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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梁某。
被告:彭某1。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彭某1母亲。
被告:张某2。
被告:彭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梁某、彭某1、张某2、彭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在继承彭某3遗产的范围内向张某1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913.19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5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张某1与四被告系亲戚关系,彭某3系梁某丈夫、彭某1父亲、张某2和彭某2的儿子。彭某3于2020年7月22日向张某1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并向张某1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张某1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某3转款70000元。彭某3于2020年底因病离世,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梁某、彭某1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张某2、彭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
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3系张某2、彭某2之子,梁某系彭某3配偶,彭某1系彭某3女儿。张某1系彭某3姨妈,2020年7月22日,彭某3向张某1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彭某3找张某1借款柒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一年。彭某3在借条上签名及盖手印。同日,张某1将上述款项转至彭某3银行账户。
彭某3于2020年12月22日去世,四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对本案《借条》上彭某3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20.7.22《借条》中“彭某3”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彭某3”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彭某3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彭某3应依约向张某1偿还借款。彭某3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彭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遗产,并应在各自继承彭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彭某3的债务。故张某1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彭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3与张某1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某1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彭某1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因继承彭某3遗产因而承担彭某3的债务,故梁某、彭某1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彭某1、张某2、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彭某3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某1偿还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为824元由被告梁某、彭某1、张某2、彭某2负担(此款原告张某1已垫付,被告梁某、彭某1、张某2、彭某2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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