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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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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上诉人夏某、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某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刘某、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性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以原告身份提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12.5%的份额,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依法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杨某1、刘某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杨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典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性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是以原告身份,还是以被告身份起诉,不影响其权利。一审法院是否违法,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夏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杨某1、杨某1父亲杨某安、夏某三人共同建造,应各占房屋1/3。杨某1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在继承父亲遗产时,应和夏某分有相同的份额,应多于杨某2。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三间二层楼房的财产份额为40%,杨某1妻子任某怡、儿子杨某泽、女儿杨某若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三间二层楼房均享有居住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杨某安、夏某各享有35%份额,杨某1与杨某2享有15%份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安35%的财产份额中,夏某享有50%继承份额,杨某2、杨某1享有20%继承份额,刘某享有10%份额,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夏某、杨某1、杨某2对该三间二层楼房享有使用权,但未明确杨某1妻子儿女的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夏某辩称,一、关于财产份额的意见。刘某以原告身份提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12.5%的份额,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依法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二、截止现在,杨某1无证据证明将收入寄回家中,且夏某与杨某安在建造房屋时没有使用杨某1的钱,故涉案房屋属于夏某与杨某安所有。三、关于杨某1回来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审中,杨某1称该费用为3万元,二审中,改口为5万元,应当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四、杨某1结婚及其妻子生产的费用,是杨某安与夏某在外借钱支付的。
刘某、杨某2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间房屋中属于杨某安的50%份额归夏某继承(房产价值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丈夫杨某安因患肺癌于2019年7月17日去世,杨某2系夏某与杨某安所生。刘某、杨某1是杨某安与前妻所生。杨某安与前妻离婚后,刘某随母生活,杨某1随杨某安生活。1994年1月30日经审批,杨某安、夏某、杨某1及杨某2取得三间庄基地的使用权。2006年该家庭盖起三间二层砖混楼房,2007年入住,夏某、杨某安、杨某2在一楼居住,杨某1居住在二楼。××××年××月×杨某1结婚。2016年杨某安患病,在某某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夏某陪护,夏某、杨某2、杨某1支付了杨某安相关治疗费用,刘某未支付杨某安的治疗费。2018年3月27日杨某安在某某区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该所法律工作者吴某、赵某进行审查,该遗嘱的部分内容是:“我家现有七口人,我与现任妻子夏某生有一女儿杨某2,与前妻刘某霞育有儿子,长子杨某户由前妻抚养,次子杨某1由我抚养随我生活,儿媳任某怡、孙子杨某泽、孙女杨某若;我与我妻夏某2005年在某某区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对于该房属于我自己的财产份额在我百年后由我妻子夏某继承,其他子女及亲属望遵照执行,对于所立遗嘱不得干涉。”该遗嘱中有杨某安的签名,没有见证人吴某、赵某的签名。夏某称该遗嘱系吴某打印。另查明,夏某、杨某2、杨某1及其子女现居住在本案争议的三间二层楼房中。本案在审理中,夏某、刘某与杨某1、杨某2双方均提供了争议的三间二层楼房的照片,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1月30日杨某安、夏某、杨某1及杨某2经审批取得三间庄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清楚,2006年该家庭建起三间二层砖混楼房的事实清楚,该房屋属于杨某安、夏某、杨某1、杨某2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杨某安、夏某对家庭财产的创造及积累起到重要作用,某某法院确认杨某安享有该楼房35%的财产份额,夏某享有该楼35%的财产份额,杨某1享有该楼房15%的财产份额,杨某2享有该楼房15%的财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2018年3月27日杨某安所立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但该遗嘱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因此,该遗嘱的合法性不能成立,故杨某安享有的楼房的财产份额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置,夏某、杨某2、杨某1及刘某作为杨某安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某某法院确认在杨某安35%的财产份额中,夏某享有50%的继承份额,杨某2享有20%的继承份额,杨某1享有20%的继承份额,刘某享有10%的继承份额。结合上述财产份额,夏某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52.5%(35%+35%×50%),刘某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3.5%(35%×10%),杨某1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15%+35%×20%),杨某2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15%+35%×20%)。夏某、杨某1、杨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刘某对争议的房屋不具有使用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某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间二层楼房的财产份额为52.5%,原告刘某享有该三间二层楼房的财产份额为3.5%,被告杨某1享有该三间二层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被告杨某2享有该三间二层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原告夏某、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对该三间二层楼房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某负担500元,杨某1负担275元,杨某2负担275元。
经审理查明,除杨某1婚后至2016年前未在家中居住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2018年3月27日杨某安所立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杨某安享有的楼房的财产份额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置,夏某、杨某2、杨某1及刘某作为杨某安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杨某安、夏某、杨某1及杨某2于1994年经审批取得三间庄基地的使用权,案涉某某市某某区间二层楼房系家庭于2006年建盖,应属杨某安、夏某、杨某1、杨某2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所有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考虑杨某安、夏某对家庭财产的创造及积累起到重要作用,确认杨某安享有该楼房35%的财产份额,夏某享有该楼35%的财产份额,杨某1享有该楼房15%的财产份额,杨某2享有该楼房15%的财产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遗产分配的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确认在杨某安35%的财产份额中,夏某享有50%的继承份额,杨某2享有20%的继承份额,杨某1享有20%的继承份额,刘某享有10%的继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夏某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52.5%,杨某1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杨某2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22%,刘某享有争议楼房的财产份额为3.5%,夏某、杨某1、杨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刘某对争议的房屋不具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夏某、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某负担1050元,由杨某1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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