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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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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孟某。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5。
原告张某1与被告孟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某某市XXX号房屋中的50%份额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6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2、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原告张某1系张某2之子。张某6与孟某于婚内共同购买某某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月17日张某6在某某市方正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他去世后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某某市XXX号房产遗留给原告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6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现继承开始,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公证遗嘱内容,某某市XXX号房屋中的属于张某6的财产份额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但原、被告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某、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3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因被继承人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应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的。
张某4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而来,时间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子女均是被安置的人,且当时我们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因此才可以分得三居室,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被继承人没有文化,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
张某5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而来,时间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拆迁安置了该房屋,子女均是被安置的人,且当时我们的户口在拆迁房屋,因此才可以分得三居室,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被继承人没有文化,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应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火化证明、某某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2017某某号公证书、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摘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6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原告张某1系张某2之子。
涉案房屋原系张某6承租的房管所直管公房,2000年1月14日张某6向某某路房管所申请购买该房屋,购房时折算了张某6和孟某二人工龄。该房屋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在张某6名下,登记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17年1月17日张某6在某某市方正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登记在张某6名下位于某某市XXX号的房产归我和妻子孟某共有,我将该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孙子张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张某6于2019年10月5日死亡。张某1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原系张某6承租的房管所直管公房,后张某6申请购房,购买时折算了孟某与张某6夫妻双方工龄,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在张某6名下,现无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张某6。鉴于该房屋系张某6与孟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折算了夫妻双方工龄,故应属于张某6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6死亡后,该房屋一半份额属于孟某的个人财产,一半份额属于张某6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审理中,张某1提交了遗嘱公证书,本院调取了公证卷宗,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张某6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张某6所留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按照该公证遗嘱张某6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张某1继承。因张某1系张某6之孙,故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1在张某6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继承,故其已表示接受遗赠。至此,张某6对涉案房屋所有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张某1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XXX号房屋中属于张某6遗产的部分(该房屋50%份额)由张某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张某1与孟某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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