康某1主张康某4和林某上述账户及其密码均由康某2实际控制,康某2随意支取,导致父母亲名下存款所剩无几。康某2不认可,称康某4的账户由母亲林某掌握,取款均用于母亲的日常消费及医疗支出,康某2曾陪着母亲取款83186.50元,其中7万余元给康某3,余款1万余元给母亲林某。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康某4去世后,康某3、康某2和母亲林某共同取款83186.50元,康某3拿走7万余元,康某2拿走1万余元。
康某2主张其为父亲康某4丧葬事宜支出17307元,康某1没有参与父母的丧葬以及生前照顾义务,支出具体明细:礼炮200元、长乐园安葬5880元、殡仪服务6000元、鲜花230元、零星费用500元、住宿1323元、用餐1674元、骨灰盒1500元。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父母的丧葬费用由康某2负担。
康某2主张其为母亲林某丧葬事宜支出15575元,康某1没有参与父母的丧葬以及生前照顾义务,支出具体明细:长乐园安葬6440元、客人用品2821元,照片161元、住宿1032元、安葬火化2600元、烟1421元、纸棺材500元、骨灰盒600元。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父母的丧葬费用由康某2负担。
原告康某1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前述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故本院不再另行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路××村××号××栋××层××号房屋,在产权人康某4和林某去世之前已经对外出售,且售房款已处分完毕,现原告康某1主张继承父母位于某某区××村××房屋售出后的房款份额1/3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康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仍有进账,康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亦有支取款项行为,合计支取338393.72元(101145.22元+154062元抚恤金+83186.50元),截止本案诉讼时余额合计899.38元(885.57元+3.36元+10.45元)。康某1主张前述款项支取行为系康某2为之,但康某1对其前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康某2庭审陈述和庭前康某3的陈述均称康某4银行账户款项支取行为系母亲林某为之,本院采纳前述观点,故林某处分康某4遗产的行为,应由林某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林某已经去世,本院综合林某的银行账户在其去世时的余额及去世后的进账金额,以及康某4账户截止本案诉讼时的余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即5896.4元(899.38元+4997.02元)由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1/3。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其家属的经济抚慰,不属于遗产。由原告康某1的起诉可知,其并未负担父母的丧葬事宜;康某3庭前调查中也认可自己并未负担父母的丧葬开支。康某2主张其负担父亲康某4丧葬开支17307元、负担母亲林某丧葬开支15575元,本院对前述主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支付的康某4丧葬费,应从康某4所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康某4遗留的个人存款中开支。虽然康某2称康某4去世后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均由其母亲林某控制,但从其始终照顾林某,陪同林某取款的一贯状况分析,林某不会让康某2自行负担康某4的丧葬费。林某的丧葬费,应在林某的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余额58574元,本院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由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1/3。
原告康某1主张被告应对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康某1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4银行存款余额899.38元及林某银行存款余额4997.02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1各继承及所有1665.67元,被告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3,1665.67元;
二、林某抚恤金丧葬费74149元,支付被告康某2,15575元后的余额58574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1各继承及所有19524.67元,被告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3,19524.67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3各负担3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
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
上一篇:其他继承人收到继承房屋折价款并出具字据,表示房屋产权分割达成一致
下一篇:有固定住所和退休金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