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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遗赠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奚某。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原告奚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遗赠人赵某3所有的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x层x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遗赠人赵某3系对门邻居,原告平日应赵某3招呼,对其生活起居各方面有所照顾。2017年11月15日赵某3身体突感不适,遂敲门请原告送医,经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赵某3住院治疗期间,于2017年11月17日经律师见证,自愿出具由律师代书的《遗赠》协议。2017年11月29日,赵某3去世。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就上述遗赠纠纷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开庭之前,原告发现案外人赵某4将遗赠协议的两套房产中某某房产变更到其名下,原告就此已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被受理。原告出于担心查询另一套房产,发现遗赠协议中的某某房产被变更到赵某4的妻子郭某名下。赵某4在明知原告接受赵某3遗赠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x层x房产归赵某4所有。2018年2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4后,赵某4于领证当日恶意串通其妻子郭某将该房屋变更至郭某名下。案外人赵某4及郭某无任何取得涉案房屋物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现受遗赠人原告奚某请求根据经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的《遗赠》内容确认遗赠人赵某3所拥有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赵某3早年离异,无子女,现有财产均为离异后取得。赵某3亲属为大哥赵某1,二哥赵某2,四弟赵某5。赵某5早年先于赵某3去世。
被告赵某1、赵某2未到庭参加庭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9日赵某3去世。经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赵某3的家庭成员有父亲赵某6、母亲王某,均已亡故,无爱人,无子女,大哥赵某1、二哥赵某2、四弟赵某5(已亡故);赵某4为王某之孙。
2017年11月17日,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3的委托,指派律师胡某、李某为赵某3订立遗赠进行律师见证,见证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见证地点为某某医院消化内科16床,立遗嘱人为赵某3,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x室。见证过程为: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胡某、李某在上述地点对赵某3做了询问笔录,并依照赵某3的意思表示,由李某律师为其代书《遗赠》,赵某3确认无误后当场在遗赠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遗赠》内容为:“我叫赵某3,现住某某区某某x号楼x室;我在百年之后将我的x号房屋全部留给我的邻居奚某单独所有;我的母亲王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街x号x号楼中门x1号房产,母亲已去世,房产未进行遗产分割,将来这套房产中我应继承的份额也留给我的邻居奚某单独所有;我名下还有定期存款大概50几万,活期的大概7、8万,百年后所遗留的所有存款都留给我的邻居奚某单独所有;奚某住在我隔壁x2室,她一直照顾我,我自愿留给她,这是我真实的意思,任何人不得干涉。”遗赠人处为赵某3签字;代书人处为李某签字;见证人处为李某、胡某签字。该《遗赠》已经由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奚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x层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8年2月2日,涉案房屋转至赵某4名下;2018年2月9日,涉案房屋转至赵某4之妻郭某名下;2020年2月17日,奚某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转至赵某4名下;2020年5月8日,奚某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转回赵某3名下,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赠》、死亡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某1、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3于2017年11月17日在律师见证下由律师代书订立《遗赠》一份,表示其在百年之后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全部留给奚某,归奚某单独所有。该遗赠系赵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奚某根据上述《遗赠》内容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赵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x层x房屋由原告奚某继承。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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