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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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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出售且售房款处分完毕,无法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康某1。
被告:康某2。
被告:康某3。
原告康某1诉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父母位于某某区××村××房屋售出后的房款份额1/3份额(申请法院核查康某2及家人名下账户进账的房款总额)。2.继承父母去世后的抚恤金总额的1/3份额。3.父亲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后,其账户名下有账户余额101145.22元,作为遗产,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4.父亲逝世后的省社保局的抚恤金丧葬费154064元,母亲逝后省社保局抚恤金丧葬费74149元(母亲单位的抚恤金丧葬费申请法院核查)原告依法应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5.被告在处理父母房产后没有告知原告父母的住处,剥夺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及知情权,甚至父母病危半个月也没有告诉原告,原告没能见父母最后一面,也没能知晓父母的遗言,留下终生痛苦,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父亲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母亲林某2021年10月6日死亡;两人有子女三人,长子康某3,次子康某2,女儿康某1。家庭共有一套住房位于某某区××村××号(系单位福利房)于2019年售出,买房人冯某某,及共同产权买房人陈某某,现卖房款在康某2处。父亲患有脑梗,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多年,长期半瘫痪坐轮椅,母亲也患有帕金森多年,两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卖房款才在康某2处代管,以方便照顾两老的生活及看病。两老逝世后,原告应依法享有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原告现在患类风湿病多年且病情逐渐严重,经常性的关节疼痛使得原告行动迟缓,造成就业困难,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且没有收入,请求法院审理此案时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核实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2辩称,1、原被告的父母康某4、林某2019年5月23日与买房人冯某某、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总价315万元,将位于某某区××村××号房屋出售,2019年6月15日在某某区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康某42020年1月10日死亡;林某2021年10月4日死亡。某某区××村××号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康某4、林某生前已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房产所卖房款两人生前也做了处理,2019年7月11日康某2按照其父母的意愿向康某3转账支付59万元,实际上康某3收到的是65万元,剩余部分都给了康某2,以及用于其生前住院治疗照顾其生活以及其日常消费,该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1/3的份额。2、原告并未明确抚恤金到底是多少,另外抚恤金不属于遗产。3、原告在父母生前不闻不问,对父母拒不履行探望义务,多次对父母进行打骂。2019年5月还因为家庭矛盾闹到了派出所,原告所有的亲戚在他们的父母生前都去进行了探望,每次原告本人只要去探望父母,原告就找父母要钱,导致父母生前有很大的精神压力,也不愿意见原告本人,因此在父母死亡后所有的后事原告都没有参与。4、精神损失费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当孝敬,履行义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康某3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陈述事实或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康某4和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康某3,次子康某2,女儿康某1。
2019年5月23日,康某4、林某和陈某某、冯某某、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路××村××号××栋××层××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成交价315万元。
2019年7月11日,康某2向康某3转账支付59万元。
庭审中,康某2主张康某4、林某生前将315万元售房款中的65万元赠与给康某3,剩余售房款赠与给康某2;康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某3,59万元,合计支付康某3,65万元。本案庭前调查时,康某3到庭陈述:最开始商定出售某某区某某号的房款320万元,其中20万元给母亲养老,剩余300万元分给康某2,150万元,分给康某3和康某1各75万元,但康某2仅向康某3支付售房款60余万元,未支付康某1分文。
2020年1月10日,康某4死亡。
2020年4月21日,某某省某某厅向康某账户支付154062元,用途备注康某4一次性抚恤金。
2021年10月4日,林某死亡。
打印日期2022年3月14日的《某某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告知单》载明:林某,单位名称某某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丧葬费16998元,抚恤金56660元,补发金额491元,实发总金额74149元。
庭审中,原告康某1和被告康某2均认可:康某4名下1590账户截止2022年9月21日余额885.57元;康某4名下1352账户在康某4去世后进账101145.22元和抚恤金154062元,截止2022年9月21日账户余额3.36元;康某4名下4467账户在康某4去世后在账户余额960.53元基础上,进账428.77元、8783元、40143.98元、8783元、5000元、8570元、8783元、752元、752元及利息,该账户2021年7月6日被支取83186.50元以后,目前账户余额10.45元。林某去世后账户于2021年10月12日进账4907.42元,形成余额4997.02元;2021年10月22日进账74149元,形成余额74246.02元。康某1主张康某4和林某上述账户及其密码均由康某2实际控制,康某2随意支取,导致父母亲名下存款所剩无几。康某2不认可,称康某4的账户由母亲林某掌握,取款均用于母亲的日常消费及医疗支出,康某2曾陪着母亲取款83186.50元,其中7万余元给康某3,余款1万余元给母亲林某。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康某4去世后,康某3、康某2和母亲林某共同取款83186.50元,康某3拿走7万余元,康某2拿走1万余元。
康某2主张其为父亲康某4丧葬事宜支出17307元,康某1没有参与父母的丧葬以及生前照顾义务,支出具体明细:礼炮200元、长乐园安葬5880元、殡仪服务6000元、鲜花230元、零星费用500元、住宿1323元、用餐1674元、骨灰盒1500元。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父母的丧葬费用由康某2负担。
康某2主张其为母亲林某丧葬事宜支出15575元,康某1没有参与父母的丧葬以及生前照顾义务,支出具体明细:长乐园安葬6440元、客人用品2821元,照片161元、住宿1032元、安葬火化2600元、烟1421元、纸棺材500元、骨灰盒600元。庭前调查中,康某3到庭陈述父母的丧葬费用由康某2负担。
原告康某1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前述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故本院不再另行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路××村××号××栋××层××号房屋,在产权人康某4和林某去世之前已经对外出售,且售房款已处分完毕,现原告康某1主张继承父母位于某某区××村××房屋售出后的房款份额1/3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康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仍有进账,康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亦有支取款项行为,合计支取338393.72元(101145.22元+154062元抚恤金+83186.50元),截止本案诉讼时余额合计899.38元(885.57元+3.36元+10.45元)。康某1主张前述款项支取行为系康某2为之,但康某1对其前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康某2庭审陈述和庭前康某3的陈述均称康某4银行账户款项支取行为系母亲林某为之,本院采纳前述观点,故林某处分康某4遗产的行为,应由林某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林某已经去世,本院综合林某的银行账户在其去世时的余额及去世后的进账金额,以及康某4账户截止本案诉讼时的余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即5896.4元(899.38元+4997.02元)由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1/3。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其家属的经济抚慰,不属于遗产。由原告康某1的起诉可知,其并未负担父母的丧葬事宜;康某3庭前调查中也认可自己并未负担父母的丧葬开支。康某2主张其负担父亲康某4丧葬开支17307元、负担母亲林某丧葬开支15575元,本院对前述主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支付的康某4丧葬费,应从康某4所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康某4遗留的个人存款中开支。虽然康某2称康某4去世后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均由其母亲林某控制,但从其始终照顾林某,陪同林某取款的一贯状况分析,林某不会让康某2自行负担康某4的丧葬费。林某的丧葬费,应在林某的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余额58574元,本院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由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1/3。
原告康某1主张被告应对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康某1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4银行存款余额899.38元及林某银行存款余额4997.02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1各继承及所有1665.67元,被告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3,1665.67元;
二、林某抚恤金丧葬费74149元,支付被告康某2,15575元后的余额58574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1各继承及所有19524.67元,被告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3,19524.67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被告康某3各负担3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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