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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辩称被继承人无遗产可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石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6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4日按月息1.28分计算,暂计算11904元,合计本息48504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杨某乙之子,原告与杨某乙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1日杨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3分,承诺10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向杨某乙催要借款及利息,其称经济紧张,让原告宽限,鉴于朋友关系,便一直宽限,但杨某乙突然死亡,被告系杨某乙的继承人,继承了杨某乙的财产,故应承担杨某乙的债务,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多次未果,故持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父亲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情,我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我没有继承我父亲遗产,我父亲去世时只有债务,没有遗产可继承,故我不承担我父亲生前的债务。我父亲生前所借债务较多,我对这笔外债不清楚,其他的借据有我父亲的身份证号和捺印。我父亲做生意所用钱都是我给我父亲的钱,我父亲给我打工,且父亲做生意都赔了,没有遗产可继承,综上我不承担该笔债务。
本案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9年9月11日被告之父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某乙在我处借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借条,这笔借款我毫不知情,我不认识我父亲笔迹,也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系我父亲所签,我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放弃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杨某乙之子,原告与杨某乙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1日,杨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某乙2019.9.11日。”借款到期后,杨某乙未向原告偿还,2023年2月,杨某乙去世。被告作为杨某乙的继承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持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又查明杨某乙与杨某丙于2011年11月30日离婚,继女陈某由母亲杨某丙抚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丙、陈某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系杨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借据等证据表明其与杨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杨某乙去世,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所负债务。被告作为杨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其不知情杨某乙借款及杨某乙无遗产可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杨某甲应在所得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起诉立案时所要求的给付利息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在所得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利息6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4日按月息1.28分计算之利息11904元,合计本息48504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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