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涉案见证遗嘱无效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遗嘱为打印遗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现遗产尚未处理完毕,存在争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3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遗嘱见证人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实际上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步骤完成。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或口述由他人书写的过程,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见证人还可以帮助检查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电脑上所书写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一致,并同时注明“年、月、日”确保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王某3一审仅仅提供没有见证人签字的打印遗嘱和视频一份,但该视频中,立遗嘱人未作出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房产如何处置。视频中,虽然见证人宣某打印遗嘱,但立遗嘱人未作出理解并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立遗嘱人在录制视频之前作出何种意思表示,是否与打印遗嘱内容一致,打印遗嘱是如何形成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该遗嘱的订立不符合遗嘱有效的法定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和“可以”相对应的一个词语,对于“应当”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可以”可以理解为可为或可不为,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可以进行选择。“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涉案遗嘱无见证人签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见证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见证人没有签字仅仅系一般瑕疵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王某3辩称,王某1、王某2关于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不成立。一、涉案遗嘱是王某3母亲慕某兰在2017年1月头脑清醒时根据自己的意愿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3提交了在某县法律服务所立遗嘱时的录像并当庭播放,视频中清楚的证实遗嘱是在见证人刘某、翁某的见证下订立,代某遗嘱内容由见证人翁某向立遗嘱人慕某兰确认并进行现场宣某、释明后,由立遗嘱人慕某兰在遗嘱上摁手印,其内容完全是慕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见证遗嘱订立的视频可见慕某兰亲自到场办理,没有智力及精神疾病,意思表达清楚,在整个遗嘱见证活动中,慕某兰对自己的名字、丈夫的名字、所有子女的名字以及立遗嘱的内容均回答得非常清晰明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见证人刘某、翁某出具书面证明的基础上,又再次对刘某、翁某进行了专门调查,其证实的内容完全与王某3提交的遗嘱见证视频资料相吻合。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1、王某2所称遗嘱的见证人署名系打印形成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瑕疵,不影响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否认该代某遗嘱真实性的依据。二、涉案遗嘱见证人刘某、翁某并非个人见证,而是履行的法律赋予法律服务所特定的工作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2017年1月,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遗嘱每一页都需要由见证人签名,且见证人刘某、翁某均系合法执业的法律工作者,办理遗嘱见证,是代表某县法律服务所这一特定法律服务机构实施的执业见证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法律服务所特有的工作职责,并非个人行为。因此王某1、王某2关于某县法律服务所实施的涉案遗嘱见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错误。三、涉案见证遗嘱与王某3提交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相吻合,说明慕某兰就涉案房产交由王某3继承,其决定是一致的。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由王某3继承,该协议由继承人王纪伍、王某2、王某3兄弟三人和被继承人慕某兰签名确认,并由辛某东、王某山、王某国、王某成四人在场见证,足以说明涉案房产由王某3继承,是母亲慕某兰一贯的决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3(所持)的遗嘱无效;2.诉讼费用由王某3承担。
一审中,王某1、王某2提供王某3所持有的遗嘱的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该遗嘱是打印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立遗嘱人慕某兰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该遗嘱,该遗嘱无效。王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辩解慕某兰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见证人依法见证,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合法有效。
王某3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涉案遗嘱中的置换楼房的平房,在徐某为王某3介绍对象时约定该平房归王某3所有。
2.慕某兰立下见证遗嘱及遗嘱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各一份,证实涉案遗嘱系慕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
3.王某国、王某军、辛某东、王某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1不伺候慕某兰,不参与继承。
4.家庭财产协议一份,该协议由王某伍、王某2、王某3与慕某兰共同签署,证实涉案安置的房屋归王某3。
经质证,王某1、王某2认为,证据1中的徐某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视频可看出遗嘱中的签字并非慕某兰本人所签,系工作人员代签,见证人也未取得立遗嘱人同意,立遗嘱人只是说明来办遗嘱的事,未说明具体内容,结合其年龄及身体状况无法认定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真实理解;对证据3不予认可,继承权的放弃应由王某1书面作出,应明确具体;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王某3的主张。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周(已故)与慕某兰(已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七子女:长子王某伍(已故)、次子王某文(已故)、三子王某2、四子王某3、长女王某芬、次女王某花、三女王纪某莲。王某2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
审理中,王某3提供的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翁某于2017年1月21日见证的立遗嘱人为慕某兰的遗嘱载明:为避免遗嘱人在百年之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趁头脑清醒,在世之时,特订立本遗嘱,特请某县法律服务所刘某、翁某作为见证人,委托代某并见证。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部分财产,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共同财产;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因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本遗嘱上列遗嘱人全部身故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遗嘱所涉财产:立遗嘱人慕某兰与丈夫王周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周名下的平房一处(位于某县××镇××村某集用房产)该平房已拆迁,拆迁后取得安置楼房一处,立遗嘱人对该楼房应取得的份额;本遗嘱所涉财产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由四子王某3继承,任何继承人不得抢占、多占;本遗嘱所涉财产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人慕某兰(打印并捺印),见证机关某县新城法律服务所(该处加盖该所印章),见证人:刘某(打印)翁某(打印)2017年1月21日。审理中,王某3提供该见证遗嘱订立时的现场视频一份,双方对该视频均无异议。该视频证实,上述遗嘱系见证人刘某起草,并由另一见证人翁某向慕某兰宣某确认,因慕某兰不识字,在遗嘱中打印的“慕某兰”上捺印确认,在整个过程中,慕某兰精神状态良好,思维清晰。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同时,遗嘱也必须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关系到继承人切身权益,尤其是涉及免除相关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的,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具备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本案中,争议的遗嘱系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其遗嘱意思,故代某人、见证人到场见证的宗旨在于保障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当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的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当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涉案遗嘱的视频中已证实遗嘱是在见证人刘某、翁某的见证下订立,代某遗嘱内容由见证人翁某向立遗嘱人慕某兰确认并进行现场宣某、释明后,由立遗嘱人慕某兰在遗嘱上捺印,内容应系慕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见证遗嘱订立的视频可见慕某兰亲自到场办理,没有智力及精神疾病,意思表达清楚。王某1、王某2所称遗嘱的见证人署名系打印形成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否认该代某遗嘱真实性的依据,综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王某1、王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此外,王某1在起诉状中主张其系王某周、慕某兰的次子王某文之子。王某2、王某3与其均系叔侄关系。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遗嘱效力。涉案遗嘱系由某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翁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内容由见证人翁某向立遗嘱人慕某兰确认并进行现场宣某、释明后,由立遗嘱人慕某兰在遗嘱上捺印,上述过程有现场视频予以证明,且遗嘱内容与视频中见证人宣某的内容一致。涉案遗嘱仅有一页,下方加盖了某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印章、慕某兰在遗嘱人处捺印,虽见证人署名及日期系打印,但现场视频中见证人向慕某兰宣某了见证当天即遗嘱载明的日期,一审法院亦对刘某、翁某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在王某1、王某2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内容系遗嘱人慕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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