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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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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遗嘱形式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栋(幢)5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的60%归原告林某某继承所有,价值为468576元;2.由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芳、王某戊于1991年1月13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4午8月,刘某芳、王某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3月21日,被继承人王某戊去世。2017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刘某芳去世。被继承人刘某芳生前(2017年8月24日)立遗嘱一份,明确将其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待其百年后由原告林某某继承。现因原告林某某与四被告就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某某不得不依法具状提出上述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林某某诉称刘某芳、王某戊于1994年8月共同购买案涉房产与事实不符。案涉房产中王某戊所属部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其与刘某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戊并非拥有有案涉房产的全部产权,至其去世前案涉房产产权应归属王某戊与子女共共同按份共有。3.王某戊离世后,依照法定继承,刘某芳拥有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为12%。4.即使认定刘某芳所立遗嘱合法成立,刘某芳所立遗嘱处分了王某戊及其子女财产,应认定该遗嘱部分无效。5.在刘某芳晚年赡养方面,原告林某某未尽任何子女赡养义务,原告林某某应少或不分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与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一致。在刘某芳身患癌症两年中,被告王某丙辞去工作照顾老人,原告林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2011年到2015年,原告林某某与刘某芳断绝一切来往。2015年,原告林某某要结婚,才与刘某芳联系,找刘某芳要钱,当时刘某芳病重,在住院期间,是被告王某丙、王某乙陪护照顾,原告林某某未做任何陪护,并未做到子女应尽的义务。
被告王某丙辩称,与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一致。四被告经常去看望刘某芳,尽到了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刘某芳住院期间主要陪护人员以被告王某丙为主,被告王某乙和原告林某某的表舅为辅,原告林某某从未陪护,只是聊两句天就走了。
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刘某芳均系再婚。原告林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芳与前夫林某林所生儿子,原告林某某随其父林某林生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前妻姬某某所生儿女。姬某某于1989年8月19日去世。1991年1月,王某戊与刘某芳再婚。王某戊于2013年3月21日去世,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配。刘某芳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
2017年8月24日,刘某芳以视频的形式订立遗嘱,内容系:“我刘某芳今年65岁,1991年1月13日,我与王某戊(身份证号某某)结婚,婚前王某戊已有四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我婚前已有一子林某某(身份证号某某),我二人婚后无子。1994年8月,我与丈夫王某戊共同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砖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1日,我丈夫王某戊去世,现因为我年事已高,身患重疾,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1.本遗嘱是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收到胁迫、欺骗;4.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部分财产,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罚权的个人财产;5.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以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二、本遗嘱所涉房产:1.立遗嘱人所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65.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区xx号)的房屋的60%产权(其中包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所有的50%产权及王某戊去世后立遗嘱人通过法定继承权取得的10%产权),由儿子林某某继承;2.立遗嘱人名下所有个人现金财产,由儿子林某某继承。三、其他:1.本遗嘱由继承人林某某持有,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负责实施;2.上述财产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人:刘某芳,身份证号:某某。立遗嘱时间:2017年8月24日,见证人:武某玲,见证人:倪某华,见证人:杨某敏。”原告林某某当庭提交了刘某芳的书面遗嘱,书面遗嘱内容与刘某芳视频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林某某称,刘某芳所立遗嘱是由倪某华拍摄视频。杨某敏是刘某芳住一个家属院的朋友,武某玲是刘某芳炒股认识的朋友,倪某华是原告林某某同学王某的母亲,和刘某芳认识。三个见证人和原告林某某没有亲属关系,与刘某芳也没有亲属关系,都是刘某芳的朋友。
某某市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于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栋(幢)5单元1层1号,户主为王某戊,配偶为刘某芳,产权单位为某某市酿造公司,楼房竣工年代为1980年12月,建筑面积62.09㎡,使用面积43.46㎡,售房当年成本价1105.00元/㎡,备注为1994年已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1999年按成本价购买剩余产权,发卡时间为2000年9月13日。
房屋使用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幢号为5幢,房号为50101号,建筑面积65.08㎡,不动产权证号为:XXX,房改单位为某某市酿造公司,发证时间为2003年1月21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幢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XX)为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刘某芳的婚后共同财产,属于王某戊和刘某芳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刘某芳依法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王某戊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未进行析产。按照法定继承,刘某芳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等继承王某戊享有该房产50%产权,即刘某芳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享有该房产10%的产权,刘某芳实际享有该房产60%的产权。
综上,在王某戊去世后,涉案房产产权归属情况为刘某芳占60%,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各占10%。刘某芳在生前所立的视频遗嘱,有三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视频资料中出现肖像,以及时间显示年月日,视频遗嘱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林某某诉请依据刘某芳的遗嘱取得刘某芳在案涉房产中享有60%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辩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一千一百四十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大街XX巷XX号XX幢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 XX)产权的60%归属原告林某某所有。该房屋产权的40%归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各占10%。
案件受理费8329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原告林某某负担4997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各自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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