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
上诉人任某1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任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任某3 2018年10月8日的遗嘱有效,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产中属于任某3部分的四间房产归上诉人任某1所有;二、诉讼费用有张某、任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继承人任某3具有过错证据不足。一审根据被继承人任某3和张某夫妻两个儿子任某2、任某1的年龄,认定任某3、张某夫妻属于事实婚姻,本案所涉房产为上诉人父母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一审对父母是否离婚的事实没有查清;另外,一审另查明任某3于2012年4月17日以丈夫名义迁入梅某户籍,就认定任某3与梅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错误。首先,在上诉人父母是否离婚的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任某3与梅某一起生活就是重婚,更不能简单认定任某3在与张某的婚姻上存在过错;其次,任某3与梅某在户口本上显示为夫妻的信息,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夫妻关系,如果是在1994年之前我们国家还承认事实婚姻,但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任某3是2012年4月17日才以丈夫的名义迁入梅某户籍,因此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离婚证为准。由于被继承人任某3已经去世,无法提交是否已经离婚的证据,也无法提交证明其是否与梅某结婚的证据,因此,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径行认定任某3与梅某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以此证明任某3在与张某的婚姻上存在过错,并因此认定遗嘱有效,但仅仅认定遗嘱中所指的四间房屋中的三间归上诉人所有,减少了其中的一间房产,一审上述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审应当依法改判,确认遗嘱有效,并判定遗嘱所处分的四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但这条规定是夫妻离婚时,在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财产的分配原则。而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况且本案有遗嘱,既然遗嘱有效,就应当按遗嘱执行,况且被继承人任某3在与张某婚姻问题上是否有过错,应当听取任某3、张某夫妻当事人双方意见,在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一审简单认定已经去世的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存在过错,明显存在瑕疵。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2.确认讼争“遗嘱”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遗嘱”应确认无效,任某3没有立“遗嘱”的权利和资格。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涉诉“遗嘱”是否有效,对任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判决结果和意见,只是稀里糊涂的判决分割涉及归她人的个人私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①房产证登记为张某个人私产,(2021)豫14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产证共有栏中没有任某3的名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涉案房产尚未实际分割,因此任某3不具有涉诉房产的支配权和共有权。②任某3对涉诉房产有没有权利分割,缺乏析产程序。时隔20多年之后的涉诉房产是否为任某3和张某的共同财产,在任某3立遗嘱前必须有一个“析产纠纷”之诉程序,否则涉诉所谓“遗嘱”无效。主要原因是任某3存在遗弃、虐待张某,涉嫌“重婚”,任某3没有尽到“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更没有资格分割和处分涉诉房产。任某3已离开张某20多年,并带走几十套房产和上百亩地,在外有找了一个叫“梅某”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任某1提交的诉状和某某市某某区白云派出所出具户籍表上都可以佐证以上事实。在任某3离开张某时,任某3向张某明确“这套房子(涉诉房产)就是你个人房产,房产证是你的名字谁也争不走”。这充分说明涉诉房产就是张某的个人私产,任某3没有资格私下以“立遗嘱”方式处分她人财产,案涉“遗嘱”无效。③任某3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且任某3存在遗弃、虐待张某,涉嫌“重婚”,任某3没有尽到“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更没有资格分割和处分涉诉房产。④涉案遗嘱系通谋虚伪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归于绝对无效。
任某2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任某32018年10月8日的遗嘱有效;依法确认遗嘱中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房××层××间中的一半(两层4间)归任某1所有;诉讼费由任某2、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1、任某2均系任某3与张某之子,任某3退休前曾在某某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8年,任某3、张某与邻居三家一起,在某某市三里村购土地一片。张某通过亲戚在劳改窑赊了砖,请李某祥帮助盖1楼4间2楼4间共8间房屋,另有1楼配房2间。庭审时,张某认可购土地的款是任某3交付,此时任某3、张某、任某2、任某1四人共同生活,且任某2已经退伍复原参加工作,并向张某交工资。但是盖房款多少、谁支付的,张某已经记不清了。1989年9月6日,某某市换发房屋土地权证办公室为张某核发私房字第0062**《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张某,所有权性质是私产,房屋坐落某某南路24号7排,间数为8间。从房权证附图及现场照片看,与8间住房相连的另有配房2间。房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77.8㎡。另查明,任某3与张某属事实婚姻,无证据证明办理离婚手续,任某3又与梅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4月17日以丈夫名义迁入梅某户籍。2018年10月8日,任某3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任某3,男,75岁,身份证号:41230119********,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我今年75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和张某身份证号41230119********)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之后处理意愿。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产是我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主房8间,二层,属于我的财产*四间有我的二儿子任某1全部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任某3。本遗嘱一式五份,一份交任某3,一份交陈某明,一份交邵某海,一份交景某,一份交任某1。2018年10月8日”。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任某3签名按印,陈某明、邵某海、景某分别在见证人栏下签名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任某1签字并注明“同意接受上述遗产”。还查明:因任某2欠陈某70.8万元及利息,2018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令清偿。执行过程中张某自愿用用私房字第0062**房屋所有权证》所辖房产抵偿任某2欠款,并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20年4月21日,陈某起诉张某、任某3,请求判令按协议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同意配合过户。任某3主张案涉房产系张某、任某3夫妇共同财产,张某未经共有人同意,无权擅自处分;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20年6月27日,某某区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执行协议,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起诉。2020年7月27日,任某3因病去世。2021年1月26日,张某起诉任某1与任某1妻子陈平,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从某某区某某南路24号7排房产中搬出。理由是2018年10月份任某1、陈平以做生意为由,在没有经过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撬开大门非法占用张某凯旋南路24号7排房产,并私自加盖添附配房等,在2021年还阻止张某处置该房产。任某1、陈平以遗嘱继承抗辩,并提交了任某3的遗嘱。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虽然任某1、陈平的父亲任某3在生前留有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任某3部分由任某1全部继承,但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尚未实际分割,任某1尚未实际取得物权,无权占有张某具有所有权的房产。判决任某1、陈平从凯旋南路24号7排住宅搬出,清空房屋后交付张某,恢复原状。任某1、陈平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必须以遗嘱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8月作出2662号民事裁定书:15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庭审后,任某1曾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评估,后申请撤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基于此,关于张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产,虽然私然私房字第0×**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某”,但事实上系张某、任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购地建造的,而且张某自认是任某3支付的购地款,所以应按共有财产对待。建房时家庭成员任某2已经24岁,复原回来参加工作,收入交给母亲张某,所以共有房产中,还应有任某2的一定份额。张某辩称归其单独所有,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因张某、任某3、任某2对该共有的房产没有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在,任某3已经去世,其生前虽有很大过错,但是否构成重婚罪已经没有讨论的意义,分割时可以少分,但不能据此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资格,故对任某2、张某该部分辩称不予支持。酌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的房产,张某拥有2楼3间、1楼2间,共5间;任某3拥有2楼1间、1楼2间,共3间。房权证显示的1楼2间配房归任某2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任某3的遗嘱确系打印遗嘱,根据庭审调查,立遗嘱时有陈某明、邵某海、景某三人在场见证并均签名按印,且遗嘱仅有1张,任某3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名按印,遗嘱下方注明了具体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结合庭审调查与2020年6月某某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应认定任某3当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任某3、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明确分割。任某3根据习惯做法,将8间中的4间,遗嘱归儿子任某1所有,应在情理之中。故对遗嘱中处分属于任某3处分自己应得部分财产的内容,予以确认有效。张某称任某3曾经说过房产给张某,证据不足,且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对该项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双方本系同甘共苦的一家人,在困难时期,能够克服困难、相濡以沫,合力建房;生活富裕后更应相互关照、互谅互让。希望任某1对母亲张某要多尽孝道,对老人多陪伴、多照顾,用真情化解纠纷。血浓于水,亲情的价值胜于财产价值。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任某32018年10月8日的遗嘱中,就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产,楼上东数第1间、楼下东数第1间、第2间,共3间部分有效;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房产中,任某3遗产部分,楼上东数第1间、楼下东数第1间、第2间,共3间归任某1所有;三、驳回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任某1、张某各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1提交证据三组:1.任某1工作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其1987年10月成为正式工,固定工资交给家庭,是涉案要房屋的共有人。2.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母亲张某偏向其长子任某2,该判决显示张某不顾其小儿子任某1的反对,执意将属于其夫妻共有的涉案8间房产、2间配房及地皮全部给了长子任某2,并以该房产抵偿任某2欠案外人陈某的欠款,没有分给其次子任某1那怕是一间房,因此,其在一审中主张其长子任某2将工资交给了家庭的证言不可信。3.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任某1夫妻在其父亲病重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养老院服务费、生活费及护工费,在父亲去世后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墓地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但任某2无论平时还是任某3病重期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照顾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对于遗嘱没有处分的两间配房,即便按照法定继承,任某1也应当多分或全部继承,对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任某2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两间配方归任某2所有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任某1诉任某2、梅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起诉状》一份,证明任某1认可任某3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任某3无权处分涉案房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任某3、张某及案外人梅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该处不显示有任某3与张某的离婚登记信息,亦无任某3与梅某的结婚登记信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排的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张某名下,但在购买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建造该房屋时,均系张某与任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人共同出钱出力建设,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该房屋在任某3生前未进行分割,任某3去世前立下遗嘱处分自有部分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其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张某主张任某3无权设立遗嘱、且该遗嘱为无效遗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主张的未经析产程序能否审理本案继承纠纷问题。继承的前提首先要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即便对可继承财产产生争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财产先行析产确认遗产的范围,再处理继承纠纷,无需对析产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一审在析产后再行处理继承的遗产,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对于一审析产时认定任某3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是否适当问题。张某二审提交的任某1诉任某2、梅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的起诉状,显示任某1认可任某3生前与梅某的关系,以及任某3已将其户口迁入梅某处的事实。被继承人任某3晚年在未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梅某同居生活,明显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的规定,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并在析产时对其少分一间共有房屋财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对于两间配房的分割问题。任某2年长任某1七岁之多,争议房屋建设期间已工作多年,明显对家庭及该房屋的建设贡献帮助更大,一审在析产时将两间配房分其所有并无不当,任某1主张二人平均分割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任某1、张某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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