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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遗赠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户298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相关拆迁权益归王某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王某英系伯侄关系,李某与王某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2日,王某英立有一份遗嘱,由见证人付某代书,遗嘱中载明在其百年之后,将其房产及钱款赠予王某。遗嘱尾部由王某英签名按手印。见证人付某、王某利分别签名按手印。2018年8月4日王某英去世,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接受遗赠事宜,李某均予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王某承担。王某诉求与遗嘱内容不同。王某未在继承开始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代书人、见证人是王某的利害关系人,本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王某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通过遗赠取得宅基地所有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记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岐、二子王某英、三子王某凯,王某系王某凯与景某俊之女。2002年1月11日,王某英与李某登记结婚,王某英系初婚,李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未育有子女。李某与王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3年7月29日育有一女王某东,李某与王某英再婚后,王某东未与李某、王某英共同生活。王某英于婚前在某某市某某区庄户大队庄户298号院(以下简称298号院)内建有北房3间。2001年,王某英于3间北房东侧新建耳房一间,李某称其亦参与建造了耳房,但未出钱,未出物料。
庭审中,王某向本院提交《遗赠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王某英现居住某某庄户村298号,自建房3间北屋,建立时间1987年4月1日至12日建造完成,当时由王某凯、景某俊、王某英在一起生活中共同建造,建造剩余物料后期于大伙帮忙在东边位置建立小屋做饭,景某俊管饭,截止目前无翻建,一直在此居住。目前王某英无外债。于2001年与李某结婚,至今无亲生子女,继女王某东未与其一起居住,因婚后一直处于居分状态,饭食起居均由王某英自行打理居多,因目前膝下无亲生子女,继女未曾尽赡养义务,老伴李某岁数年长,考虑自身身体情况,现决定将自身房产、养老金(退休金)赠予侄女王某名下进行管理支配。百年之后若有剩余财产自愿转赠王某直接享有支配和继承。因现居住地址考虑日后拆迁情况发生,现全权委托侄女王某代办交接事宜,自身享有补偿日后均于王某管理与支配,百年之后若有剩余财产自愿转赠王某名下直接享有支配和继承。”在该《遗赠协议》下方,有王某英、王某利、景某俊、付某的签名,签名上均捺有手印,王某利签名下方写有日期“2017.8.12”。庭审中王某利、付某到庭作证,称《遗赠协议》系付某代书,王某利、付某系见证人。李某对《遗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遗赠协议》上有王某母亲景某俊的签字,属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经本院释明,李某坚持不申请对《遗赠协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
2018年8月4日,王某英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2018年9月11日,王某向本院递交起诉李某遗赠纠纷案的起诉状,请求按照王某英的《遗赠协议》判令298号院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8年10月9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诉讼过程中,本院至298号院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298号院内现有北房3间(其中两间打通合并为一间),北房东侧有一小耳房1间,东房1间,西房2间。北房3间及其东侧耳房均为王某英婚前建造,东房1间、西房2间为王某英死亡后由李某建造。
另查,王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7月25日由某某区某某路83号迁入现户籍地;经本院向庄户村委会核实,王某不属于庄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英的遗嘱由付某代书,王某利、景某俊、王某英均在遗嘱上签字,因景某俊系王某之母,属利害关系人,故并非适格的见证人,但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王某利与王某、王某英亦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298号院系农村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没有继承法上亲缘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本案中,王某既非庄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王某英的法定继承人,《遗赠协议》使得王某变相取得298号院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王某要求298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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