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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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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立有多份遗嘱,内容有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田某因与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判项和第二项判项;2.改判被继承人田某臣一次性抚恤金(以王某2或田某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人事务部门核算为准)及丧葬费73188元、病故工资36594元归田某所有;3.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份重要的事实,在第二份遗嘱中,被继承人征求田某和王某2的意见后,抚恤金确定归田某所有,且该分割方案王某2亦签字(并按手印)同意。故丧葬费、抚恤金、病故工资应当归田某所有。一审法院仅凭认定第三份2018年3月6日订立的律师见证的打印遗嘱为有效遗嘱,其中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处分无效,而将抚恤金参照遗嘱由田某与王某2共同分割是错误的。被继承人共立有三份遗嘱。第一份是2017年7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由王某2与田某各占50%,房改费用已经由被继承人留给王某210万元,房改由王某2承担。王某2与田某各占抚恤金50%。第二份遗嘱是2017年11月20日自书遗嘱,遗嘱落款不仅有被继承人签字,还有王某2签字并按手印。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和田某、王某2协商家庭财产分配的办法,确定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归王某2,丧葬费和抚恤金归田某所有,由田某承担丧葬事宜,并包括购买被继承人的墓地。第三份遗嘱是2018年3月6日订立的律师见证的打印遗嘱,内容与第二份自书遗嘱内容一致,内容为将房屋归王某2所有,丧葬费和抚恤金归田某所有。其中第二份2017年11月20日的自书遗嘱,不仅是一份遗嘱,还是一份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方案,在该遗嘱中被继承人陈述其通过与田某、王某2协商,将房屋归王某2,丧葬费和抚恤金归田某所有,由田某承担丧葬事宜,并包括购买被继承人的墓地。王某2作为抚恤金、丧葬费的日后权利在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中签字认可同意该抚恤金、丧葬费归田某所有。王某2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王某2在一审中故意隐瞒第二份遗嘱,是明知自己曾作出过将抚恤金、丧葬费归田某所有的分割意见,故意将不利于己的证据隐瞒,不想向法院出示。王某2在一审起诉时先提供的是第三份遗嘱,在田某出具第一份遗嘱后,才不得不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中出具有自己签字的第二份遗嘱,是想故意规避自己对被继承人抚恤金、丧葬费同意归田某所有的证据。综上所述,田某认为王某2在2017年11月20日于田某臣自书遗嘱中签字同意将以后享有的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归田某所有的行为是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王某1辩称,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抚恤金以死者死亡为条件,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因此即使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此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1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被继承人田某臣的一次性抚恤金(以王某2或田某、王某1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军人事务部门核算为准)及丧葬费57457元(73188元中扣除田某支出的15731元),病故工资36694元,由王某2分配50%,田某与王某1共同平均分配50%;二、上诉费用由田某、王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1与被继承人田某臣不属于近亲属无权获得抚恤金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田某辩称,王某1未与被继承人田某臣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其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王某1的母亲离婚后,王某1的抚养权归其生父所有,其一直与生父生活在一起,未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
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遗嘱》第二条第3项关于抚恤金的遗嘱无效,判令抚恤金归王某2所有(抚恤金总金额约30万元,最终以退役军人事务局和长春市绿园区第十二干休所计算金额为准);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田某、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被继承人田某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2与田某臣均系再婚,王某2婚前有一女,即王某1。田某臣婚前有一女,即田某。被继承人田某臣于2018年5月16日因病死亡。田某臣生前为某休养所军休干部。某某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田某臣丧葬费以及病故工资明细载明,田某臣丧葬费为73188元,病故工资为36594元。田某臣的抚恤金应由军人遗属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因王某2与田某未能对抚恤金分配形成一致意见,故相关部门未能核算发放。田某臣于2018年3月6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在此份遗嘱中,田某臣将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军队集资房由王某2继承,将其去世后的抚恤金由田某继承。田某主张由于此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在庭审过程中,田某提交田某臣于2017年7月4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在此份遗嘱中,田某臣将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军队集资房由王某2与田某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将其去世后的抚恤金亦由王某2与田某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王某2对此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即使此份遗嘱是真实的,亦应因田某臣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代书遗嘱而无效。王某2亦提交田某臣于2017年11月20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在此份遗嘱中,田某臣对于案涉集资房以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安排与2018年3月6日的代书遗嘱内容一致。田某对于此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另,田某主张其为田某臣后事共计花费15731元,王某2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田某臣丧葬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继承人田某臣所立三份遗嘱的效力,应按照其中哪一份遗嘱分割遗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公民立有多份遗嘱,内容有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本案中,田某臣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1月20日所订立的遗嘱均为自书遗嘱,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遗嘱应为代书遗嘱。田某臣所立的代书遗嘱虽并非由见证人之一代书,但是综合受托人所作询问笔录以及订立遗嘱过程的影像资料,此份遗嘱为田某臣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从上述三份遗嘱订立的时间来看,2018年3月6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田某臣最后的一份遗嘱,故田某臣遗产应按照该份遗嘱予以分割。田某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此份遗嘱应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对于田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田某臣在其所立遗嘱中对于抚恤金的安排是否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与丧葬费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给付的,对于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用,但在处理上可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故此,田某臣于2018年3月6日所立遗嘱汇中对于抚恤金的安排应为无效。王某2及田某作为田某臣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抚恤金。虽然王某2与田某当庭均主张对方对田某臣并未尽到照顾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王某2另主张其身体患病,需持续治疗,故应多分;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亦主张自己与田某臣形成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有权分得抚恤金,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其当庭自述,也无法证明在田某臣生前对其尽到照顾义务,故对于王某1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田某臣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由王某2或田某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军人事务部门核算后发放,连同田某臣的丧葬费57457元(73188元中扣除田某支出的15731元),病故工资36594元,由王某2与田某共同平均分配,各占50%份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田某臣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处分无效;二、被继承人田某臣的一次性抚恤金(以王某2或田某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军人事务部门核算为准)及丧葬费57457元(73188元中扣除田某支出的15731元),病故工资36594元,由王某2与田某共同平均分配;三、驳回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元,由王某2与田某各自负担1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某的上诉请求。公民立有多份遗嘱,内容有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臣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2018年3月6日订立的由律师见证的遗嘱。田某对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田某臣的真实意思无异议,仅以该份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主张该份遗嘱无效。因该份遗嘱虽系以打印的方式制作,但该份遗嘱除打印文本及见证人、遗嘱人签字外另有立遗嘱前律师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立遗嘱过程的影像资料作为佐证,故不能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综合询问笔录、影像资料、遗嘱文本材料,认定田某臣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遗嘱有效,并无不当。该份遗嘱中涉及关于抚恤金的处分问题,因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遗嘱中对于抚恤金的处分无效。田某上诉主张,被继承人田某臣于2017年11月20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中涉及房产及抚恤金的处分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遗嘱一致,王某2在该份遗嘱中签字即表明其认可抚恤金、丧葬费归田某所有。因王某2在2017年11月20日遗嘱中签字并未表明签字的法律地位或意图,仅依据其签字认定王某2放弃对抚恤金、丧葬费主张的权利,依据不足。故田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田某臣在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并判令抚恤金由田某、王某2各占5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田某臣形成了抚养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某1关于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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