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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16419.16元(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判令四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刘某1与其父刘某某(已去世),共向原告多次借款129000元,2019年8月归还7000元,余款122000元至今未归还。
刘某1辩称,其是其父亲的继承人,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刘某某。
刘某2、刘某3、刘某4均辩称,其对于其父亲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的任何遗产,并且也没有参与分割其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31日的借条、《邻居刘某某、刘某1父子借款明细》、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的欠条1份。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父亲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款项。经质证,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其与三被告称对于其父亲刘某某借款事宜均不知情。
因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刘某1向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关于刘某某同志病故后事的处理决定》《关于刘某某同志病故后事的处理决定》《放弃继承声明书》,欲证明刘某某及刘某某的遗产情况及刘某4、刘某3及刘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出刘某4、刘某3及刘某2放弃的遗产数额及动产、不动产等遗产情况;刘某4、刘某3及刘某2对《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19年1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的父亲于1997年2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的母亲吴凤宝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四被告均认可刘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某去世。刘某某与刘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某4、刘某2、刘某3、刘某1。
2.2019年6月18日,刘某某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曹某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利息另行计算。欠款付银行,法院解冻账户即还。
2020年8月31日,刘某1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刘某1今借曹某人民币肆仟元整,9月7日归还。刘某1称,该款项是其父亲刘某某让其去借的,欠条是其父亲让其签的,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原告称案涉12.2万元都是四被告的父母向其借款,有时其没有现金,刘某1开车拉着其去银行取款。
3.2022年6月26日,刘某1在《邻居刘某某、刘某1父子借款明细》上签字捺印,内容为:1.2015年9月9日,借现金13000元;2.2016年5月9日,借现金13000元;3.2016年7月22日,借现金20000元;4.2016年8月12日,借现金2000元;5.2016年9月9日,借现金10000元;6.2017年1月11日,借现金30000元;7.2017年5月11日,借现金25000元;8.2017年7月18日,归还借款现金10000元;9.2018年2月14日,借现金10000元;10.2018年4月10日,借现金7000元;11.2018年11月28日,因刘某1母亲住院,借现金10000元;12.2019年1月23日,归还借款现金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5000元。2019年6月18日,刘某某、刘某1来我家写的《欠条》,金额为壹拾贰万伍仟元。13.2019年8月经讨要,归还借款现金7000元,以上合计:刘某某共借款118000元(125000-7000=118000)。14.2020年8月31日,刘某1送他父亲刘某某急诊住院,来我家借现金4000元(有刘某1书写的《借条》)。现总合计借款:122000元。以上借款属实,父亲刘某某生前已向我和邻居出借人曹某交待清楚,该借款全部由我来归还……
4.2022年7月19日,刘某1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刘某1的父母双亲分别于2019年、2020年相继去世,父母生前借曹某女士人民币现金122000元,用于家事。直至父母双亲去世仍未偿还该借款。本人刘某1是已故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母亲)次子,也是双亲父母生前指定的遗产唯一继承人,故父母双方所借邻居曹某款项,由我刘某1负责偿还。另外,父亲刘某某生前与邻居曹某女士承诺的借款利息,也一并由我承担。我今天承诺,2022年7月21日先期偿还人民币20000元,若到期不还,我愿承担为此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接受法院裁判。
5.刘某4、刘某2、刘某3均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该三被告均认可刘某某及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并声明对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同时对两位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6.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000元。
7.原告曹某于2022年7月27日在某某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提交立案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已还款项均是刘某某向原告偿还的,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明确逾期利息主张,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邻居刘某某、刘某1父子借款明细》等证据系证明刘某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故本院确认刘某某生前欠付原告款项。现因刘某某已去世,四被告作为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尚欠数额应依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再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欠付原告曹某借款12.2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2019年6月18日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已催告还款,故应支持原告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2020年8月3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主张,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刘某某生前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律师费,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原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刘某某的债务。虽刘某4、刘某3及刘某2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但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非继承纠纷,且均未明确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信息及相关遗产的处理情况,故刘某4、刘某3及刘某2亦应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刘某某的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4、刘某3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1、刘某4、刘某3及刘某2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四被告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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