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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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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需要全程见证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的两个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那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市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荣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李某荣原有三名直系近亲属,丈夫严某山、长女严某君、二女严某。严某山、严某君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上诉人那某为严某君的独生子。被继承人李某荣生前一直与上诉人居住在一起,由上诉人负责赡养,其生前亦立有遗嘱,将其唯一财产即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振兴区××街××号×××室房屋由上诉人单独继承。被继承人李某荣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程序,是经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时由被继承人完完整整宣读的,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名见证人亦见证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逝者已矣,人民法院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根据民法典规定,口头遗嘱既然都可以被认可,那么打印出来的并由被继承人亲口当着见证人面从头到尾念了一遍的代书遗嘱必然也是合法有效的,而上诉人与见证人均非专业人员,对于见证相关过程并不了解,见证人未见到打印过程也是符合常理的。略有瑕疵,恰恰证明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很深的矛盾,被上诉人那某从1999年2月一直到被继承人去世从未与被继承人见过面,且被继承人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未尽到任何的抚养义务,被继承人不可能将遗产留给被上诉人,将房产留给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是李某荣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李某荣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那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案涉遗嘱应当与代书遗嘱均应具备时空一致性要求。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电脑制作及打印的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此事实,且所谓的见证人王某并不认识被继承人李某荣,也没有对其身份进行核实,所以案涉遗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形式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李某荣名下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兴区××街××号×××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荣与案外人严某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案外人严某君、原告严某。被告系案外人严某君与案外人那某醒之婚生子。1999年2月3日,案外人严某君去世;1999年6月,案外人严某山去世。2020年4月4日,被继承人李某荣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荣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荣生前与案外人严某山有坐落于某某市某兴区×街××小区××号楼×××室私产房屋一处。2000年,被继承人李某荣与本案被告那某因如何继承分割该处发生争议,那某为原告,将被继承人李某荣诉至某某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一审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那某的诉讼请求。那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以案外人严某山留有遗嘱、遗嘱中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留给李某荣继承为由,判决涉案坐落于某某市某兴区×街××小区××号楼×××室私产房屋属于严某山的份额归由李某荣继承。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8月,李某荣被诊断为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眶内脂肪前疝。
本案原告提供遗嘱一份,该遗嘱形式为打印,一共两页,内容概括为:“我叫李某荣,因本人年事已高,担心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本人丈夫严某山名下共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振兴区××街××号×××室,房产证上是某某省某某市振兴区一街城建小区**楼****。因丈夫已故,该处房产已于2000年6月20日由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我本人。本人去世后,上述房屋以及我名下所有财产(银行存款等)均由我的次女严某个人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收到任何威胁、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房屋进行干涉。”在该打印遗嘱的每一页,均有“李某荣”三个字签名按捺;同时遗嘱有两名见证人李某、王某在其上每一页签名;立遗嘱人、两名见证人签名处下方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10时。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传唤,上述遗嘱见证人李某、王某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合议庭对遗嘱签名时的相关询问。见证人李某表示,其与原告严某丈夫梁伟鹏系同事,受其邀请,为李某荣订立遗嘱作见证。其没有见证遗嘱由谁打印、在哪里打印以及打印出的过程,但表示李某荣本人拿出遗嘱后将遗嘱内容在两位见证人面前朗读一遍,李某荣签字后,见证人签字。见证人李某还表示没有注意李某荣签名时是否有延迟抖动现象,但表示李某荣书写流畅。见证人王某表示,其与原告严某丈夫梁伟鹏系同事,受其邀请,为李某荣订立遗嘱作见证。其没有见证遗嘱由谁打印、在哪里打印以及打印出的过程,但表示李某荣本人拿出遗嘱后将遗嘱内容在两位见证人面前朗读一遍,李某荣签字后,见证人签字。见证人王某还表示没有注意李某荣签名时是否有延迟抖动现象以及是否书写流畅;同时见证人王某表示其不认识李某荣,在见证遗嘱并签字当天,也没有对李某荣身份进行核实。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关于“李某荣”三个字书写字迹与前述2000年李某荣与那某之间继承纠纷中、李某荣在某兴区人民法院第2号卷宗中相关法律文书签字字迹有较明显的差别。原告表示该情况系李某荣患有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影响右侧肢体所致。经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被继承人李某荣患病后在各场合中的签字样本或相关线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李某荣所立打印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遗嘱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故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要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其中,“在场见证”指见证人应某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即见证人需要全程见证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的两个过程。本案中,两名见证人虽同时表述李某荣本人拿出遗嘱后将遗嘱内容在两位见证人面前朗读了一遍,但其二人实际并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再次,对于涉案打印遗嘱中李某荣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其一,见证人王某表示其不认识李某荣,在见证遗嘱并签字当天,也没有对李某荣身份进行核实,故其无法证明遗嘱上“李某荣”三个字系李某荣本人所签。其二,因遗嘱中“李某荣”三个字书写字迹与2000年李某荣与那某之间继承纠纷中,李某荣在某兴区人民法院第2号卷宗中相关法律文书签字字迹有较明显的差别,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被继承人李某荣患病后在各场合中的签字样本或相关线索,导致本案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确认上述争议。遗嘱不仅需要符合实质要件要求,同时需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现因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故对于其有效性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据该份遗嘱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原告已预交82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上诉人严某提供的遗嘱系打印形成,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一审中该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其并未见证该遗嘱的打印形成过程,故该遗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严某虽在上诉中主张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但是该遗嘱形成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严某提供的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而非见证人代某,不符合前述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另外,严某提供的涉案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效遗嘱的要求。且在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严某明确表示:“我不变更诉讼请求,我就要求按照打印遗嘱来继承涉案房屋,不要求法定继承。”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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