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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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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持有财产系基于保管的意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珍。
指定监护人:罗某臣(赵某珍儿子)。
上诉人罗某芹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赵某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赵某芝向法院提交的“定期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为依据认定存在遗嘱中记载的存款为12万元是错误的。罗某芹在2004年将自有房屋以113000元的价格出售,而且经营小买卖,且罗某芹个人有多笔存款,均为个人财产,赵某珍现居住的房屋是罗某芹的,所出示的“定期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也是罗某芹的,是赵某芝将罗某芹的柜子撬开将罗某芹的东西拿出来,这些物品与赵某芝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同时法院也认定“一般民众在办理存款后会妥善存放存单”,那么对于赵某珍来讲,在其意识清楚时会意识到存单与“定期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是有区别的,意义并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罗某芹只是在赵某珍的授意下打印了遗嘱,打印遗嘱时,赵某珍怕罗某芹不再伺候自己,说有15万元,但实际是不存在的。应当说12万元不是赵某珍的,是罗某芹的存款,与赵某珍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珍2014年5月24日遗嘱无效,罗某芹将占有赵某珍所有的15万元和利息立即退还;2.依法判决罗某芹从2007年2020年11月代赵某珍收取的房屋租金大约64万,返还给赵某珍。3.依法判决罗某芹赡养赵某珍。4.本案诉讼费由罗某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珍育有8名子女,罗某芹排行老五。赵某珍自2001年开始和罗某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赵某珍名下位于某某区的房屋由罗某芹负责管理出租,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租金每年4.2万元,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租金每年4.7万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租金每年4.6万元,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租金每年4.1万元,以上租金共计约537668元。2014年5月24日,赵某珍在代书人李某和见证人李某、杜某在场的情况下,在罗某芹事先打印好基本内容的遗嘱上捺印,遗嘱中财产情况为“银行定期存款壹拾伍万元”,处理方式为“银行存款万元及利息由女儿罗某芹继承”,李某、杜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2019年8月,赵某珍重病,2020年3月,罗某芹因多种原因不能再照顾赵某珍,赵某珍由其他子女照顾至今。
另查明,赵某珍持有以罗某芹名字开户的信息表和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5月6日一年定期存款5万元,到期后又转存一年,2014年5月6日一年定期存款7万元,上述存款共计12万元。
再查明,赵某珍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退休金11133.36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退休金12568.08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退休金15512.08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退休金17496.08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退休金19408.08元,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退休金17985.4元。2021年9月24日,赵某珍被鉴定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502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臣为赵某珍的监护人。
罗某芹自认赵某珍2009年、2016年、2019年生病三次,花费二万到三万元之间。现赵某珍要求罗某芹返还遗嘱中的15万元用于其就医和生活。关于赵某珍诉求的第二项,因赵某珍未按期补交诉讼费,经询问赵某珍代理人,代理人表示撤回该诉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遗嘱中记载的定期存款15万元是否实际存在,数额是否为15万元;二、如存在定期存款,是否由罗某芹持有,如罗某芹持有,罗某芹持有的法律依据为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赵某珍在2014年5月24日立遗嘱时已经83周岁,赵某珍自2001年开始同罗某芹一同生活,至立遗嘱时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之久,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来讲,罗某芹作为与赵某珍这么大年纪共同生活、照顾赵某珍生活起居的女儿,应该是非常了解赵某珍的财产状况和物品存放位置,赵某珍自200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应收取租金537668元,2014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还有退休金,2009年、2016年、2019年生病三次花费数额不超过3万元,按照上述情况赵某珍在2014年5月24日立遗嘱时有15万元存款合情合理。其次,赵某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定期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上显示2013年5月6日一年定期存款5万元,到期后又转存一年,2014年5月6日一年定期存款7万元,共计12万元的存款数额与遗嘱15万元存款差距不大。虽然罗某芹辩称该存款与赵某珍遗嘱中的15万元存款无关,是属于其自己所有的存款,但是如果该存款真的为罗某芹所有而与赵某珍无关,为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在赵某珍手中保存?众所周知一般民众在办理存款后会妥善存放存单,到期后将存单取现或者转存,但在存款到期后仍然将七八年前的存款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保存至今却很少见,这意味着信息表和业务凭证对于其有非比寻常的意义,该意义可能就是把它视为定期存单。最后,遗嘱是罗某芹事先打印好基本内容,遗嘱中财产情况“银行定期存款壹拾伍万元”,处理方式为“银行存款万元及利息由女儿罗某芹继承”,李某、杜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在签订遗嘱时罗某芹在场,其对遗嘱所记载的内容清楚知晓,通过查询赵某珍名下银行账户,除退休金账户和收入605元的某某信用社账户外未发现其他银行账户。综上,认定存在遗嘱中所记载的存款,但结合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应认定为1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认定赵某珍有存款12万元,罗某芹作为与赵某珍共同生活二十年的女儿,在赵某珍无其他银行账户、无其他大额花销事项的情况下,赵某珍将2013年、2014年罗某芹名下的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保存至今,再结合遗嘱的内容,认定12万元系由罗某芹保管。虽然赵某珍立遗嘱对财产作出了处理,但是在赵某珍未死亡前该遗嘱不发生继承的效力,罗某芹在赵某珍未死亡前持有赵某珍遗嘱中的财产系基于保管的意思表示,故赵某珍与罗某芹为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现赵某珍因为身患重病急需钱款救治,主张罗某芹返还所保管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某珍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及要求罗某芹尽到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保管合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珍可以另案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罗某芹判决生效后5日返还原告赵某珍12万元;二、驳回赵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赵某珍已预交),由赵某珍负担660元,罗某芹负担264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罗某芹向赵某珍返还的12元,是否系赵某珍所有。赵某珍除享受退休工资外,其名下一处房产自2007年开始对外出租,每年均有租金收入。但是,其租金收入却并未在赵某珍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查询到。结合案涉12万元款项的存单信息表和业务凭证保管在赵某珍处,以及赵某珍为罗某芹所立遗嘱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款项归属于赵某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上诉人罗某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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