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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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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未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白某。
被告:刘某。
被告:韩某1。
被告:韩某2。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韩某1、韩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房屋归白某继承所有,刘某配合过户;2.判令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各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王某于2004年6月8日结婚,原告白某为被告刘某的女儿,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继女。王某于2020年6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于2019年9月2日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在我妻子刘某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一套,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我的继女儿白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某)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该份遗嘱已于2019年9月3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进行公证。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了按《遗嘱》内容接受遗赠的声明。为明确各继承人权利归属,避免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1、韩某2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拆迁而来,拆迁有韩某1、韩某2母亲安某的份额,王某的遗嘱属于部分无效。我们认为公证书上的签字不是王某本人签字,某某第2391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房屋是由韩某1、韩某2翻建,拆迁应由韩某1、韩某2的份额,应当进行析产后再进行继承,被告韩某1、韩某2与王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王某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应当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3月30日,安某与王某登记结婚,韩某1、韩某2系安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2001年安某死亡。2004年6月8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白某系刘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2020年6月26日王某死亡。
2019年9月2日,王某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王某。本人曾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现经过我慎重考虑,决定撤销此遗嘱,重新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妻子刘某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一套,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我的继女儿白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某)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
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2019)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王某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王昕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审理中,刘某对上述遗嘱及公证书不持异议。韩某1、韩某2认为遗嘱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白某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公证书及遗嘱形成时的录像视频光盘。
2020年7月31日,原告到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了按《遗嘱》内容接受遗赠的声明。现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
另查,2006年9月20日,(甲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某签订《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某村123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6间,建筑面积152.1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王某、之妻刘某、之女白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675110元。乙方回购回迁房一套,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购房款及其他收费共计338737.48元。甲方应向乙方退款336372.52元。2006年10月16日,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村住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择甲方的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123号院,正式住房16间,建筑面积152.1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依据《某某市某某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及优惠置换房屋办法》,人均优惠置换新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户可享受优惠置换面积为135平方米。现选新宅102号房屋一套,面积88.39平方米,房款331462.5元,乙方剩余343647.5元。
诉讼期间,韩某华、韩某1、韩某2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归韩某华、韩某2共同所有,经本院审理后,驳回韩某华、韩某1、韩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韩某1是否为王某的继承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安某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韩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且韩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韩某1不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二、涉案房屋中是否有他人份额。本案涉案房屋系王某因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拆迁时已认定在册人口为王某、刘某、白某,因此韩某1、韩某2提出涉案房屋中应有安某的份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韩某华、韩某1、韩某2另案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被本院驳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除王某、刘某、白某以外无他人份额。三、王某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王某所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自己的份额遗赠给白某,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所立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有效。韩某1、韩某2提出遗嘱中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书写,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证录像显示,王某本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并亲笔签名,故本院对韩某1、韩某2提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韩某1、韩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非王某本人所签,韩某1、韩某2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白某在法定期限已明确表示接收遗赠,符合法律规定,故白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及刘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中涉及刘某的份额应当属于赠与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由白某继承;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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