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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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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中关于继承股份的数额计算有误,不影响遗赠的整体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
被告:高某2。
被告:高某3。
被告:高某4。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我所有;2.高某2、高某3、高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系我祖母,其于2019年4月10日去世。在李某去世前与我一起生活。2014年4月22日,在李某清醒状态下曾就其在本村所持有的股份写下自书遗赠书,遗赠书显示其将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我,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作证,且对此遗赠录制视频。李某定下遗赠书后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证书交予我,我表示接受遗赠,并一直持有股权证书至今。事后村内对所持本村股份人员进行分红,我将遗赠协议、视频交予村内大队审查,并且告知村大队,我已经同意接受遗赠,并且拿着持有的股权证书要求村内将村民分红中属于李某的股权利益分给我。不料村内大队以我的两个伯父即高某2、高某3作为法定继承人不承认此遗赠为由拒绝将股权及分红给我。至今,我一直与高某2、高某3协商此事,但多次未果。综上,李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予给我,合情合法,我一直持有股权证书,表示接受遗赠。高某2、高某3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起诉。
高某2、高某3辩称,李某在遗赠中处分的是股权并非股红,我们不同意高某1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分割李某、高某的股红,要求分割李某名下2019年4月9日以后的股红;要求分割高某2008年3月19日以后的股红,并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某5500元的丧葬费、老龄补助金33000元、李某去世后一个半月暂定6000元的工资。因为李某只认识自己的名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没有认读和书写能力,故我二人不认可遗赠为李某自书。遗赠所载李某继承高某的股权份额“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股”计算错误。李某及高某2、高某3、高某4是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各继承百之二十五即村劳动贡献股70÷4为17.5股,土地确权股11÷4为2.75股。遗赠右下角写有见证人、代笔人字样,结合主文的书写笔体,可以推知遗赠系他人代书。而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要件。且从主文尾部遗赠人、日期、见证人、代笔人的签署位置和形式看,难以确认是同时签署、一气呵成的。故遗赠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高某4陈述其在李某去世后即将遗赠交给高某1,高某1对此未予否认。而高某1在起诉书中陈述其将遗赠协议、视频交予村内大队审查,并告知村大队。2019年李某的股红在其去世的前一天已经领取,高某1起诉书中所述的领取应该是2020年的。以往股红分配时间在每年的3、4月份。如果高某1曾向大队提出领取2020年李某的分红,应该是在2020年3月、4月以后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从高某1发给高某3的短信看,其2020年6月11日首次向高某3表示接受李某的遗赠,距离李某死亡已经一年零两个月有余,远远超过两个月接受遗赠的规定,应视为高某1放弃接受遗赠,其再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要求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并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的遗产。
高某4辩称,认可李某留下的遗赠,同意高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某2、高某3、高某4三个孩子。高某1系高某4之子,高某、李某之孙。高某2、高某3表示自高某1两岁半父母离婚后,高某1一直与高某、李某共同生活,一直由李某照顾。2008年1月2日,高某遗体在某某市某某区殡仪馆火化。2019年4月10日,李某因病死亡。庭审中,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均表示高某去世后,李某未再婚。高某、李某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查,高某、李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经本院向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股东的股本金不能取出,股金分红每年均会发放,本年发放上一年的股金,并表示2020年应发放李某2019年的股金分红,但因家庭内部有纠纷,故未发放。并向本院提供高某、李某自2008年至2018年的股金分红明细表。
庭审中,高某1称李某生前留有《遗赠》,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高某1。高某1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有见证人赵某、王某,代笔人刘某签字、李某签字并按手印的《遗赠》,内容为:“本人李某在某某村集体享有村劳动贡献股六十七股、土地确权股十一股,同时本人继承老伴高某村劳动贡献股70股及土地确权股十一股总合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点六股,本人股份合计一百二十六点六股。为防止本人百年后,后人为争得股份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故立遗赠如下:本人所有股份(一百二十六点六股)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孙子高某1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高某1向本院提交李某设立《遗赠》时的录像,证明《遗赠》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中可见李某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孙子高某1的意愿。高某4表示认可《遗赠》。高某2、高某3不认可该《遗赠》。高某1表示见证人王某已去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赵某均到庭作证称与高某1、高某1的奶奶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4月份其二人给高某1的奶奶作见证,高某1的奶奶表示想把自己在队里的股份留给高某1,刘某代笔书写了《遗赠》并签字,赵某亦在《遗赠》中签字并捺印,高某1的奶奶也签了字。当时还有一个男士,见证过程还录了像。高某2、高某3不认可《遗赠》及录像,表示遗赠书的内容并非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1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二人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1提交的李某的《遗赠》是否真实有效。2014年4月22日的《遗赠》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高某1提交的《遗赠》系立遗嘱人李某在与其无亲属、利害关系的两位见证人、一位代书人的见证下所立,上有李某签字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代书人均到庭作证陈述李某所立《遗赠》的过程,二人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录像中李某的身体、思维等状态以及多年来李某一直与高某1共同生活,本院推定该《遗赠》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去世后,应按此《遗赠》履行。高某1并非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受遗赠人,其在李某立《遗赠》后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应视为其接受遗赠。故李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应由高某1所有。高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81股对应分红利益应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虽在《遗赠》中关于其继承高某股份的数额计算有误,但不影响《遗赠》的整体效力,且李某计算的数额低于其应自高某处继承的股份,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高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1所有,高某2、高某3、高某4各享有高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根据本院调查,李某的股权无法取出,现高某1要求取得李某股权的分红,符合法律规定。高某2、高某3要求继承李某的老龄补助金、丧葬费等,因本案系遗赠纠纷,高某1并非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故高某2、高某3可另行起诉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综上所述,对高某1要求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九年始李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1所有;
二、自二〇一九年始高某在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1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2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4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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