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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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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顾某振。
被告:顾某建。
被告:顾某君。
被告:顾某荣。
被告:顾某华。
原告顾某振与被告顾某建、顾某君、顾某荣、顾某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唐某英生前所有坐落在某某市某某路380弄2号7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顾某明,母亲唐某英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顾某振和被告顾某建、顾某君、顾某荣、顾某华。父亲顾某明于1981年11月29日死亡。母亲唐某英生前留有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并作了公证遗嘱,明确其死后涉案房屋由原告顾某振继承。母亲唐某英于2022年12月15日死亡。因被告不肯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顾某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为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7弄68支弄16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老房)动迁而来,而某某路老房为父母共同财产。当初某某路老房变更登记为唐某英个人所有,未征得众子女的同意,存在登记错误,故某某路老房动迁补偿利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半系父亲顾某明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顾某华辩称,涉案房屋确属某某路老房动迁而来,至于某某路老房是否属于母亲唐某英个人所有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老房动迁补偿利益应该归属于母亲唐某英,由其决定如何分配,至于涉案房屋是否由原告继承,则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顾某君、顾某荣未作答辩。庭审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同意书,明确涉案房屋在过户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两被告各支付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唐某英与其丈夫顾某明共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顾某振和被告顾某建、顾某君、顾某荣、顾某华。1981年11月29日,顾某明报死亡注销户口。1982年2月6日,唐某英向原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顾某明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7弄68支弄16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于1982年3月8日获批继承并更改户名。1991年10月20日,唐某英申请对某某路老房予以产权登记,后取得权证号为xx的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唐某英。2014年9月18日,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唐某英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某某路老房,并补偿唐某英1,583,057.76元另加奖励补贴721,700元,唐某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换得三套房屋,调换价总计2,168,585.40元,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调换价838,632.15元)。2016年1月20日,唐某英与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380弄2号702室的房屋(配套商品房,以征收补偿款冲抵价款)。2017年9月9日,唐某英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其于2016年1月27日与某某置业签订的《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依法属于其个人的合同权益在其去世以后由原告继承,原告届时应支付顾某君和顾某荣各15万元,剩余现金和存款由原告和顾某荣均等继承。2018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唐某英。2018年11月13日,涉案房屋被登记为唐某英个人所有。2022年12月15日,唐某英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继承,国家保护个人的继承权。个人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唐某英个人名下,原告认为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告顾某建认为系被继承人与其丈夫共同财产。经查,涉案房屋系某某路老房征收补偿调换而来,而某某路老房自1982年起即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一人所有,而此时被继承人的丈夫顾某明已经去世。即便某某路老房当初为顾某明、唐某英共同所有,原、被告作为子女对顾某明的遗产也有继承权,但第一,在某某路老房变更登记为唐某英所有时,原、被告均已成年,但都未曾向唐某英主张过权利,距今已超过40年(即使到某某路老房动迁时也已过32年),而根据法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在某某路老房动迁时,原、被告对唐某英作为某某路老房的唯一被征收人并未提出过质疑,且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之后也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无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是知情且认可的,此时若再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综上,被告顾某建认为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子女,既然在母亲在世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房屋权利,应视作默认被继承人享有房屋全部产权,故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亦应当尊重其遗愿,按照所立遗嘱处理遗产。现被继承人既然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立嘱时因房屋未完成登记,继承标的为合同权益;立嘱后涉案房屋已登记为唐某英所有,继承标的即为房屋产权),该房屋自应归原告所有。同时,被继承人也要求原告在继承房产的同时支付被告顾某君、顾某荣各15万元,作为遗嘱所附义务,原告亦应当遵嘱执行。前述两被告明确待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后再支付相应款项,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审理中,被告顾某君、顾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不影响本案诉讼进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唐某英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80弄2号702室的房屋由原告顾某振继承,归原告顾某振所有;原告顾某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顾某振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君、被告顾某荣人民币各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6元,减半收取6,093元,由原告顾某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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