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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我继承所有,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的爷爷张某4和奶奶王某留有身后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我所有。对方身为子女也知道此事,但拒不承认也拒不执行公证遗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2辩称,遗赠的受遗赠人应两个月内主张,公证书中也是这样约定的,逾期视为放弃。根据公证书及谈话内容,张某4所做陈述与实际不符,公证笔录中问其是否患过脑部疾病,其答复没有,根据法院调取的病历可见张某4是2011年因为基底节脑梗死入院,所以对于他当时所做的公证遗嘱效力我不认可。根据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卷宗,卷宗皮上显示2012年9月25日受理,但是公证实际是2012年9月14日,收费日期2012年9月13日,这几个时间冲突,公证存在问题,公证书真实性无法认可。另外根据公证书档案记载,询问笔录中最后一页显示“这个遗赠是由立遗嘱人转告给受遗赠人的,我清楚我一定会转告他的”,但是张某1也没有任何说法。另外,鉴定退案函并非鉴定结论,退案原因为机构的鉴定条件和能力没法鉴定,不能代表已经由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所以我认为退案函不等于鉴定结论,鉴定实际并没有做。
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4、王某夫妇共生育张某5、张某2、张某3三子女。张某1系张某3之子。王某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张某4于2018年12月12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已去世。
涉案房屋系张某4、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名下。2012年9月14日,张某4、王某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分别办理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部分全部留给张某1个人所有(排除张某1配偶的共有权利)。
2016年11月30日,张某1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自愿接受王某遗嘱中所遗赠的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所有的份额。
2019年1月28日,张某1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自愿接受张某4遗嘱中所遗赠的涉案房屋中属于张某4所有的份额。
审理中,张某5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张某2申请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调取张某4、王某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公证遗嘱的卷宗,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向本院邮寄卷宗复印件,内有张某4、王某书写的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单位证明信、公证受理通知单、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有某某大学第六医院分别出具的张某4和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神志清楚”。询问笔录上有张某4和王某的签名。公证文书送达回执显示收件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代收人为张某3。卷宗封皮的受理日期处显示为打印的2012年9月25日,本院电话联系某某某某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其称涉案遗嘱公证受理日期应为卷宗内立遗嘱人填表日期,卷宗封皮的受理日期系管档案的人电脑录入时打印卷皮的日期,那会是分开的,不是即时的。张某2后申请对张某4、王某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公证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某某医院调取了张某4、王某在该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作为鉴定材料,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关于张某4、王某鉴定的退案函》,称因被鉴定人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退案。
2020年12月15日本案庭审中,张某2当庭申请再次鉴定,张某1称人死亡以后是法医说了算,不是普通医学;某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专业机构都无法做鉴定,且张某4、王某在遗嘱公证前已经由专业的医院进行了行为能力评估,认为是没有问题,所以本案不用再次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说的是证据不足无法做,是对方已经没有证据可提交导致无法做;法院已经明确问了对方是否有补充材料,对方说没有,若要做第二次鉴定,应提交新证据,认可可以做再做,不是拿原有材料再做,耽误法庭时间。本院认定张某1所述合理,对张某2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张某2、张某5、张某3系张某4、王某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二人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涉案房屋系张某4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办理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张某1。张某2虽以张某4、王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否定公证遗嘱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张某2虽辩称张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张某1已举证证明其在张某4、王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已办理声明公证,接受遗赠,故本院对张某2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4与王某就涉案房屋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1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涉案房屋应按照遗赠办理,归张某1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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