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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荣某1。
原告成某。
原告荣某2。
被告李某。
被告荣某3。
被告荣某4。
被告荣某5。
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与被告李某、荣某3、荣某4、荣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的房屋中属于荣某玉的50%份额归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遗赠人荣某玉与李某彬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荣某5、荣某4、荣某3,李某系李某彬与前夫所生之子,荣某1系荣某5之女,成某系荣某4之子,荣某2系荣某3之子。李某彬于2012年7月17日去世,荣某玉于2020年1月17日去世。荣某玉于2006年6月20日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的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额在其死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三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因被告李某不同意涉诉房屋由三原告继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荣某3、荣某4、荣某5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及留有遗产事实属实,同意按照荣某玉遗嘱由三原告共同所有,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及留有遗产事实属实。李某与继父荣某玉形成了抚养关系,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和非法剥夺。对公证遗嘱我有异议,荣某玉所立遗赠遗嘱的受遗赠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受遗赠人主体不合法,该遗嘱应属无效。即便本案遗赠有效,受遗赠人没有在应当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外,就遗赠公证,我方已经向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查申请,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某玉与李某彬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荣某5、荣某4、荣某3,李某系李某彬与前夫所生之子,荣某1系荣某5之女,成某系荣某4之子,荣某2系荣某3之子。1996年10月,荣某玉与李某彬夫妇共同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号房屋一套,2006年6月20日李某彬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额在其死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12年7月17日李某彬去世。后,荣某1、成某、荣某2以遗赠纠纷为由将李某、荣某3、荣某4、荣某5、荣某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某玉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栋X号房产一套归荣某玉、荣某1、成某、荣某2共同所有,其中荣某玉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荣某1、成某、荣某2平均共同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为荣某玉、荣某1、成某、荣某2共有,其中荣某玉占六分之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占六分之一。
另查,荣某玉于2006年6月20日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20年1月17日荣某玉去世。三原告称,其在知晓涉案公证遗嘱后,即向荣某5、荣某4、荣某3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荣某玉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遗赠人荣某玉生前立下遗嘱并予以公证,将自己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三人平均共同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荣某5、荣某4、荣某3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且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荣某玉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所享有的六分之三份额,归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分得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荣某1、成某、荣某2负担(已交纳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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