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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英。
被告:严某。
原告陈某英与被告严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还款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严某文先前系邻居。严某文称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通过柜面转账至严某文账户。双方起初约定月息人民币6,000元,第二个月经严某文要求降低为月息人民币5,000元即1.25%。后严某文按约还息,但本金则始终未付给原告。2016年12月23日,严某文就系争借款向原告立下字据,并写明了当时其仅按约偿还了利息,但本金尚未付给原告的情况。立下字据后严某文未再清偿约定利息,直至202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严某文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了部分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此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严某文已经去世,被告系严某文唯一继承人。严某文死亡后,被告将严某文名下的房屋低价出售给他人,且未约定房款交付内容,被告实际已经继承了严某文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确系严某文唯一继承人,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某文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向外放贷。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该收条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和严某文系共同理财,涉嫌非法集资。第二,依据被告的家境,严某文无需向原告借款。第三,如果不是共同投资,原告不可能在严某文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向其催讨。而根据严某文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严某文一直在告知原告向案外人催讨款项的情况,原告也表示认可,言语还很客气。另,被告并未继承严某文任何遗产,原告所述房屋并非严某文所有,原本就属于他人,不存在在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严某的辩称意见,原告陈某英表示,严某文是原告的邻居,家境很好。当时,严某文告知原告需要资金用于银行抵押,原告为了获取利息,故同意借款给严某文。后原告向严某文催讨借款,严某文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借款的去向,原告遂等待严某文追讨回借款后再归还原告,故一直没有起诉。收条上的字除了边上添加的一句,2021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是原告写的,其他都是严某文所写,原告认为就是借款关系,也没想到让其写为借条。原告一直在向严某文催讨借款,最后一笔还款在2021年,故并为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收条、银行明细、转账凭证,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严某文(1950年12月20日出生,2022年2月26日报死亡)与瞿某玉(已去世,注销户口)共生育一子即被告严某,严某文的父母均已去世。
二、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严某文银行转账40万元。2015年7月,严某文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严某文每月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23日,严某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陈某英房产抵押投资款肆拾万元正。月息1.25(5,000元),自2015年6月-2016年12月全部结清。本金未付。”2021年12月30日,严某文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
三、2021年10月,严某文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原告,严某文与案外人朱某红、汪某、张某龙作为原告共同起诉案外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某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严某文等人的起诉,严某文等人已提起了上诉。严某文告知原告,上诉到中院要三个月。原告表示知道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严某文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共同放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转账凭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佐证,被告亦不申请对收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上记载了本金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严某文也按约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严某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严某文与原告之间为共同放贷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难证明其主张,相反可以看出严某文系与案外人朱某红、汪某、张某龙共同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林某还款,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现严某文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依据约定年利率为1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线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记载,2021年5月20日起一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起为3.8%;2022年1月20日起为3.7%;2022年8月22日起为3.65%。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022年1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15%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严某文已死亡,被告系严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严某文的遗产,并以严某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严某文的债务。被告作为严某文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在继承严某文遗产范围内清偿严某文生前所负债务。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九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严某文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属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现被告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已继承严某文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英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已继承严某文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英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300,0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7元以及保全费3,391.6元,均由被告严某在已继承严某文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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