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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遗嘱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莫某1。
原告:莫某2。
被告:夏某。
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2与被告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莫某3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依遗嘱继承取得,继承后,该址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各75万元(1/4产权份额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莫某3与蔡某婚后生育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2及莫某4三子女。蔡某于1979年2月12日报死亡。莫某4于1984年2月8日报死亡。蔡某去世后,被继承人莫某3与被告夏某再婚。2022年8月23日被继承人莫某3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14年10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如下:一、座落于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在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不动产均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三、在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动产均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莫某3与被告夏某共同共有。根据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其1/2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即两原告应当分别继承取得1/4产权份额。两原告认为,XX路XX弄XX号XX室市值为300万元,因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原告也有住处,故两原告要求取得房产折价款各75万元。
被告夏某曾于开庭前来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被继承人莫某3生前曾口头告诉被告,两原告取得某某路房屋的动迁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在该址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莫某3的共同财产,没有去公证处明确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莫某3不能处分其名下的份额。被告不认可两原告提交的遗嘱,认为莫某3没有和被告商量过,无法自行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莫某3(于2022年8月23日死亡)与蔡某(于1979年2月12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2、莫某4(1962年6月5日出生,于1984年2月8日报死亡)。蔡某去世后,被继承人莫某3与被告夏某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莫某3于1988年11月2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显示,其配偶为被告夏某。
2004年10月,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莫某3、被告夏某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
2014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莫某3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莫某3。我与蔡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莫某1、莫某4,儿子莫某2,其中莫某4已于一九八四年病逝。蔡某于一九七九年去世后,我又与夏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一、座落于XXX的房产现登记在我和夏某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莫某2、女儿莫某1共同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莫某2、女儿莫某1共同继承。三、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动产均由我的配偶夏某、儿子莫某2、女儿莫某1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存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一份。”落款处莫某3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后附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莫某3于2014年10月16日来到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在公证员徐某、卲某面前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XX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91万元。两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同意以评估价格计算两原告应某系争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于2004年登记在被继承人莫某3、被告夏某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莫某3的遗产应为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被继承人莫某3于2014年10月16日所立公证遗嘱,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本案中莫某3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现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享有,且系争房屋为被告的生活居住场所,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支付应某房产份额的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作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对其缺席判决。被告夏某在开庭前来院述称的意见,并非否认两原告继承分割莫某3遗产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继承后,本案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应按照两原告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支付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各72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夏某所有;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夏某依法负担;
三、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1各72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1各承担1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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