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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有固定住所和退休金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1。
监护人:于某4。
被告:于某2。
被告:于某3。
原告于某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于某2(以下称姓名)、被告于某3(以下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XX、于某6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店某某号楼X单元4层某某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4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赵XX与于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7。于某7于1978年6月去世,未婚无子女。赵XX于2017年8月10日去世,于某6于2019年12月4日去世,诉争房屋为赵XX、于某6的遗产。同时二位被继承人留有一定数量的现金,分别存于赵XX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于某6名下工商银行卡内。于某1是精神残疾二级,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第1130条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予以照顾。故诉至法院。
于某2辩称,不同意于某1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于某1提交的档案情况登记表中显示其有工作单位。于某1主张多分的理由是存在特殊的生活困难,但于某1是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有收入,所以不符合多分的情形。我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进行了大量的照顾赡养,且因照顾老人自身身体状况也变差了,我主张对该房屋享有40%的份额。被继承人去世后,还存在遗属待遇未予以处理,要求将遗属待遇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存在欠缴供暖费13091.63元,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于某3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当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我们每个人都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很多,我们为父母付出都是应该的,凡事我应该承担的我都尽力照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查,于某6与赵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7。于某7于1978年6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双方均称其未婚无子女。赵XX于2017年8月10日去世,于某6于2019年12月4日去世。双方均称赵XX、于某6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2021年4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4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于某4为于某1的监护人。
诉争房屋于1999年8月1日登记在于某6名下,双方均认可系赵XX、于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
于某1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证明于某4替代于某1尽到了赡养于某6的义务。于某2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不完整,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于某2在照顾老人过程中承担了主要责任,于某2不认可购买记录的真实性。于某2提交于某6、赵XX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票据、丧葬费支出票据、某某某某医院证明、住总证明、建行明细、于某2住院病历等,证明赵XX、于某6住院期间及后事由于某2一人操办,为照顾老人辞去工作、收入减少、积劳成疾,对两位老人尽到更多赡养义务,生活需要照顾。于某1不认可某某某某医院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于某3均认可上述于某1和于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也对老人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双方均表示两位老人晚年系居住于养老院,由老人自己的存款、房屋租金、退休金收入等支付相关费用。
于某2提交欠缴供暖费明细、采暖费收缴通知,证明诉争房屋拖欠1997年至2005年、2019年至2022年供暖费共计13091.63元。于某1、于某3均不认可真实性,于某1认为1997年开始的钱都过诉讼时效了。经询,于某2表示上述拖欠的款项并未实际代为缴纳。
关于赵XX、于某6的遗嘱待遇问题,双方均表示已经前往社保部门办理并提交相关手续,并指定收款账户为于某2名下账户,双方均同意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待遗嘱待遇款项实际到达于某2账户后,由于某2向于某3、于某1各支付三分之一的款项。
经询,于某1表示其配偶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于某1本人有退休金和医保,退休金每月7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赵XX、于某6均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去世,故因此引起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于某1、于某2及于某3均系赵XX、于某6的法定继承人。于某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固定的住所和退休金,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对于其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表示赵XX、于某6晚年系居住于养老院,且相关费用由其存款、租金收入、退休金等支付,于某2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诉争房屋于赵XX、于某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至于某6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应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于某2所称的供暖费问题,因其并未实际代为缴纳,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于某1、于某3共同分担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于某6的遗属待遇,双方均同意各得三分之一份额,并待款项到账后由于某2向于某1、于某3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店某某号楼X单元某某号房屋由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继承,其中原告于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于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于某3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赵XX、于某6的遗属待遇由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各得三分之一,以实际支付至被告于某2账户内的金额为准,被告于某2账户收到社保部门发放的遗属待遇款项后,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基数,向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各支付三分之一的款项;
三、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17934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2各负担17933元(原告于某1已预交,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2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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